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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所调整的关系
  1.1.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建立税务体系,确定纳税的基本原则,制定交纳与征收税费的规程、纳税人、国家税务机构及与纳税问题有关的关系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税务检查的形式与方法,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税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行为诉讼(无作为)规程。
  1.2. 该税法制定了在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及自治市纳税的基本原则及税费。
  1.3. 该税法所制定的概念与规则以纳税为目的,仅适用于与纳税及税务检查相关的、由该法典及其它以其为基础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进行调整的范围内。

  第2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
  2.1 阿塞拜疆共和国税法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本法及以此为基础通过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条文构成。
  2.2 以该法典或为执行该法典为基础所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不能与该法典的各条款相矛盾。
  2.3.当税法条文与其它领域法律条文相矛盾时,除该法典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外应以税法条文为准。
  2.4. 除税法外纳税及税务检查问题不能列入其它法律条文中,下列条款例外:
  2.4.1.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过失法所制定的有关税务方面的行政过失条款;
  2.4.2.阿塞拜疆共和国刑事法制定的有关税务犯罪的条款;
  2.4.3.无支付能力与破产法制定的有关税务债务优先偿还的条款;
  2.4.4.预算法中有关税费的条款;
  2.4.5.有关提供税务方面的国家担保及定期优惠政策的条款;
  2.4.6.开采物分成协议或规则、有关主要管线及其它类似的协议与规则确定的条款。
  2.5.若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议中制定的税费条款有别于该税法及根据其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所制定的条款,则以国际协议所制定的条款为准。
  2.6.若供阿塞拜疆共和国与其签署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的国家侨民享用的税务优惠政策及税务特惠政策由签署该协议的国家的侨民以外的人使用,则该法典的第2.5条款为无效。
  2.7.若在有关油气开采物分成及主要管线的协议中,在该法典生效前后依法确立的其它类似的协议及法律中,其中包括在有关石油及天然气的法律中制定了有别于该法典及根据其通过的标准法律条文所制定的税务条款,则所指定的协议及法律的条款有效。

  第4条 阿塞拜疆共和国的税务体系
  4.1.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制定并交纳下列税费:
  4.1.1.国税;
  4.1.2.自治共和国税;
  4.1.3.地方(市政)税;
  4.2. 国税指的是由该法典制定并在阿塞拜疆境内必须交纳的税。
  4.3. 自治共和国税指的是由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法律依据该法典制定的并在纳西切万共和国交纳的税。
  4.4.地方(市政)税指的是根据该法典市政府决定制定并生效的、在市政管辖范围内交纳税费。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必须交纳的费用根据相应的法律制定。
  地方(市政)税税率在税法确定的范围内制定。市政府有权依据税法在自己的管辖区内决定降低税率、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某类纳税人的地方税。
  4.5.在阿塞拜疆境内根据该法典可以采用特殊税制。
  特殊税制指的是在某时期内特殊地计算及交纳税费的方式。
  4.6.不允许制定该法典未作规定的税。

  第5条 纳税方式
  5.0. 税款按下列方式交纳:
  5.0.1.直接向第一纳税人征收(在获得利润或收入前征收税款);
  5.0.2.根据申报单(获得利润或收入后征收税款);
  5.0.3.根据通知(纳税人根据交纳通知由税务机构或市政府依据纳税对象及纳税场地的价值计算及数目交纳税费)。

  第6条 国税
  6.1.国税包括:
  6.1.1.自然人收入税;
  6.1.2.法人利润所得税(市政府所有企业及机构除外);
  6.1.3.增值税;
  6.1.4.消费税;
  6.1.5.法人财产税;
  6.1.6.法人土地税;
  6.1.7.道路税;
  6.1.8.开采税;
  6.1.9.简化税。
  6.2.所有国税的上限税率由该法典制定。
  6.3.在每个个别年度制定的国税税率不能超过该法典制定的税率,每年在通过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预算法时可以对这些税率进行修订。

  第7条 自治共和国税
  自治共和国税包括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交纳的、该法典第6.1条款中所列出的国税(道路税除外)。

  第8条 地方(市政)税
  8.1.地方(市政)税包括:
  8.1.1.自然人土地税;
  8.1.2.自然人财产税;
  8.1.3.获取当地建筑材料应交纳的开采税;
  8.1.4.市政府所有企业或机构的利润税;
  8.2. 地方税计算与交纳的原则、纳税人与市政府税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税务检查的形式与方法、违反税法所承担的责任、对市政府税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行为及无作为进行上诉的规程都依据相应的法律制定。

  第9条 计算及交纳税费的货币单位
  在阿塞拜疆境共和国内税费以阿塞拜疆共和国的货币单位-马那特进行计算与交纳。

  第10条 税法调整的关系的参与者
  10.0.参与税法调整的关系人为:
  10.0.1.依据该法典被确认为纳税人的法人及自然人;
  10.0.2.依据该法典被确认为纳税代理人的法人及自然人;
  10.0.3.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税务机构;
  10.0.4.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机构;
  10.0.5.阿塞拜疆共和国财政机构—当解决该法典所规定的问题时;
  10.0.6.国家权力机构、地方自我管理机构、其它被授予全权的机构及负责人,在该法典规定的情况下,不通过税务及海关机构征收税费并将纳税人交纳的税款划入预算中。

  第11条 税的定义
  税—这是必须的、单独的、无偿的支付,以在法律上属于他们个人所有的钱款收归国有的形式向纳税人征收并划入国家、地方预算,旨在保障国家及市政活动的财政来源。

  第12条 制定税的基本条件
  12.1.税只有在纳税人及下列纳税因素被确定的情况下才被制定:
  12.1.1.纳税对象;
  12.1.2.纳税基准;
  12.1.3. 纳税期;
  12.1.4. 税率;
  12.1.5. 计算税的办法;
  12.1.6.纳税的程序及期限。
  12.2. 当制定税时可以基于该法典制定优惠税政策。
  12.3. 纳税对象为收入、利润、财产、土地、矿藏、所提供商品(劳动、服务)的价值及其它该法典规定的纳税对象。
  12.4. 纳税基准—这是在数量上反映纳税对象的纳税部分。

