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1954年12月31日以后,所有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不论其在何处组建,都要按税期缴纳所得税。所得税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a、计算出公司实体在本税期内所得收入的一个相应的百分比。该百分比的确定方法见第二条第(j)款,公司收入按相应档次进档并按该档百分比计税。 b、按第二条(j)款公司实体在本税期实际适用档次各档最高金额相应的百分比计税,得出累进金额;在此金额数之上,加上公司实体在本税期内超出前述最高金额的那档所得收入按该档税比计税; c、按以上(a)或(b)方式计算出的金额数中,取较小的那个金额数,从中减去相当于除本法规定税收以外的各种税费总和,诸如使用费、租赁费、进口税等在税期内应上缴科威特长官的捐税。但这些捐税不得重复扣除以使纳税人受惠。 除一家公司实体有股份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另一家公司实体,或两家公司实体都有股份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第三者或公司实体,这种情况被认为这些公司之间存在伙伴关系外,如两家公司实体在科威特从事的贸易或实业主要为同类产品的生产,同类商品的销售或经营的是同一产权,而且在税收期内这些公司实体在其各自正常业务过程中相互进行对此类商品或产权的交易,则在本法令的意义上,这两家公司实体也应被视为伙伴关系。 第二条 在本法令范围内: a、“纳税人”一词指任何一家应按本法令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公司实体; b、“每个税期”、“任何税期”、“这一税期”或“该税期”系指第五条所定义的税期。在本法令第五条所定义的税期内,本法令所规定要缴纳的所得税应取代1951年科威特所得税法令所规定要缴纳的所得税。特别是,前述1951年科威特所得税法中“税收年”一语,不适用于本法令; c、“局长”指所得税局长,由长官任命; d、“局长的职员”指局长聘雇为局长分担各项工作的官员或其他人员; e、“科威特”一词不包括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之间的中立区,Kubr、Qaru、Umm al Maradim等岛屿以及这些岛屿的水域; f、“无论在哪里成立的、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包括任何直接地,或是通过具有公司实体身份的代理,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公司实体,同时包括任何在科威特为其他公司充当代理的公司实体; g、“关税”一词不包括纳税人进口以供其雇员个人使用的物资所需上的税,也不包括纳税人进口以在科威特销售的物资所需上的税; h、“所得收入”指公司实体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收益和利润; I、“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包括: -在科威特进行财产、商品及相关权益的买卖活动,并在科威特有常设办事处,以达成这些买卖合同; -在科威特经营任何其他的制造业、工业和商业企业; - 出租任何处于科威特境内的财产; 在科威特提供服务;但不包括在科威特纯粹购买财产、商品以及其他产权。 j、所得收入的“一个相应的百分比“意指下列表所列百分比: 收入超过(KD) 但未超过(KD) 其百分比为(%) 5,250 无 5,250 18,750 5 18,750 37,500 10 37,500 56,250 15 56,250 75,000 20 75,000 112,500 25 112,500 150,000 30 150,000 225,000 35 225,000 300,000 40 300,000 375,000 45 375,000 55 第三条 在计算所得收入时,允许将下列各项开支抵减,不论它们是在哪里发生的: a、纳税人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时,其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 b、为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在税收期内应由纳税人结算或支付的费用(但不包括第1条所说应由长官结算或收取的金额,以及基本建设支出),包括石油或其他碳氢化合物资的勘探、钻采及开发;管理费.企业费.应急费.捐助费.附加费,向提供服务者支付的酬金,不管这些费用是直接支付给提供此项服务的个人,或作为保险费、养老金或以提供服务者为为受益人而支付的其他各种科目; c、税期内,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造成财产的损耗、折旧及淘汰的一个合理的金额数。