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为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上进行外国投资确定法律,经济原则,旨在吸引和有效利用外国物质和金融资源、先进的外国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并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法: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上有关外国投资的关系通过本法律和阿国其它法律条文及国际协议调节。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成为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上外国投资者的有: A)外国法人。 第三条 外国投资及其实现形式 外国投资者投入到以获利为目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财产,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参加私有化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阿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加国有和地方自治机构所有企业、末竣工项目的私有化。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权利待遇 除本法规定以外,外国投资者活动中享受的权利待遇不应低于阿塞拜疆共和国法人和公民的财产权以及投资经营的待遇,对那些在国民经济优先部门 以及个别地区的投资可按阿塞拜疆法律给予税收及其它优惠。 第六条 经营种类 外国投资企业可以进行法律不禁止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外国投资的地域限制 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可根据国防和国家安全需要划定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的地域。 第八条 投资活动的协调 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负责制定和实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措施,协调和协助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投资活动。 第二章 外国投资的国家担保 第九条 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外国投资享有本法、阿国其它法律及国际协议规定的充分的无条件的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不受法律变更的保障 如果以后因阿国法律变更而使投资环境恶化,外国投资者在十年内仍执行投资时实行的法律。 第十一条 不受国有化和征收的保障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除非发生给国家利益和人民带来损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外国投资者损失的补偿和赔偿 给外国投资者的赔偿应与做出国有化或征收决定时的实际价值相符,赔偿用外汇计价,可按投资者要求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停止经营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在停止经营活动时有权要求赔偿应属其所有的投资及其所得收入,按经营终止时实际价值以现金或货物返还。 第十四条 用外币汇出收入和其它款额的保障 保障外国投资者在缴清相应税费后将其收入,包括依法所得的外汇赔偿汇出国外。 第十五条 利润使用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在阿塞拜疆获得的利润可以用原币再投资、存入银行或按阿国国家银行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兑换外币。 第三章 外资企业的建立及活动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可以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它经济社团或合伙组织以及不违反阿国法律的其它形式组成。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 创建外资企业时创始人必须依法获取卫生环保要求的技术鉴定。在企业活动期间和终结时外资企业必须办理此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注册 外资企业必须到指定的国家机关注册,注册程序和对创始人要求以及注册所必须的文件由内阁确定。 第十九条 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 外资企业可以在阿国设立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和遵照阿国法律及相应国家法规在阿塞拜疆或国外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 第二十条 企业的联合体 外资企业在阿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联合成立协会、康采恩、财团以及其它联合体,这些企业可以加入原先成立的联合体。 第二十一条 合资各方的投资注入 合资各方对法定资本的注入和投资评估的期限、规模、程序由创立文件规定。合资企业创建人以物资形式作为法定资本的,其价值由合资各方通过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储备基金 外资企业可以建立储备金(可达到法定资本的25%)。储备金每年摊销形成、摊销的数额和币种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在阿国的领土上产品的销售和供给 外资企业有权决定自己产品(包括工作、服务)价格,确定阿国国内市场销售条件,选择供货(包括工作、服务)商。 第二十四条 外汇支付 在阿塞拜疆外资企业可以依照外汇调节法使用外汇和用外汇履行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品进出口 独资企业,股份超过30%的合资企业不需许可证便可出口自己的产品,外资企业不需许可证便可进口用于经营活动的产品(包括工作、服务)。外资企业出口产品的外汇收入由自己支配。 第二十六条 海关关税 由外国投资者输入阿塞拜疆共和国作为固定资本投资的财产,免除关税和进口税,外企的外国职工带入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日常用品,免除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险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保险的话,外资企业的财产、生产、财政和其它风险的保险随其自愿。 第二十八条 税收 外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对外资企业的税收检查 检察机关对外资企业财政和商业活动的纳税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制度和报表 外资企业会计制度和报表可以采用阿国的现行会计制度,也可按意愿采用投资者本国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债务担保 外资企业可以应用自己的财产作为各种形式的担保,包括债券、建筑物设备及其它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作担保。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和其他非物质权 根据阿国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其它非物质权(专利权、商业机密权)。 第三十三条 劳动关系 外资企业的生产关系、劳动关系,包括雇佣、解雇、劳动和休息制度、工资支付、保险、赔偿等均由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协议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和保障 外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外籍员工的养老金除外)应按阿国法律办理。企业应按阿国企业和单位的标准扣除当地和外国员工的社会保险,扣除当地员工的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终止 外资企业应按照阿国法律规定终止。在终止时外资企业的积累金应按实际价值交税。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购买有价证券 第三十六条 购买国家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购买参股、股份、股票和其它的企业有价证券 外国投资者可依法购买阿国的其它的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它有价证券。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和其它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外国投资者和外企可按阿国土地法和其他法获得土地,包括租赁和其它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 外国投资者和外企可依照法律和协议出租自己的财产。 第四十条 特许合同 在与内阁签定特许合同的基础上得到阿国国会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矿产勘探开采权及开发其它资源使用权。 第六章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 第四十一条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者和外企的活动 经济优惠区是为在阿国国土上对外国投资者和外企经济活动实行优惠待遇的地区。 第七章 结束条款 第四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与阿国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他法人之间的争议,外资企业内部的争议,股东的争议,以及企业之间的争议,按双方协议在阿国法院遵照仲裁程序审查,包括在国外审查,按阿国法令规定由经济纠纷机构裁决。 第四十三条 国际协议 若在阿国的国际协议中规定与本法不同的条款,则采用国际协议的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