  第13条 该法典运用的基本概念
  13.1.该法典中运用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民法、家庭法及其它领域中的法律概念,若该法典未做出其它规定,则等同于在法律中相应领域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运用。
  13.2.为实现该法典的宗旨运用下列概念:
  13.2.1.人—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机构、他们的分支、代表处及其它下设机构。
  13.2.2.法人—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或外国的法律建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及机构。
  13.2.3.自然人— 阿塞拜疆公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的人。
  13.2.4.纳税人— 任何对依据该法典规定的纳税对象进行纳税的人。
  13.2.5.侨民:
  13.2.5.1.任何一名符合下列某一要求的自然人:
  -确实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总共停留超过按公历年计算的182天:
  -在一公历年内或一公历年的时间里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驻外国家机构中停留;
  -按该法典第13.2.5.1的第二和第三段所指出的情形,若自然人在阿塞拜疆境内及在国外停留的期限不超过182天,该自然人就被阿塞拜疆共和国总统依据下列标准承认为:-永久居住;
  -生活利益中心;
  -一般生活居住地;
  -阿塞拜疆共和国国籍。
  13.2.5.2.如果所指定的人士在届时的税务年中为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非侨民,则自然人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最后一天起至该税务年年末都被认为是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非侨民。
  13.2.5.3.任何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建立并实现企业活动的法人或由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导的法人。
  13.2.6.非侨民:
  13.2.6.1.在阿塞拜疆境内具有外交或领事地位的人士及其家属;
  13.2.6.2.在按照规定程序在阿塞拜疆境内进行注册的国际机构中工作的人士或在阿塞拜疆境内的外国军队服兵役的人士及其家属。
  13.2.6.3.其目的仅为经过阿塞拜疆从一个国家前往其它外国国家的人士。
  13.2.6.4.该法典第13.2.6.1条及13.2.6.2条未涉及到的在阿塞拜疆境内实现企业活动的人士。
  13.2.6.在阿塞拜疆境内持有外交特权及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外国的其它官方代表机构、国际组织及它们的代表机构,甚至是外国机构及未实现企业活动的公司的代表机构;
  13.2.6.6.不包含于“侨民”这一概念中的其他人士;
  13.2.7.纳税人的家属:
  13.2.7.1.夫妇;
  13.2.7.2.父母、孩子及义子女;
  13.2.7.3.继承人(女继承人);
  13.2.7.4.亲(表)姐妹(兄弟);
  13.2.7.5.兄弟及姐妹的孩子;
  13.2.7.6.丈夫的姐妹、兄弟及父母;
  13.2.7.7.妻子的姐妹及兄弟;
  13.2.7.8.父母的姐妹(兄弟);
  13.2.7.9.监护人及被监护人—当由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形成如同父母与孩子般的相互关系。
  13.2.8.商品—任何物质及非物质资产,其中包括电力、热力能源、天然气及水资源。
  非物质资产、资金及土地不被列为缴纳增值税的商品。
  13.2.9.非物质资产—知识产权项目,其中包括商标,其它工业产权项目及其它由相应的法律制定的规程所承认的权利,如纳税人所有权项目。
  13.2.10.商品供应—将商品所有权转与他人,其中包括不受上述限制的商品,商品的销售、交换及赠与,以实物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及其它实物形式的支付,甚至将抵押商品所有权转与质权人。
  13.2.11.服务(劳动)—不看作是商品供应,结果未以物质形式表达的活动。
  将资金及土地所有权转与他人,甚至是作为雇佣人员向雇主提供服务,不被列入交纳增值税的范围内。
  若用于提供服务的商品不单独供应或不作为服务(劳动)价格的补偿费用在合同或支付单据中不单独列出,则上述商品或费用被认定为提供服务(完成的劳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3.2.12.非销售收入— 以股份形式参与其它企业的活动获得的收入,股票、债券及公司所有的其它有价证券收入,甚至是其它与生产、商品销售、提供服务不直接相关的收入,其中包括以罚金及赔偿损失的形式获得的款项,外汇业务正汇率差额(汇率差额)。
  13.2.13.纳税人、购买人、定货人或其它人士的称谓—在进行国家注册后法人获得的称谓、自然人名字、姓及父称。
  13.2.14.金融服务:
  13.2.14.1.提供(或发放)贷款、财政租赁贷款、资金信贷业务中的信贷担保及任何抵押和典当担保,其中包括贷款或担保提供人对贷款及信贷担保的管理;
  13.2.14.2.对用户存款及结算和与支付、汇款、债务责任及支付手段相关业务的管理;
  13.2.14.3.与作为合法支付手段的外汇、货币及纸币的流通相关的业务(古币收藏品除外);
  13.2.14.4.与股票、有价证券、公债券、期票、收据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流通相关的业务。托收服务及纸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或保证它们的完整性的服务不属于金融服务。
  13.2.14.5.属于衍生的资金交易、先期合同、买卖选择权及类似的协议的业务;
  13.2.14.6.与投资基金管理相关的服务;
  13.2.14.7.保险及再保险业务。
  13.2.15.股息—由法人完成,以资金或其它支付方式支付,旨在为自己的创办人(股东)或股票持有人按纯利润分层办法进行分层;
  注销法人时由财产划分所获得的收入,甚至是未改变股东的股份比例关系所进行的股份分配,在票面价格范围内赎回股票的付款不是股息。
  13.2.16.源于阿塞拜疆的收入:
  13.2.16.1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由受雇工作获得的收入;
  13.2.16.2.生产商向其提供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生产的商品所获得的收入;
  13.2.16.3.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由供应商品、实施工程及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13.2.16.4.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常设代办处的企业活动收入、其中包括提供与经过常设代办处提供的商品可归结于同一种类(类似的)的商品(劳动、服务)所获得的收入,甚至由可列入经过常设代办处实现的活动所获得的收入;
  13.2.16.5.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企业活动相关的纳税人收入由于下列原因获得:
  -由债权人注销纳税人的债务;
  -提供属于符合该法典第114.7条的收入的基础资金;
  -补偿费用或根据该法典第141条减少储备;
  13.2.16.6.以股息形式从法人-侨民处获得的收入,甚至由出售或转让法人-侨民参与者的股份予他人所获得的收入;
  13.2.16.7.以分红的方式由侨民处获得的收入;
  13.2.16.8.侨民支付的退休金;
  13.2.16.9.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有常设代办处或财产的人士那里以利息的形式获得的收入,-若上述人士在该利息方面的债务与上述常设代办处或财产相关;
  13.2.16.10.因阿塞拜疆共和国蕴藏的或可利用的财产以开采使用费的形式获得的收入,或是由提供该法典第13.2.23条指出的阿塞拜疆共和国蕴藏或可利用的财产获得的收入;
  13.2.16.11.由出租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使用的动产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2.由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其中包括由该财产参与者提供股金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3.由参与者提供股份获得的收入或由企业股票获得的收入,并且该企业50%以上的资产直接或间接地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构成;
  13.2.16.14.侨民提供不与企业活动相关的财产获得的其它收入;
  13.2.16.15.由提供行政及财政服务所获得的收入,-若上述收入由法人-侨民或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非侨民常设代办处支付,或是若获得的收入以与该企业或其常设代办处签定的合同为基础;
  13.2.16.16.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风险保险或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
  13.2.16.17.为开展国际联络或阿塞拜疆共和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运输提供通讯或运输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13.2.16.18.上述条款未纳入的其它收入及由于在阿塞拜疆共和国从事的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当根据该条款确定收入来源时,收入的支付地点以及其直接或间接付款都不予考虑。
  13.2.17.基金—物质资产,其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并根据该法典第114条进行相应的折旧。
  13.2.18.利息—任何与债务相关的付款,其中包括支付信贷(借贷)或存款(结算)的费用。
  13.2.19.纯利润—支付利润税后的剩余利润。
  13.2.20.参与者—股东、入股人或其它企业利润参与者。
  13.2.21.财产—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其中包括非物质资产、流动资产及其它所有权项目。
  13.2.22.财产残值—基金原始价值减去上述基金的折旧值。
  13.2.23.版权税:
  13.2.23.1.以报酬的形式因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软件、电影及其它非物质资产的著作权获得的付款或由转卖它们的使用权或由任何专利权、商标、工艺设计或模型、计划、机要程式或程序,由与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相关的信息,由利用工业、商业或科研设备或转卖对它们的使用权所获得的付款。
  13.2.24.不纳税的月收入额—不纳税的月收入额参照该法典第101.1条所列表格。
  13.2.25.先期合同—责任人在将来在规定的期限内及在规定的条件下按签署先期合同时制定的价格购买(出售)有价证券、商品或资金的合同。
  13.2.26买卖选择权—责任人在将来指定条件下根据签订买卖选择权时制定的价格或根据双方针对此进行的商讨购置(出售)有价证券、商品及资金的权利的文件。
  13.2.27非商业活动—实现非法律禁止的活动,不以获取收入为目的并且所获收入用于非商业目的,其中包括用于自己的章程性目的中。否则此类活动被视为商业活动。
  13.2.28.非商业组织—实现非企业活动,不在创办人(股东参与者)之间分配所获收入并不将其用于商业目的的法人,否则该组织被视为商业组织。
  13.2.29.商品出口—将根据海关法规定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运出可以出口的商品。
  13.2.30.转出口—根据海关法再出口货物出口不以进口这些货物的人身份在进口状态下提供货物。
  13.2.31.商品进口—根据海关法规定将进口商品运入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
  13.2.32.转进口—根据海关法再进口货物进口不以出口这些货物的人的身份在出口状态下提供货物。
  13.2.33.经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在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边境上的两点间经过阿塞拜疆共和国领土根据制定的海关法法规运输商品。
  阿塞拜疆共和国(从阿塞拜疆共和国边境)与其它国家站点之间的货客运输被视为国际运输。
  13.2.34.雇佣劳动—以根据劳动法签订的协议(合同)为基础的付酬劳动。为实现本法的目的,雇佣工人-这是工人,支付其服务的人士—这是雇主,相应服务所得报酬—这是工资。
  13.2.35.慈善活动—由自然人及(或)慈善机构实现并提供无偿帮助(援助)的活动,其中包括无偿向需要物质或其它帮助(援助)的自然人或直接向提供类似帮助(援助)的机构转赠资金的活动,若该法典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以及以社会利益为目的的科研、教育或其它活动。给予帮助(援助)不被视为慈善活动,若:
  13.2.35.1.获得此类帮助(援助)的人士接受给予帮助(援助)的人士的财产或非财产债务(有目的地利用获得的财产或资金这一债务除外);
  13.2.35.2.接受帮助与给予帮助的人士相互制约;
  13.2.35.3.此类帮助(援助)为参加选举活动而面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3.2.36.慈善机构—实现慈善活动的非商业机构。
  13.2.37.企业活动—这是个人独立完成、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使用财产、提供商品、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获取利润。
  13.2.38.财政预算机构—不进行结算的非商业机构,其活动全部或部分地由以预算为基础的预算资金拨款。
  13.2.39.企业—在本法典中以下列形式组建从事企业活动的组织被认定为企业:
  13.2.39.1.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
  13.2.39.2.根据外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团体、公司、商行及其它类似的组织),以及他们的分公司或常设代办处;
  13.2.39.3.本法典第13.2.39.1条所指定法人的能独立收支、具有往来或其它帐户的分公司,结构性分支机构及其它独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纳税人 税务代理人