下表所列的各种财产,如无证据表明其不存在,其金额数,按12个月计,为表中规定的百分比,确定方法见第四条;但不能抵减在以前税期内已允许抵减过的损耗、折旧及淘汰费用: 百分比 办公室、住宅、仓库、医院和俱乐部等建筑 4 道路、桥梁 4 储罐、管线、防波堤及码头 5 办公家具及设备 15 工厂设备、机械,下所列各项除外 10 汽车及摩托车 33 1/3 卡车及拖车 25 航海船只 7 1/2 飞机 25 钻机及清场工具 33 1/3 检修所需替换设备(包括建筑及筑路设备 车间及设备、装卸设备及其他) 25 检修工作站建筑及车道 10 检修、润滑及其他检修工作站设备 15 手推车 20 炼油设备、(炼油厂内)管线、小储藏罐 10 d、税期内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而蒙受的亏损,未能得到保险金或其他补偿的,包括呆滞账,其他人对纳税人索赔而造成的亏损,以及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所用库存或其他财产的损害、损失而造成的亏损。 第四条 以财产的基础价值,按第三条(c)款确定应予抵减的损耗、折旧及淘汰费用,并按第三条(d)款确定应予抵减的财产损失金额。在此基础成本上加上所有应计入资金帐户的开支金额,再减去财产以前被允许抵减的各项亏损及损耗、折旧及淘汰费用(第三条(c)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对于公司实体在依本法令应缴纳所得税的第一个税收期以前所获得的财产,其以前允许抵减的损耗、折旧及淘汰费用的处理,根据本条款,应将本法令所规定的所得税,特别是第三条(c)款中规定的百分比视为在那时已经完全实施,并适用于第一个税期以前即拥有的财产,并以此计算其调整金额。如果财产作为公司改组的一部分被从一个公司实体转让给另一个公司实体,则根据第三条(c)款及本条款,财产在被转让人的手中的价值(在税收意义上)应与其在转让人手中的价值相同,如同未发生此种转让。 第五条 按本法令的应税期,指的是纳税人记账的财会期;但, a、纳税人应以公历年为记账方式,除非局长应纳税人的要求书面授权其以非公历年为基础记账; b、授权使用的非公历年的长度限于公历年的一年半以内; c、任何这类局长授权不得更改和取消,除非应纳税人本人要求; e、局长在根据上述(a)款授权时,或在上述(d)款适用的情况下授权时,应定出他认为合适的条件,使第二条(j)款的百分比在考虑到税收期的长度以及在此期间收入的大小的情况下,与第一条(a)和(b)款相吻合。 第六条 所得收入应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计算,并与纳税人通常使用的商业记账方法相适应。如果这种记账方法不能公正地反映纳税人的收入,则应采用能够公正反映纳税人收入的方法来计算。商业财会的权责发生制(即,一个税期内的收入项和抵减项都被记入,帐目的来龙去脉清楚,其金额容易确定)应视为能够公正地反映收入。纳税人应有权用他通常使用的记账方法把一种货币折算为另一种货币,但这应是一种一般都承认的商业财会方法。 “应收”、“应付”等用语在本法令中的意义应被认为与计算所得收入的商业财会方法一致,并适用于此方法。因此,如果所得收入是根据商业财会的权责发生制计算得出,则所有在税期内应由纳税人计入的进账项目都应计入,所有在税期内由纳税人抵减的扣除项目都应扣除;而如果所得收入是根据商业财会的收付实现制计算得出,则所有在税期内收到的进账都应计入,所有在税期内支付的扣除款项都应扣除。 第七条 在一个税期内,公司实体在科威特进行贸易或从事经营如蒙受亏损(以本法令关于计算所得收入的规定相同的方式计算得出),但又没有得到本法令规定的全部救济,则公司实体可以要求将未得到救济的那部分亏损结转,并在以后的若干税期内从该项贸易或经营的所得金额中扣除或抵减。 本法令规定的救济应尽可能在上述若干税期的第一个税期内提供,如不能提供,则应在下一个税期提供,如此类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每个税期结束后第四个月的第十五天以前向位于科威特城的局长办公室递交一份所得税申报单呈备。但纳税人在一个税期内的收入如果未超过70,000卢比,则不必递交所得税申报单,除非局长指示其申报。上述递交了所得税申报单的纳税人应将申报单中列明的所得税分成四等分交给局长。所得税应以英镑或卢比支付。所得税四等分的完税期限分别为税期后第四、第六、第九、第十二个月的第十五天。如果纳税人能证明有必要宽限其申报及完税日期,局长可以对本法令征收的所得税申报及完税日期加以适当宽限。如无合理原因,不依本条款申报和完税的,在其拖欠期间在应完税款之外还要每三十天罚款1%或1%的一个分数。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其账上记入所有可能影响其所得税金额的进账、抵减或其他项目。纳税人应根据正确、公正地反映其收入情况的帐目来进行应税申报。帐目在经一家有国际名望的、得到局长认可的会计事务所证明其确实按本法令规定的方法,正确无误地反映了其收入情况,并证明申报单与帐目一致,局长也无证据证明申报单不正确,那么该申报单将视为正确,申报单中所填的所得税金额即为最终确定的数字。局长每年应颁布两家以上经他批准的有国际名望的会计事务所名单,作为该年会计事务所。如果不能提供本条款所要求的证据,局长可以将纳税人的申报视为正确而予接受,亦或在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申报单中的所得税金额加以必要调整。