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前言 第一条 本条令旨在鼓励在尼日尔共和国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制定各类投资,确定担保,优惠及相关义务,统称《投资法》。 第二编 总则 第二条 尼日尔共和国对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的私人投资给予法律、司法上的双重长期保护。 第三条 自然人或法人在从事一项本法第九款中的活动时,不分国籍(尼日尔共和国与其它国家达成的协议除外),一律平等对待。 第四条 自然人或法人可根据有关现行法律,获得、行使转让权、行政管理权、可对公共市场进行投标。 第五条 非同一货币兑换区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兑换规定,在尼日尔可用兑换的货币投资,可转移投资所得和投资结算。 第六条 解决争执可采取以下仲裁程序之一: 第七条 尼日尔共和国对已建企业或来建企业不采取任何剥夺或国有化投资措施。除非根据法律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采取此措施时,将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编 适用范围 第八条 税收、流动资金除外的投资额在2千5百万-1亿西非法郎的企业为小型企业。 第九条 本条令适应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分国籍。 第十条 在不违背第九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从事以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分国籍还给予特殊的优惠。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令第二、五款的规定,投资形式如下: 第四编 优惠类型 第一章 概叙 第十二条 投资法包括三种优惠类型: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第九款所规定的从事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对所从事项目能提供财政、技术、经济收入担保并能建立新的企业或对已建企业进行扩大建、多种经营、现代化调整等等可享受优惠类型的一种。 第十四条 要享受第十二款所规定的优惠类型,从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需保证: 第十五条 1.由工业部长和财政部长联合颁发授予优惠类型 第十六条 投资委员会权限及组成由部长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 授予投资法优惠的条令、法规特别明确: 第十八条 如企业不履行承诺: 第十九条 获准企业部分或全部转让时,应预先通告工业部长和财政部长,企业原来所享受的优惠将根据转让情况或高或低重新调整。 第二十条 获准企业因特殊情况停止生产时,可提出1-2年暂停优惠类型权,企业所享受的优惠期限因此而有所改变。 第二章 A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八、九、和十三款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享受A类。 第二十二条 A类的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三条 A类给予企业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原二十四条内容已废止。 第三章 B类 第二十五条 享受B类为以下企业: 第二十六条 B类获准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第二十六款外,获准享受B类的企业对出口其产品免征税收。 第二十八条 B类优惠期限:小型企业为10年,中型企业为12年,大型企业为15年。 第二十九条 A类或B类的投资,在期限结束前,如企业主能证明将投资额达到更高一级的相应的数目时,可享受高一类的优惠。 第四章 C类 第三十条 C类适应于大型企业,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的执行 具有重大意义,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C类是根据国家与享受优惠企业间的协议而授予。 第三十二条 协议在由投资委员会商议后经部长会议批准,自签字之日起实施、签字在第15款的决定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除第二十六、二十七款外,获准享受C类企业还可以在 固定设施中可免除所用燃料(汽油、柴油)及其它能源50%的税,这种免税每年有一定的限额,并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根据本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款实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规定限额之内的免税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协议保证对企业所享受各种优惠不予更改,不更改有利于企业的各种免税税款,不以社会利益为由征收附加税,不为他人帐户而在企业收入款项中进行扣除,同时,也不对企业施行后来制定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协议里不包括由于技术改革、企业自身或自然因素而造成的亏损由国家来担保或改变公平竟争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协议中特别明确: 第五章 对已有企业的扩大、多种经营、延期及现代化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补充(1) 第五编 特殊政策 第三十六条 补充(2)在工业部长确定的工业优先项目上的投资,企业主提出申请后可享受某一类优惠。 第三十六条 补充(3)已享受投资法优惠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向尼日尔共和国国土以外转让设备时应征得商业部长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阿加德兹、迪发、塔瓦或津德尔所建企业优惠的期限可增加三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从事本法第九款所规定的项目活动之一时,还可享受免征在期限内的营业额所有增值税。 第三十九条 原第三十九条内容已废止。 第四十条 投资于电影制作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实现其投资所需摄影机及附件、零配件、对于一次性消费所需的当地设备、工具、建筑材料或当地没有而需要进口时免征除统计外的国家税收,包括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从事手工业生产活动,私人企业家或手工业团集从事下列活动可遵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学校和医疗机构的建设方面投资至少在5000万西郎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完成投资时免征除建设所需的设备、工具、建筑材料或当地没有而需要进口统计税外的国税,包括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补充)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满足下列条件可按本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款的优惠由工商部长、财政部长联合授予。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特别明确: 第六编 结束语 第四十五条 此前对尼日尔所建企业给予的优惠在此条令生效时仍有效。 第四十六条 与本条令相悖的以前投资法条令预以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条令被视为国家法令,并公布在尼日尔国家官方报纸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要享受1989年12月8日尼日尔共和国投资法条令规定优惠的自然人或法人,须向尼日尔工业部长提出申请,并附合乎规定的投资计划经济、财政、技术研究资料以及银行对投资提供的证明函。 第二条 收到申请报告后,工业部长与财政部长在60天内对材料进行审议,并将意见告知申请人或委派代表。 第三条 如所呈材料认为满意,对A类或B类税收及流动资金除外的投资额在5千万西郎以上,所享受投资法优惠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由工业部长和财政部长联合授予。 第四条 关于B类,税收及流动资金除外的投资额在1亿西郎以上和C类,在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认为满意时,呈交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在45天内做出答复。 第五条 在所呈材料被投资委员否决时,应向工业部长陈述理由,如工业部长授权否决意见,应立即通知企业主。 第六条 投资委员会同意时,应告知工业部长,15天内,根据情况,颁布同意享受投资法优惠的条令。 第二章 投资委员会 第七条 投资委员会被授权: 第八条 投资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 投资委员会运转方式及内部调整由工业部长根据有关法律确定。 第十条 投资委员会在审议投资报告材料时,可召集所有成员到会,也可听取投资者及其委派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原第十条内容已废止。 第三章 优惠实施 第十二条 在享受优惠文中须附完成投资计划所需的材料、物资及设备目录。 第十三条 在享受某类优惠期间及每年年初,享受特别优惠的企业向工业部长提供免税的原材料、消费材料目录。工业部长签收后转交财政部长。 第十四条 工业部长被授权 第四章 结束语 第十五条 凡于本条令相悖的以前条款预以废止。 第十六条 工业部长和财政部长负责本条令的执行,本条令发布在尼日尔共和国官方报纸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