  第15条 纳税人的权利
  15.1.纳税人有权:
  15.1.1.在注册地从税务机构无偿获得有关用于调节纳税办法及税费支付的有关现行税费及标准法律条文、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税务全权机构及他们的负责人的书面信息;
  15.1.2.从税务机构获得税法使用方面问题的书面指导;
  15.1.3.在税法规定的情形下按照规定办法运用税务优惠政策;
  15.1.4.要求及时评定或返还多交纳或多罚的税费;
  15.1.5.亲自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到税务关系中来;
  15.1.6.税务检查后获得编写(通过)的税务机构的条文(证明文件)及指令的复印件;
  15.1.7.要求税务机构及它们的负责人遵守纳税人关系方面的法律;
  15.1.8.不执行不符合本法典及其它有关税务的标准法律条文的税务机构及它们的负责人的条文(决定)及要求;
  15.1.9.按规定办法对税务机构及它们的负责人的行为(无作为)向法院申诉;
  15.1.10.按规定办法要求保守商业(税务)机密;
  15.1.11.按法律规定的办法要求全部赔偿由于税务机构或它们的负责人的不符合法律条文(决定)及行为(无作为)造成的损失;
  15.1.12.了解税务检查的条文及其它资料,告知税务机构及其负责人有关税费计算及交纳,以及有关税务检查后编制的条文的个人建议;
  15.1.13.由于在最后一次以工时测定方法进行检查后由于生产规模或销售量改变要求税务机构以工时测定方法进行新的检查;
  15.1.14.运用本法典及各项法律制定的其它权利。
  15.2.纳税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保护由法律准则予以保障。
  纳税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的保护办法由本法典及其它法律确定。
  纳税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由全权税务机构及他们的负责人予以保障。
  未保障或不应该保障的纳税人的权利及利益承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5.3.纳税人可以亲自参与税务方面的问题,若本法典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合法或授权代表人参与。

  第16条 纳税人的责任
  16.1.纳税人必须:
  16.1.1.交纳法律规定的税费;
  16.1.2.从税务机构获得纳税人识别号;
  16.1.3.按法律规定办法对自己的收入(开支)及纳税项目进行核算;
  16.1.4.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及在其规定的情况下向税务机构提交税务决算报告,而当要求提交经审计员检查过的决算报告时—须提交附有审计员鉴定的决算报告;
  16.1.5.完成税务机构有关清除被揭露的违反税法行为的合法要求,同时不阻碍税务机构负责人的合法活动;
  16.1.6.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本法规定的办法向税务机构及它们的负责人提交必须的报告及文件;
  16.1.7.执行本法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16.2.当以纳税人身份注册的法人及自然人在决算期没有企业活动、财产、土地及须纳税的业务时,他们必须向税务机构提交证明材料以替代税务决算。

  第17条 税务代理人
  17.1.根据本法规定有责任计算税费、扣除纳税人的税费并根据规定进行划拨的人士被认为是税务代理人。
  17.2.如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税务代理人具有与纳税人同样的权利。
  17.3.税务代理人必须:
  17.3.1.准确并及时计算相应的税费,扣除纳税人的税费并根据规定进行划拨;
  17.3.2.对纳税人获得的收入、向其缴纳并根据规定进行划拨的税费进行核算,其中包括对每个纳税人特定的税费。
  17.3.3.向国家税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实现对税费计算、扣除及交纳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17.3.4.如不可能扣除纳税人的税款,自对纳税人欠款数额登记(核算)起30日内向税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17.3.5.执行本法规定的其它责任。
  17.4.由于不执行或不应执行法律赋予他的责任,税务代理人将根据本法及其它法律承担责任。
  17.5.由于税务代理人直接或间接服从的人士的过错对法律赋予税务代理人的责任未执行或不应执行,税务代理人直接或间接服从的上述人士根据本法及其它法律承担责任。

  第18条 相互制约人
  18.1.以纳税为目的,相互制约人就是法人几(或)自然人,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能直接影响他们的或由他们代表的人士的活动的经济成果。
  18.2.为实现本条的目的承认为相互制约人的是:
  18.2.1.如一个人士直接或间接参与其他人士的财产、参与份额及表决权的分配,其所占比例不少于20%。
  18.2.2.若一个人在职务上隶属于其他人士或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受其他人监督;
  18.2.3.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监督的人士;
  18.2.4.直接或间接监督第三者的人士;
  18.2.5.本法第13.27条中指定的家庭成员。

  第19条 常设代办处
  19.1.承认为法人-非侨民或自然人-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常设代办处的地点的是在该地点上述人士直接或通过被授权人士在任何一个12个月的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实现企业活动总计不少于90天。
  19.2.在不受他们限制时,常设代办处基本上包含:
  19.2.1.领导层;
  19.2.2.部门;
  19.2.3.办公室;
  19.2.4.分公司及代办处;
  19.2.5.建筑及维修工地,安装或组装项目,以及完成与有关项目有关的检查职能;
  19.2.6.自然资源勘探、开发及开采地,正在开发的建筑及场地,开采设备或机械,甚以及完成与相应项目有关的检查职能;
  19.2.7.由自然人-非侨民用于企业活动的基地(场地);
  19.2.8.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的场所;
  19.2.9.任何其它工作地点,在此实现在阿塞拜疆境内的其它企业活动;
  19.2.10.完成企业-非侨民或自然人-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常设代办处的职能、以他们的名义有全权编写或有全权签署合同并常常实现这些全权的人士;
  19.2.11.商品生产地或供应地,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地。
  19.3.与本法第19.2条规定的条款相区别,下列指出的活动形式不被确认是通过常设代办处实现的:
  19.3.1.企业-非侨民仅仅保存并展示属于自己的商品及产品;
  19.3.2.由其他人士保存及展示属于企业-非侨民的商品及产品旨在进行加工并最后从阿塞拜疆共和国出口;
  19.3.3.仅为企业-非侨民自身获得商品或搜集信息;
  19.3.4.任何其它企业-非侨民为满足自身需要进行的筹备或辅助活动;
  19.3.5.合作实现本法第19.3.1-19.3.4条中所指出的任何形式的活动。
  19.4.非侨民-企业或自然人-非侨民在任何一个12个月的期限内实现企业活动少于90天的任何地点,在本法中其不被视为常设代办处。在此情况下从阿塞拜疆获得的收入以本法第125条及169条为基础向纳税源人缴纳税费。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32条 税务检查及其它形式
  32.1.税务机构进行税务检查旨在保障实现全额和及时的税务征收。税务检查是为遵守纳税人及纳税项目核算,以及遵守税法的唯一检查体系。
  32.2.税务检查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在本法及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其规定的办法实现。对地方(市政)税的计算、支付的完整性及及时性的检查由市政税务机构根据法律实现。
  32.3.税务检查在税务机构及海关机构、它们的负责人的全权范围内根据本法、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税法条例实现。
  32.4.税务机构通过进行纳税人及纳税项目核算,检查核算及决算指数,在纳税人及其他人士间进行社会调查,对用于获取收入的场所进行查看及以其它本法规定的形式实现税务检查。