否则在未得到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下,申报单中的金额不得加大。 第十条 本法令由局长负责实施,由他收缴到期所得税,并及时交付长官。如纳税人要求,则局长应向纳税人开具已收所得税金额的收据,以及哪些税期已经完税的证明。 为实施本法令的规定,在必要时,应局长的要求,纳税人应提供其帐本供局长及其职员验看。 第十一条 申报单将被保密,除长官、局长及其职员外任何人不得查看。在未得到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报单或纳税人的帐目、账本中的所得收入、抵减金额等细节向除验看人本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泄漏或公开,或将申报单或其复印件或载有任何细节、摘要的帐目。账本让除验看人以外的其他人查看,都是非法的。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都将课以1,500卢比以内的罚金。 第十二条 任何人如果故意(a)对纳税人的帐目做假或(b)谎报情况影响本法令要求的申报证明,都是违反本法令,经判决将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处。 第十三条 局长和纳税人对本法令的执行或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产生任何分歧,可由其中任何一方诉诸法庭判决,除非双方均同意经仲裁解决争议。 第十四条 1951年科威特所得税法令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954年12月31日以后的税期,依本法令取而代之。 所得税局长就实施1955年科威特所得税法令公之于众,(1)对本法令出现的“公司实体”一语及(2)第二条(f)款的“代理”一语做如下解释: 1、公司实体 定义:“公司实体”是在任一国家的法律下组建并登记的社团组织,具有与其个单独成员截然分开的法人地位。 注:由于目前科威特无组建、注册此类社团组织的法律,“公司实体”一语只适用在国外注册的公司或其他社团组织。 2、“代理” 定义:“代理”是委托人授权,代表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缔约的人。 注:外国公司实体通过本身不是公司实体的“代理”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所得的收入,根据本法无须纳税。但“代理”的授权应与上述定义的要求相符。 根据本法令,支付佣金或其他报酬这件事本身并不构成代理关系。同样,一个外国公司实体与一个非公司实体的个人建立伙伴关系,如后者不能全权代表伙伴关系缔约,则后者不一定被视为前者的代理。 外国公司实体虽为其在科威特的其他业务指派了“代理”,但对其在科威特直接从事贸易或实业的所得收入要依本法令纳税。 科威特所得税法 朕、科威特长官ABDULLA AS SALIM AS SABAH,颁旨如下: 1、现将朕于1955年第三号法令颁布的1955年科威特所得税法第二条(f)款删去,由下列条款代之: (f)“不论在何处成立,凡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一语,包括任何直接或通过代理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以及任何以代理身份为他人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 2、以上替换条款适用于1957年12月31日以后结束的任何税期,如第二条(b)款定义。 ABDULLA AS SALIM AS SABAH 注:以上法令由殿下于1957年12月23日签署,发表于1957年12月19日第155期政府公报(<今日科威特>)上,所得税局长通告公众,应把1955年第三号法令科威特所得税法第十条“任何在科威特直接或通过代理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一语,按照以上修改过的第二条(f)款理解为包括作为某一合伙公司的一个成员在科威特从事贸易或实业的公司实体。这样的公司实体应根据其在合伙公司中的利润分成额依科威特所得税法纳税。 在计算这样一个公司实体的所得收入时,应把合伙公司作为一个纳税人计算其整个的收入,合伙公司的帐目、账本应被视为纳税人的帐目、账本,按本法令的要求进行查验;合伙公司的财会期应视为纳税人的财会期。如此计算得出的合伙公司利润中,根据合伙公司协议属于该公司实体的那部分利润,将作为该公司实体的收入,但允许按照第三条规定,从中扣除公司实体在该纳税期支出的,但根据合伙公司协议又未列入合伙公司帐目的任何开销费用。 在一个合伙公司中有一个以上的实体公司为其成员时,各实体公司将被分别作为纳税人看待,并分别予以审查。 鉴于对所得税法令中这些公司实体的地位问题一直存有疑问,上述各项解释只能对1958年12月31日以后结束的税期生效。 所得税局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