第一条:未经工商部根据本法的许可,任何非阿曼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在阿曼境内从事商业、工业或旅游活动,或加入阿曼公司。 第二条:上述许可的颁发需满足下列条件: 1、 商务活动应由资本不少于15万里亚尔(约39万美元)、外资不超过其总资本49%的阿曼公司来进行。 2、 业已存在的合资公司参与新的合资公司时,外资股份应视为在每个公司的所有股份,阿曼人的股比不得低于上述规定的比例。 第三条:下列情况不在第二条所列需获得许可的范围: 1、 经苏丹敕令批准为阿曼政府执行特殊合同或协议的公司; 2、 由内阁宣布从事国家需要工作的公司。 第四条:外资许可申请将被送交到工商部所辖的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该委将凭工商大臣令成立。 第五条:上述委员会负责对外资超过49%的投资申请提出意见,并在下列方面作出建议: 1、 明确投资领域; 该委应以其委员的绝对多数通过建议并转呈工商大臣批准。当事人将在两周之内被告之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在被告知其申请遭拒后30天内,有权向工商大臣申诉,大臣对此的决定将是最终的。 第七条:符合本法的项目将被授予许可而不需受获得工商部以外的部门事先同意的限制。然而,在授予公司许可前,工商部应充分考虑到相关部门指出的消极方面。相关部委在项目建设、运营期间可以审议环境、卫生、安全和其它标准。 第八条: (一)据本法成立的外资公司并主要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可免除公司所得税: (二)、从项目生产之日或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经财政和能源委员会批准,免税期可再延长不超过五年。 (三)、由监理财政部的大臣根据本条之第一、二款内容制定实施免税及延长免税期的规定和措施。 (四)、上述项目从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可免征所需机械设备、国内没有的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并可再延长一次。 第九条:上述条款中提及的免征所得税及进口关税同样适用于项目的扩建,从获得扩建许可之日或从扩建项目生产之日起即适用此优惠。扩建是指增加资本用以增添新的固定资产以实现项目的生产能力的增加或用以提供新的经营活动或服务。 第十条:投资项目所需土地可以通过用益权或长期租赁的方式获得。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可自由从事被许可的经济活动,并将引进的资本连同项目收益汇出国境。 第十二条:除非是在为了公共利益并得到公正赔偿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对上述项目进行征用或剥夺其所有权,。 第十三条:上述项目可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口项目筹建或扩建或运营时所需的生产资料、机械、原料、零部件、与其经营活动相符的运输工具等,而不受进口商注册的限制。 由工商部或有关方面根据项目的要求确定对上述材料的需求。 第十四条:可同意将外资项目同第三方间产生的任何纠纷转交地方或国际仲裁机构。 第十五条:商业公司法条款适用于上述合资公司,本法另有说明除外。 第十六条:违反本法条款的公司自被通告之日起限期一个月内改正违规。逾期不改,工商大臣有权根据外资委员会的建议撤消违规公司的许可。 第十七条:在不妨碍其它法律的任何惩罚情况下,未经许可而从事本法所指的活动的任何外国公民将被处以5,000-10,000里亚尔(约26,000美元)的罚金,和外国公民参与此类活动的阿曼公民将被处以1000-5000里亚尔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