  第33条 纳税人核算
  33.1.为保证税务检查作为法人的纳税人、分公司及代办处要到所在地税务机构进行登记,而个体业主及自然人-非侨民必须在其居住地提交本法条款规定的申报单。
  33.2.由位于纳税人注册的税务机构地界内的分公司、代办处或其它经营主体(客体)组成的纳税人无论是在自身所在地,还是在自己的每个分公司、代办处或其它经营主体(客体)的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纳税人进行登记。
  33.3.从事企业活动的法人及未组建法人(甚至是个体业主)自然人在税务机构以纳税人的身份进行登记不取决于是否具有根据本法规定的纳税责任。
  33.4.为在税务机构进行登记纳税人向自己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税务机构呈交申请。申请自法人进行国家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构提交,而当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通过分公司及代办处实现企业活动时,自建立分公司及代办处后30日内提交申请。
  实现国家注册的相应权利执行机构并同登记文件一起向本条第一段中指定的人士发放有关这些文件发放日期的资料。
  为常设代办处在税务机构进行登记根据为阿塞拜疆共和国法人制定的办法实现。
  33.5.在本法第33.3条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构必须在15日内向个体业主通知其在税务机构登记的情况。
  33.6.当在指定地点对纳税人进行注册时产生问题,上级税务机构根据提供的信息采取决定。
  33.7.纳税量大的纳税人及特别纳税企业,其名册由相应的税务机构制定,根据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的办法可以集中登记。
  33.8.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的消除双重纳税国际协议在阿塞拜疆共和国运营的外国侨民的分支部门的注册原则,以及根据13.2.5.3条由领导部门的侨民承认的法人注册原则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

  第34条 登记、重新登记及取消登记的办法
  34.1.为在税务机构登记纳税人要提交申请。
  作为纳税人的法人、他们的分公司及代办处在提交申请时,同时应该向税务机构提交一份按规定办法予以确认的国家注册证明复印件及成立文件。
  作为纳税人的个体业主在提交申请时同时要提交个人身份及出生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注册时证明材料中还包括其个人信息:姓、名、父称、出生日期及出生地、性别、居住地、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国籍证明。
  企业注册申请的形式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确定。
  34.2.税务机构必须在申请及其它本条指出的材料到达税务机构之日起10日内完成纳税人注册,并在该期限内向纳税人发放相应的证明书。
  纳税人注册证明书的形式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确定。
  34.3.已注册的纳税人当更改所在地或住地时必须在完成此类更改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构提交报告。纳税人重新登记(取消在原税务机构的登记或在新税务机构进行登记)由纳税人曾登记的税务机构在纳税人提交有关更改自己的所在地或住地的报告后15日内进行。
  34.4.当注消或改组法人时、法人采取决定撤消自己的分公司或代办处时、终止通过代办处的活动、终止个体业主的活动时,注销登记根据纳税人的申请考虑本法第34.3条指定的期限进行。
  无论是在自己所在地,还是在他的分公司、代办处及其它经营主体(客体)所在地对法人进行注册时,在本法第33.2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他的分公司、代办处或其它经营主体(客体)授予纳税人识别号。
  34.5.免费进行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
  34.6.所有税种,其中包括与通过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边界运输货物进行相关付款的每个纳税人在整个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被授予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机构在发放给他的所有通知中都指出纳税人识别号。
  34.7.每名纳税人在提交给税务机构的报告及其它文件中,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要指出自己的纳税人识别号。
  授予并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的办法及条件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
  34.8.统一纳税人国家名册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以该注册为基础按照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办法制作。
  34.9.如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从注册那一时刻起有关纳税人的信息为税务机密。
  34.10.组织—不视为纳税人的税务代理人在自己所在地的税务机构进行注册按照本章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35条 与纳税人登记相关的银行的责任
  银行只是在法人、他们的分公司、个体业主出据税务机构登记证明及由税务机构确认的它的副本后才为其开设账户。一份证明保存在纳税人开设账户的银行里。

  第36条 税务检查
  36.1.税务机构进行的税务检查可以在室内或是外出进行。
  36.2.当税务机构及他们的负责人进行税务检查时为采取正确的决定必须弄清所有实际情况,其中包括对纳税人有利的情况。
  36.3.利润税、所得税、财产税及土地税的外出式税务检查可以含盖不多于纳税人活动的最近3个公历年,而其它税费方面的检查则不多于纳税人活动的最近3个公历年,包括检查当年。
  若在税务检查时税务机构根据文件规定必须向其他人士获取属于检查项目的纳税人活动情况信息时,税务机构可以从这些人士那里获得与被检查的纳税人活动有关的  文件。此行为必须具备税务机构有充分依据的决定。
  36.4.在税务检查期过后禁止税务机构对纳税人应交纳或已交纳的税费进行外出式检查,除非该检查活动的进行与注销身为法人的纳税人有关或与未组建法人从事企业活动的自然人提出完成企业活动的请求有关,及在本法第38.3条规定的情况下。
  36.5.不同意税务检查结果的纳税人可以提出进行非常税务检查。在此情况下非常税务检查不可能由前税务检查负责人实现。
  36.6.纳税人有权就税务机构进行的税务检查到法院申诉。

  第40条 税务机构负责人进入某用地或场所进行税务检查
  40.1.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直接进入纳税人用于实现企业活动的地域或场所(居民住地除外)进行税务检查要在上述人士出示公务证及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领导(副领导)的命令或法院的指令后实现。
  40.2.不允许直接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不顾或违背此处居住的自然人的意愿进入居民楼(住所)。
  40.3.当阻挠直接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进入本法第40.1条所指定的某用地或场所(居民住地除外)时,拟订一个由进行税务检查的负责人及纳税人共同签署的字据。以该字据为基础税务机构有权根据其手中所有的有关纳税人的资料或用类推的方法制定应交纳的税费数额。
  当纳税人拒绝在指定的字据上签字时,对此在字据上做出标注。拟订好的一份字据交给纳税人。
  40.4.非法阻挠直接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的负责人进入纳税人用于实现企业活动的地域或场所(居民住地除外),承认其为违反税法的行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承担责任。

  第41条 检查
  41.1.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的负责人为弄清所有情况以实现检查的完整性及客观性有权以本机构有充分依据的指令为基础对税务机构检查的纳税人的用地、场所,以及资料及物品进行检查。
  41.2.除下列情况外,不允许在未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的情况下对某用地、场所、资料及物品进行检查:
  41.2.1.如税务机构负责人在进行税务检查行动之前收到了材料及物品,或是;
  41.2.2.在这些材料及物品的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
  42.3.检查在有监督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41.4.当进行税务检查时,被检查的人士和(或)他的代表,以及专业人士有权参加检查。
  41.5.编写有关进行检查的备忘录。

  第42条 要求出具材料
  42.1.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的办法向被检查的纳税人要求出具必要的资料。
  被要求出具材料的人士必须在5日内向税务机构提交材料。
  42.2.若纳税人在本法第42.1条第二段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向直接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的负责人提交要求的文件或是宣布他没有这些文件,则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与纳税人签写字据。若纳税人拒绝在指定的字据上签字,则在字据上对此做出标注。拟订好的一份字据交给纳税人。以该字据为基础税务机构有权根据其手中所有的有关纳税人的资料或用类推的方法制定应交纳的税费数额。
  42.3.纳税人拒绝向税务机构提交咨询及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所必须的文件或不在本法第42.1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则按照本法规定的办法承担责任。当拒绝按照本法规定的办法提交材料时,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构负责人按照本法第43条规定的办法对所必须的材料予以没收。

  第46条 翻译的参与
  46.1.在必要情况下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可以邀请翻译。是否邀请翻译由税务机构的领导(副领导)决定。
  46.2.翻译可以是与事情无关、掌握翻译工作所必须的语言的人士。
  本条也适用于懂聋哑自然人语言的人士。
  46.3.邀请翻译以协议为基础。在协议中可以规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翻译承担因错误性或明显欺骗性的翻译及民法规定的其它问题翻译应承担的责任。

  第47条 监督人的参与
  47.1.当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时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邀请监督人。
  47.2.邀请监督人不少于两人。
  47.3.作为监督人可以邀请与事情无关的自然人参加。
  47.4.不允许税务机构的负责人作为监督人参加。
  监督人必须在记录中证明其在场时发生的行为事实、内容及结果。
  监督人有权针对进行的行为发表意见,并写入记录中。
  在必要的情况下监督人可以对指定的行为做出自己的解释。
  在税务年度税务机构不可以邀请同一个人作为监督人超过一次。

  第50条 当进行税务检查时不允许不合法损害
  50.1.当进行税务检查时不允许对纳税人或对其所有的、使用的或支配的财产进行不合法法损害。
  50.2.当进行税务检查时由于税务机构或它们的负责人的不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对纳税人进行全额赔偿,其中包括流失的利润(未获得的收入)。
  50.3.由于不合法行为而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税务机构及它们的负责人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50.4.由于税务机构的负责人的不合法行为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予以赔偿。

