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国公司代表处应按此细则规定及其他现行法规管理自身业务。 第二条、 代表处以管理所代表公司的所有利益为业务内容,与常驻持汇实体进行商务往来。但后者履行义务的地点应是在安哥拉国内。 第三条、 代表处不具有从事任何性质商业活动的法定权能,也被明确禁止收存当地币或外币收入款。 第四条 一)代表处是常驻持汇者; 第二章 开设及运行 第五条 一) 外国公司欲开设代表处,应直接向中央银行行长递交申请。其中的签名须经公证确认,并随附下列证件: 二) 上述申请和证件用外文书写时,应在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后才能递交给中央银行。 第六条 一) 代表处被准许开设后,中央银行将按89年4月29日11/89号法令签发资本金许可证,并把此批复告知申请人。 二) 获得许可证后,申请人即可输入所需资本金开设银行帐户,并在此帐户存入保证金。 第七条 一) 前条2项所述保证金用于保证履行该代表处本身或所代表的母公司的行为和合同将发生的义务。 二) 保证金额由准许开设代表处的批复确定,不少于50万宽扎。 三) 代表处帐户余额始终不能少于所确定的保证金额。 第八条、一旦获得许可证,为完成代表处开设程序,申请人还应在180天内,向中央银行提交下列证件; 一) 一份刊载章程的"共和国日报"; 二) 商业登记局的注册证; 三) 税务注册证明; 四) 银行存款帐单复印件。 第九条、代表处应输入确保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外币,并只得与准许从事汇兑业务的信用机构进行兑汇。 第十条 一) 代表处只能有一处设施,在该设施的正面应制作一标牌,上书"代表处"字样,随后是该代表处名称或所代表公司的名称。 二) 前项所指字样应包含除"代表处"外的注册中的所有文字。 第十一条 一) 代表处可雇佣6个职工,其中50%应是本国人。 二) 前项所说职工数,经中央银行同意,可增至8名。 第十二条、代表处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收购企业的股份或部分资本金; 二) 租赁自有设施和运作不必要的不动产; 三) 参与任何公司股票或债权的发行,特别是通过固定占用公司记名证券为其后公开发行; 四) 从事任何性质的商业活动; 五) 代表与所代表公司无关的其他实体。 第十三条、代表处应档案保存所有法律文件资料,尤指所代表公司与居民或非居民持汇的他方签订的必须在安哥拉境内履行义务的合同。 第十四条 一) 禁止外国公司开设以代理为唯一业务内容的代表处; 二) 禁止开设外国公司国外分公司的代表处。 第三章 最终及临时条款 第十五条、有关开设代表处的程序由中央银行外汇部门负责并对其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经核实发生下述情况时,代表处可被关闭: 一) 违反外汇法、税法、劳动法及此细则等安哥拉法律法规; 二) 公司方面未履行与常驻持汇实体签订的商贸合同。 第十七条、此细则规定不包括隶属于驻安大使馆的商务代表处和特殊协议内的机构设置。 第十八条、此细则中所称谓的中央银行即安哥拉国家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