  第51条 违反税法的经济处罚办法
  在做出让纳税人因违反税法承担责任的决定后,相应的税务机构根据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的办法或按照司法程序对因违反税法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士进行本法规定的经济处罚。

  第52条 按照司法程序审理事件并执行因违反税法给予经济处罚的决定
  52.1.针对税务机构的诉讼追缴经济处罚的案件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理。
  52.2.执行已具法律效力的有关追缴经济处罚的法院裁决按照法律制定的办法进行。

第五章 违反税法所承担的责任

  第53条 违反税法所承担的责任总则
  53.1.本法指定的纳税人、税务代理人及他们的代表,以及税务机构的负责人因违反税法要按照本法、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过失法及其它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办法承担责任。
  因违反税法对纳税人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并交纳利息。
  53.2.任何人都不可以重复对同一违反税法的行为(无作为)承担责任。
  53.3.当其过错未被本法规定的办法证实,并未被具法力效力的法院裁决确定时,每位纳税人都不被认定为违反税法的过错人。
  纳税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在违反税法中的过错。
  税务机构有责任证实能证明纳税人违反税法这一事实的情况及他在违反税法中的过错。
  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过错未消除的怀疑做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解释。
  纳税人有权独立更正自己在纳税项目核算、税费计算及交纳中所犯的错误。
  本条所有条款对纳税人代理也有效。
  53.4.当审查违反税法的情况时,如是否蓄意违反或因不小心违反的这些情况,过错人是否达到规定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加重或减轻过错的情况,应  该由本法及阿塞拜疆共和国行政过失法规定。
  53.5.如违反税法与经过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运输商品有关,此类事件按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办法审理。
  53.6.当纳税人几次违反税法,对每次违反行为进行单独的经济处罚。
  53.7.如因违反税法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人士自执行处罚之日起一年的时间内没有进行类似的违法行为,则他被视为未受处罚人。
  53.8.因违反税法让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承担责任不免除其履行税务义务及税务机构负责人的合法要求。

  第54条 不承担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
  54.0.当具备下列情况中的一种,就不可能承担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
  54.0.1.不具备与违反税法相关的违法事件;
  54.0.2.在与违反税法相关的违法事件中无过错;
  54.0.3.在违反税法时自然人未到可以承担责任的年龄;
  54.0.4.承担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期限已过。

  第55条 在违反税法中无过错的情况
  55.1.在违反税法中承认无过错的情况为:
  55.1.1.与税法相关的违法行为是由于自然灾害或其它危急及无法克服的情况造成;
  55.1.2.当自然人-纳税人违反税法的当时,由于生病其处于行为无意识(不能监控自己的行为)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状态之中;
  55.1.3.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完成税务机构或其它全权国家机构或他们的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下发的书面指令及说明;
  55.1.4.当审阅税务机构的决定时,发现纳税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时;
  55.1.5.把一种税费的欠款用任何其它税多交纳的数额抵偿,其中包括税务代理人交纳的税费;
  55.1.6.在税务检查期前纳税人自行消除在税费计算及履行纳税义务方面的违反税法的行为。
  55.2.当具备本法第55.1条规定的情况时,不承担违反税法应履行的责任,在本法第55.1.6条指出的情况下完税除外。

  第56条 违反税法承担的责任及追缴经济处罚的有效期
  56.1.如自违反税法之日起已过3年,则不能追究当事人违反税法应承担的责任。
  56.2.税务机构可以自违反税法时刻起不晚于3个月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诉追缴经济处罚。

  第57条 未按时提交报告应受的经济处罚
  57.1.对无理由而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税务报告的纳税人进行经济处罚。数额为在每个未提交报告的整月未交纳税费金额的1%,但不超过未交纳税费金额的12%。
  对不履行税务责任,无任何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报告的纳税人处以未纳税月收入2整倍的罚金。
  57.2.为实现本条的宗旨在报告中应体现的税金与在规定时间已交纳的税金之间的差额被认为是未交纳的税费。

  第58条 对过分降低税额及其它违反税法行为的经济处罚
  58.1.如在申报单中指出的税金与在申报单中应体现的税金相比被大幅度降低,以及应纳入预算的税金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提交的申报单有偏差,对纳税人处以被降低的或偏差的税金20%的罚金。
  58.2.在1年内重复进行本法第58.1条指定的行为,对纳税人处以被降低的税金40%的罚金。
  58.3.根据本法规定必须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注册的活动,而未经注册实现活动,处以在未经注册实现活动的全期应交纳并列入预算的增值税及消费税税额的40%。
  58.4.如根据本法条款必须对第一纳税人扣税,对第一纳税人未进行扣税的人士处以未扣税金的20%的罚金。
  58.5.根据本法第130.1条规定的办法对在核算文件中未体现纳税人用以获取收入(利润)的商品的行为,处以按这些商品市场价格应交纳的税金的20%的罚金。
  58.6.在根据本法第33.4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以在税务机构进行登记,对纳税人处以未纳税月收入的2整倍的罚金。

第七章 纳税总则

  第71条 纳税人编制并保存登记文件
  71.1.任何纳税人必须根据文件办理业务手续,而该业务手续可能是此人士成为纳税人的原因:
  71.1.1.纳税义务;
  71.1.2.扣税义务;
  71.1.3.根据本法提供信息的义务;
  71.2.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管理本法第71.1条指定的核算材料。
  71.3.当纳税人以外语编制单独的核算材料时,税务机构可以要求他们正式地翻译成阿塞拜疆语。

  第72条 税务报告的提交办法
  72.1.为实现本法的目的税务报告由税务申报单组成。
  72.2.纳税人必须提交与本法及根据其通过的法律相一致的税务报告,并在本法指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形式及地点提交税务报告。
  税务报告可以由纳税人自己提交或是以其它可以证明提交报告的方法提交(包括转交给通讯机构)。
  72.3.税务报告应该由纳税人或是根据规定办法被授全权的他的代表签字。
  72.4.若独立审计员参与编写纳税人税务报告,他必须在税务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证明。若税务报告由几个人编写,则只由年长者签字。
  72.5.当在以往报告期提交的报告中的信息不符合原始报告材料的信息时,纳税人必须在指定的报告期内提交准确的报告,本法第163条规定的情况例外。若根据准确报告应交纳并列入预算的税额与根据提前提交的税务报告应交纳的税金相比多出时,则补算的税金同利息一起交纳并列入预算。若相比少于时,则计算出的税金与利息要减少。纳税人可以在对纳税人进行外出式税务检查开始之日前提交准确的报告。

  第73条 提交支付情况报告
  对已完成劳动或已提供的服务进行支付或进行任何其它付款的人士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规定的办法向税务机构提交资金支出情况报告。

  第78条 履行纳税义务
  78.1.履行纳税义务是按规定的办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应交纳的税费。履行纳税义务一定不取决于纳税人的账户或现金柜中是否有资金,也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财产。
  78.2.履行纳税义务按照民法规定的程序实现。
  78.3.如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由纳税人直接完成。
  78.4.纳税义务的履行不能委托其他人士。

  第79条 (机构)企业停办时纳税义务的履行
  79.1.停办企业(机构)的纳税义务的履行由肃清委员会用指定企业(机构)的资金完成,其中包括用由变卖其财产获得的收入。若本条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肃清委员会也必须履行企业(机构)的分处、其它部门及常设办事处的纳税义务。分处或其它独立部门的纳税义务由这些其它独立部门所隶属的企业(机构)履行;而当企业本身停办时,则由该企业肃清委员会履行。
  79.2.如被停办的企业的资金,其中包括变卖其财产获得的资金不够用于完全履行纳税义务,并且,若企业(组织)的参与者(创立者)根据章程或其它创立文件在企业义务方面承担连带责任,则剩余债款应该由指定企业(组织)的参与者支付。
  79.3.当企业倒闭时,税务义务的履行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实现。

  第80条 企业(组织)改造时税务义务的履行
  80.1.被改造法人的税务义务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几个法定继承人)按照本条规定的办法履行。
  80.2.被改造法人纳税义务的履行委托给他的法定继承人(几个法定继承人),不取决于在完成改造前法定继承人(几个法定继承人)是否已了解被改造的法人未履行或不应履行上述义务。
  80.3.法人改造不改变继承人履行他的纳税义务的期限。
  80.4.当几个法人合并时由此产生的法人承认其为他们在履行税务义务方面的继承人。
  80.5.当一个法人与另一个法人合并时将其合并的法人被承认为被合并法人在税务义务方面的法律继承人。
  80.6.当分解法人时由此产生的法人承认其为被分解法人在履行税务义务方面的法律继承人。
  80.7.当有几个法律继承人时,他们每个人参加履行被改造法人的税务义务的份额根据划分对照表或其它交接文件确定。若划分对照表或其它交接文件不能够确定被改造法人的法律继承人的份额或是排除了某个法律继承人全部履行税务义务的可能性,则新成立的法人为被改造或被分解的法人的税务义务或这些义务相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80.8.当用改变法律组织形式的办法改造一个法人时,重新组成的法人被承认为履行被重新改造法人部分税务义务的法律继承人。
  80.9.将一个或几个法人从法人构成中分离出,若该改造的性质不是面向不履行纳税义务,对于被改造法人在履行他的税务义务方面不产生法律继承性。

  第82条 纳税人计算及交纳税费的办法
  82.1.若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纳税人根据征税基准、税率及税务优惠政策独立计算在纳税期应交纳的税金。
  82.2.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计算应交纳的税金的责任可以委托给税务代理人。
  82.3.税费根据本法或根据其通过的相应税费法律条文规定的办法计算。
  82.4.在规定期限内应交纳的税金由纳税人交纳(划拨)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他人支付(划拨)。

  第85条 履行纳税责任的期限
  85.1.制定的税费支付期限适用于每一种税。只允许根据本法规定的办法更改制定交纳税费的期限。
  85.2.当交纳税费时不遵守交纳期限时,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的办法及条件交纳利息。
  85.3.税费交纳期限由公历日期或以年、季度、月、旬、周、天计算的时间段的结束来确定,以及由指定应来临或发生的事件,或是应完成的行为来确定。
  85.4.税务机构有权在纳税报告期过后3年内计算纳税人的税费、利息、及财政处罚,以及重新计算已计算的金额,并在纳税报告期过后5年内扣除已计算(重新计算)的税费、利息及财政处罚的数额。
  85.5.纳税人有权在纳税报告期过后5年内要求返还或抵偿错误地扣除或多交纳的税金、利息及财政处罚金。
  85.6.如有下列情况中的一种,履行税务义务的期限相对于本法规定的期限可以改至更晚一些时候:
  85.6.1.纳税人由于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克服的力量而遭受的损失;
  85.6.2.一次支付税费可以导致纳税人破产;
  85.7.更改纳税期限不会废除税务义务及产生新的税务义务。
  85.8.若因违反税法对纳税人追究刑事责任,则履行税务义务的期限不可能延长。
  85.9.为延长履行税务义务的期限纳税人向税务机构提交有根据的书面请求,其中反映出为履行税务义务交出相应的抵押品或提供担保。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在30天内审阅上述请求并当具备相应的根据时,按照行政权利执行机构确立的原则采取决定。
  85.10.当具备本法第85.6条规定的根据时,在应税年度内履行税务义务的期限可以延长1至9个月。在上述期限内在本法第85.6.1条指定的情况下对纳税人不计算利息,而在85.6.2条指定的情况下利率按未交纳的税金的0.01%计算。
  85.11.在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延长纳税期限的决定中应该指出:所欠税金额、交纳期限被延长的税费种类、交纳的期限及办法、所计算的利息,以及注明抵押品及担保。
  当按照本法第85.10条规定的期限阶段性地履行税务义务时,在税务机构延长履行税务义务的期限的决定中应该指出分阶段履行税务义务的办法。
  85.12.自本决定中规定的日期起延长纳税期限的决定生效。

  第86条 纳税地点
  86.0.税费在下列地点交纳:
  86.0.1.在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86.0.2.如本法未做出其它规定,则在纳税人登记所在地;
  86.0.3.如本法未对纳税地点做出规定,则在自然人-纳税人的居住地或是在法人—纳税人的管理机构所在地。

  第87条 返还多征收的税金
  87.1.当交纳的税金、利息及财政处罚超过他们计算出的数额时,多交纳的税金:
  87.1.1.用于清偿其它税费、利息、财政处罚及行政处罚;
  87.1.2.经纳税人同意后用于抵消以后义务交纳的费用。
  87.2.当用多交纳的税金、利息、及财政处罚抵消纳税人其它税费、利息及财政处罚时,税务机构在3天内向纳税人发出通知。
  87.3.若在本法中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多交纳的税金、利息及财政处罚余款在他提交书面申请后5天内返还给纳税人。
  87.4.返还纳税人多交纳的税金、利息、财政处罚的规程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

  专业部分

第八章 自然人所得税

  第95条 纳税人
  自然人-侨民及非侨民为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96条 纳税项目
  96.1.在应税年度侨民的纳税项目为被定义为侨民在指定时期内获得的所有收入与本法规定的收入的扣款之间的差额的应税收入。
  当扣留第一纳税人的税费时,纳税项目为应税收入。
  96.2.在阿塞拜疆共和国通过常设代办处实现活动的非侨民-纳税人为与常设代办处相关的应税收入的纳税人。
  应税收入为与常设代办处相关的源于阿塞拜疆并在具体时期获得的总收入与为获得该收入投入及从中扣除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96.3.本法第96.2条未指出,但根据本法第125条应该纳税的非侨民总收入不考虑收入扣款应该向第一纳税人征税。
  96.4.在1公历年内由于就业或提供财产从阿塞拜疆获得收入的非侨民-自然人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本法规定所得税为这一时期的总收入与收入扣款之间的差额。

  第97条 收入
  97.1.侨民-纳税人的收入由在阿塞拜疆境内获得的收入与在阿塞拜疆境外获得的收入构成。
  97.2.非侨民-纳税人的收入由源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收入组成。
  97.3.收入包括:
  97.3.1.由雇佣劳动获得的收入;
  97.3.2.由不与雇佣劳动相关的活动获得的收入;
  97.3.3.任何其它形式的收入,免税收入除外。

  第98条 由雇佣劳动获得的收入
  98.1.由雇佣劳动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由此项劳动获得的任何好处或付款,其中包括在原来雇佣工作地点或未来雇佣工作地点获得的收入。
  98.2.为实现本法第98.1条的目的在扣除工作人员为获得下面指出的收入而支出的费用后收入的金额等于:
  98.2.1.当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时,其利息率低于银行间贷款拍卖会上的利息率,等于银行间贷款拍卖会上此类贷款应交纳的利息率与低息利息额之间的差额;
  98.2.2.由雇主向自己的工作人员提供或作为礼物赠送的商品、劳动、服务,等于这些商品、劳动、服务的市场价格;
  98.2.3.当补偿工作人员的花销时,等于补偿金额;
  98.2.4.当废除工作人员对雇主的债务或债券时,等于该债务或债券的数额;
  98.2.5.当雇主支付累积人寿保险金时,保险金与保险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除外,等于就此保险收到的保险赔偿金,若累积人寿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通过外国保险公司实现时,等于由于支付保险金给雇主造成的费用;
  98.2.6.在其它任何情况下,若标准法律条文未对其它评定方法做出规定,等于根据本法第14条确定的价值。
  98.3.收入中不包括实际出差费用,以及代替出差费用向船务人员发放相应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出差补助费,或补助其它公务费的金额。
  98.4.本法第98.2条指出的金额及费用中包括消费税、增值税及任何其它根据已定价协议雇主应交纳的税费。
  98.5.由于雇主进行了本法第109.3条规定的开支而获得的收入不属于不纳税收入。

  第99条 由不属于雇佣劳动的活动获得的收入
  99.1.不属于雇佣劳动的活动获得的收入由企业与非企业活动收入组成:
  99.2.企业活动收入中具体包括下列收入:
  99.2.1.由提供用于企业活动的资产获得的收入;
  99.2.2.由限制企业活动或由同意关闭企业获得的收入;
  99.2.3.由提供固定资产获得的款项及列入本法第141.7条规定的收入中的款项。
  99.2.4.由收入中扣除的金额,根据本法第141条规定赔偿的金额或是由减少储备获得的收入。
  99.3.非企业活动收入具体包括下列收入:
  99.3.1.利息收入;
  99.3.2.股息收入;
  99.3.3.财产出租收入;
  99.3.4.开采权使用费;
  99.3.5.已废除的纳税人债务金,本法第98.2.4条的规定除外;
  99.3.6.由提供不用于企业目的的资产获得的收入;
  99.3.7.除本法第98.2.2条的规定外,在公历年度内获得的礼物及财产金额;
  99.3.8.任何其它显示纳税人资产原值增长的收入,工资例外;
  99.3.9.受险人的保险金或是为其利益而交纳的保险金与保险赔偿金之间的差额。

  第101条 收入税税率
  月收入按下列税率予以纳税:
  表1
  月应税收入额 税金
  达 100000马那特以内 不扣税
  从 100001至1000000马那特 超过100000马那特的部分的12%
  从 1000001至5000000马那特 108000马那特+超过1000000马那特的部分的25%
  超过5000000马那特 1108000马那特+超过5000000马那特的部分的35%
  101.2.年收入根据下列税率予以纳税:
  表2
  年应税收入额 税金
  达 1200000马那特以内 不扣税
  从 1200001至12000000马那特 超过1200000马那特部分的12%
  从 12000001至60000000马那特 12 96000马那特+超过12000000马那特的部分的25%
  超过60000000马那特 13296000马那特+超过60000000马那特的部分的35%

第九章 法人利润税

  第103条 纳税人
  103.1.企业-侨民及非侨民为阿塞拜疆共和国利润税的纳税人。
  103.2.任何不是自然人的外国人士,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证明其不是合资的活动标的前,本章视作企业。
  103.3.本法第103.1及103.2条款不涉及本法第13.2.39.3条所指出的规定。

  第104条 纳税项目
  104.1. 企业-侨民的纳税项目为他的利润。利润为纳税人的收入(免税收入除外)与在本法第十章中指出的从月收入中扣除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104.2.在阿塞拜疆通过自己的常设代办处实现活动的非侨民-企业交纳由此活动获得的利润税,也就是从阿塞拜疆通过常设代办处的活动获得的总收入中,该总收入扣除了根据本法应扣除的为获得利润进行的支出。
  104.3.与常设代办处的活动无关的非侨民总收入在本法第125条规定的情况下不扣除费用由第一纳税人支付。
  104.4.与常设代办处无关并在公历年度内由阿塞拜疆非侨民-企业提供财产而获得的收入在此类总收入中扣除本法指出的并属于本时期的费用后予以纳税。

  第105条 税率
  105.1.企业利润按25%的税率纳税。
  105.2.非侨民由与常设代办处无关的活动获得的源于阿塞拜疆的总收入(增值税及消费税除外)按照本法第125条指定的税率予以纳税。

  第106条 免税及优惠政策
  106.1.免税收入:
  106.1.1慈善机构收入(由企业活动获得的收入除外);
  106.1.2.非商业机构获得的无偿汇款、会费及捐款;
  106.1.3.国际、国家间及政府间组织的收入(由企业活动获得的收入除外);
  106.1.4.国家权力机构、预算组织及地方自治机构的收入(由企业活动获得的收入除外);
  106.1.5.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它的组成机构及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石油基金的收入(由基金分配获得的收入除外);
  106.1.6.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由于该保险事项造成的损失金额除外);
  106.1.7.为让具有限制性健康状况的人士接受教育而建立的特别教育机构的收入(这些教育机构以企业活动形式获得的收入除外)。
  106.2.属于社会残疾人组织的生产企业的利润税税率,当该企业50%的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时,降低50%。
  当确定获得上述优惠政策的权利时,平均在册工作人员数目中不包括残疾人、兼职、根据承包合同及其它民事权利性质的合同工作的工作人员。
  106.3.阿塞拜疆共和国不同区域的企业按下列标准交纳根据本法105.1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利润税:
  106.3.1.在占贾市、苏姆盖依市、明格切维尔市及阿里-白拉姆雷市(包括隶属于这些城市的乡镇)—80%;
  106.3.2.在山区及那西切万自治共和国—40%;
  106.3.3.在其它区域(巴库市及阿普西隆地区除外)—60%。
  106.4.从事本条所指出的活动类别的企业根据本法第105.1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利润税按下列标准交纳:
  106.4.1.旅游活动—80%;
  106.4.2.用铜、锡制作手工制品,陶器制品、生活用具、园地瓜制用具、民间乐器、玩具、纪念品、用芦及苇制作的日常生活用品、陶制艺术品、工艺绣花、手编地毯、木制日用品的活动—40%;
  106.5.当企业具有本法第106.2-106.4条规定的享用优惠政策的权利时,可向其提供最大限度的优惠政策。
  106.6.本法第106.3及10.64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只有当企业连同自己的生产合作伙伴、不动产及劳动力在提供优惠政策的区域内运营时,可向企业提供优惠政策。若企业有享用优惠政策的权利时,除优惠政策覆盖的利润外,以及还从事其它类别的活动,则它应该按照活动类别,对享用优惠政策的活动、不享用优惠政策的活动进行分别核算。否则,不提供优惠政策。
  106.7.对在本法第106.3.1、106.3.3条指出的城市及地区内注册,但在巴库市及阿普西隆地区运营的人士运用巴库市指定的税率。
  106.8.山区名册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

第十章 自然人收入税及法人利润税条例

  第107条 使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收入税及利润税。

  第108条 与获取收入相关的费用
  所有与获取收入相关的费用都从收入中扣除,根据本章规定不从收入中扣除的费用除外。

  第109条 不从收入中扣除的费用
  109.1.用于获取及筹办固定资产的费用及其它基础性费用根据本法第143条不从收入中扣除。
  109.2.与商业活动相关的费用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
  109.3.用于工作人员就餐、娱乐,以及住宿及其它专项费用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
  109.4.如纳税人的企业活动具有娱乐或社会性质,则在该活动框架内相应的娱乐及社会性费用不从收入中扣除。
  109.5.自然人的与个人消费或获得工资相关的费用不从收入中扣除。
  109.6.留成储备金的数额只根据本法第111及112条从收入中扣除。
  109.7.超出相应权力执行机构制定标准的实际出差那部分费用不从收入中扣除。

  第110条 对从收入中扣除利息的限制
  110.因国外借款,以及是相互制约方彼此借贷而实际支付的利息金(当运用加算的方法时—利息金应该支付),如未超过在利息所属月份并在银行间贷款拍卖会上相同时期以同一种货币发放的贷款的平均利息率的125%,则利息金从收入中扣除;而当不进行类似的拍卖会时—则利息金不超过在利息所属月份并在银行间相同时期以同一种货币发放的贷款的平均利息率的125%。

  第112条 收入提留保险储备金
  从事保险活动的法人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制定的准则有权从收入中提留保险储备金。

  第113条 从收入中提留科研、设计勘探及实验设计工程的费用
  为获取收入进行的科研、设计勘探及实验设计工程的费用(与获得及调拨固定资产有关的费用,以及其它基础性费用除外)从收入中扣除。

  第114条 固定资产收入折旧额
  114.1.在本法第99条指出的企业及非企业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根据本条款从收入中予以扣除。
  114.2.用于从事艺术的土地及权力执行机构规定的其它未损坏的资产不应计提折旧。
  114.3.按固定资产类别年折旧标准规定如下:
  114.3.1.楼房、建筑及设施—70%以内;
  114.3.2.机器、设备及计算设备—25%以内;
  114.3.3.交通工具—25%以内;
  114.3.4.役畜—20%以内;
  114.3.5.地质勘测费及用于开采自然资源筹备工作的费用—25%以内;
  114.3.6.使用期限不可能确定的非物质资产—10%以内,若使用期限可知—则在使用期限内按各年的百分比;
  114.3.7.其它固定资产—20%以内;
  114.3.8.当年已收回的生产性资本投放的实际价值(自然垄断主体,以及是按国家调准价格从事商业生产、完成劳动、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除外)—本法第114.3.1条、114.3.2条及114.3.7条规定的年折旧标准的2整倍。
  生产性投放指的是以直接参加商品生产的新厂房-车间的形式、对它们的改建、扩建及企业运营重新进行技术装备,以及购买装置、设备、交通工具及固定资产、其它项目(或它们的组成部分)的形式进行的基本建设。
  本法第114.3.8条制定的规程不适用于:
  -法律禁止其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及组织;
  -用赞助者的财政援助及其它无偿援助进行资本投放。
  114.4.按固定资产类别进行的记提折旧通过运用本法第114.3条以每种类别的固定资产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为应税年度末固定资产残值。
  当某类固定资产折旧标准低于应税年度制定的标准时,由此形成的差额可以在以后应税年度加入折旧额中。
  114.5.楼房、建筑及设施(将来成为设施)的折旧按每项建筑分别计算。
  114.6.为计算折旧额,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年末残值由以下列办法确定的数额(但不低于零)构成:
  在上一年末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残值(扣除上一年度计算的折旧额后的残值)中兼有根据本法第143条规定在当年进入的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的价值,以及超过本法第115条规定的上一年维修费用限额的金额时,应扣除在税务年度提供的、清理的固定资产的残值或具有低于月纳税收入五倍或低于自己原始价值5%的固定  资产的残值。
  114.7.如因供应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获得的金额超过上述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的残值,超出的金额纳入收入中。
  114.8.如年末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残值少于月纳税收入5整倍或是少于其原始价值的5%,则残值金额从收入中扣除。
  114.9.如因提供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获得的金额少于上述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的残值,其差额从收入中扣除。

  第115五条 从收入中扣除维修费
  115.1.每年应从收入中扣除的维修费金额限制在相应的权力执行机构根据资产负债表制定的每类固定资产上一年末的残值限额内。若实际维修费少于上述限额,则实际维修费金额从收入中扣除。
  由此,在上一应税年度应将收入中扣除的限定金额加入实际维修费用金额与所计算的限额之间的差额。
  115.2.超过本法第115.1条制定的限额属于下一应税年年末固定资产(一项固定资产)残值的增长部分。
  115.3.从收入中扣除用于出租的固定资产的维修金额的办法由响应的权力执行机构制定。

  第116条 从收入中扣除保险金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从收入中扣除,对自己的员工有利的财产损失保险及通过与外国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除外。

  第117条 从收入中扣除地质勘探及自然资源开采筹备工作的费用
  117.1.地质勘探及自然资源开采筹备工作的费用以本法第114条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折旧额的形式从总收入中扣除。
  117.2.本条也适用于纳税人为获得进行地质勘探的权利及加工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所投入的非物质资产费用。

  第118条 收入中非物质资产的扣除
  118.1.法人及自然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过一年的非物质性项目的费用属于非物质资产。
  118.2.非物质资产费用以本法第114条规定的折旧标准计算的折旧额的形式从收入中扣除。
  118.3.如果用于购买或生产非物质资产的费用在计算纳税人的纳税收入时从收入中扣除,则上述费用不属于应折旧的非物质资产的价值。

  第119条 对应从收入中扣除的金额的限定
  119.0.下列税费及财政处罚不允许从收入中扣除:
  119.0.1.从收入中划出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或在其它国家交纳的利润税或任何其它税费;
  119.0.2.已支付的财政处罚。

  第120条 因供应财产产生的损失
  自然人因供应财产产生的损失(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或是将其供应后所获收入免税的财产除外)用由供应类似财产所获收入抵偿。若已形成的损失不在当年抵偿,它将转到以后五年中并由供应类似财产所获收入抵偿。

  第121条 转承亏损
  121.1.允许从收入中提留的超过收入的部分企业费用转承到以后五年中,并不以年限论处用未来的利润补偿。
  121.2.允许从企业活动获得的总收入中扣除自然人超收入的部分不可以从其它收入中扣除,但可以转承到以后五年用企业活动总收入进行补偿。

  第122条 征收第一纳税人的股息税
  122.1.企业-侨民支付的股息由第一纳税人按10%的比例纳税。
  122.2.向根据本法第122.1条规定股息实际持有者的自然人或法人缴纳税费时,自然人或法人的上述收入不再予以纳税。
  当重新支付作为股息的上述收入时,该收入不予以纳税。

  第123条 征收第一纳税人的利息税
  123.1.根据本法第13.2.16条若收入源于阿塞拜疆,由侨民或非侨民常设代办处或是代表此类代办处交纳的利息,除了信贷(借贷)、存款(账户)方面由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银行-侨民或银行-非侨民常设代办处交纳外,根据10%的税率向第一纳税人征收。
  132.2.如利息的实际持有者为自然人,则根据本法第123.1及123.4条已扣除税费的利息在向这些自然人支付利息时不再交纳税费。
  123.3.如利息的实际持有者为已交纳所得税的企业-侨民或非侨民的常设代办处,则上述根据本法第123.1条向第一纳税人扣留了税费的利息的企业或非侨民代办处,在提供能证明第一交纳人已纳税的文件的条件下从所计算的税金中减去第一交纳人已交纳的税金。
  123.4.作为由受险人支付的或以受险人为受益人交纳的累计人寿保险金与累积性人寿保险支付金之间的差额形成的收入按10%的税率向纳税人征收。

  第124条 征收交纳人租金及开采使用费税
  124.1.根据本法第12.2.11条规定,如果纳税人收入源于阿塞拜疆,动产及不动产的租金,以及由侨民或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常设代办处支付的租金或代表其支付的  开采权使用费按10%的税率纳税。
  124.2.根据本法第124.1条规定当自然人-侨民获得应纳税的租金或开采权使用费时,他将未扣除税费的全额租金或全额开采权使用费纳入自己的收入中,并在提供证实交第一纳税人纳税事实的文件的条件下将所计算的税费金额减少已向第一纳税人扣除的税费金额。
  124.3.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由企业-侨民或非侨民的常设代办处支付的金额不是本条的纳税项目。

  第125条 征收第一纳税人非侨民收入税
  125.1.根据本法第13.2条规定作为源于阿塞拜疆的收入,并且不属于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境内常设代办处的收入的非侨民总收入,不扣除费用根据下列税率向第一纳税人征税:
  125.1.1.股息—根据本法第122条;
  125.1.2.利息—根据本法第123条;
  125.1.3.企业-侨民或企业家支付的租赁费,包括财政租赁业务,以及风险金或根据合同对此进行的重新保险—4%;
  125.1.4.企业-侨民或企业家因阿塞拜疆共和国与其它国家间的国际通讯业务或交通服务及在实现国际运输时的通讯服务支付的费用—6%;
  125.1.5.企业-侨民或企业家的下列支付费用:
  雇佣工作获得的收入除外,由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获得的收入,包括提供本法第13.2.16.2、13.2.16.10、13.2.16.11、13.2.16.12及13.2.16.  14条指出的服务获得的收入及其它源于阿塞拜疆的收入—10%;
  125.1.6.因雇佣工作由企业-侨民或企业家支付获得的收入—按本法第101条中制定的税率;
  125.1.7.租金及提成使用费—根据本法第124条的规定;
  125.2.为实现本条的目的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常设代办处或以其名义支付的费用与企业-侨民所支付的费用等同对待。
  125.3.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加入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规定了更低的税率或完全免税,则按本法第87.4条规定的办法返还向交纳人多缴纳的税费。

  第126条 征收非侨民常设代办处的纯利润税
  非侨民常设代办处的纯利润,除利润税外,按10%的税率用从常设代办处的利润中为该侨民的利益划拨(发给)的任何款项纳税。

  第127条 境外所纳税金的结算
  127.1.当在阿塞拜疆纳税时,不属于源于阿塞拜疆而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外交纳的收入税及利润税要进行结算。
  127.2.根据本法第127.1条所结算的金额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制定的税率不应超过从该收入或利润中交纳的税金。

  第128条 在有纳税优惠政策的国家获得的收入
  128.1.如侨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在有纳税优惠政策国家获得收入的非侨民的20%以上的法定基金,或是本身具有超过20%的表决股份,上述侨民收入包含于他的纳税收入中。
  128.2.具有纳税优惠政策的境外国家指的是税率比本法制定的税率低两倍或一倍多的国家,或是在该国有有关公司机密的法律,可以为公司提供保守财政机密,或实际具有的财产及所获收入(利润)的机密的可能性。

  第129条 纳税年度
  纳税年度为公历年。

  第130条 收入与费用的核算办法
  130.1.为准确地反映纳税收入(利润),对相应的报告期内列入该期间收到及支出的收入与费用,纳税人必须以有文件证明的材料为基础,按照本章的核算方法进行及时、准确的收入与费用核算。
  130.2.纳税人必须保证进行能证明与其活动相关的所有业务的开始、过程及结束的核算。
  130.3.如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为遵守本法的要求在有根据地进行必要修改的条件下,纳税人应该在自己的会计核算中运用的方法进行纳税收入计算。
  130.4.纳税人在1应税年度内有权运用一种方法进行税务核算—现金或加算。
  130.5.当纳税人改变运用的核算方法时,对影响税费金额的会计业务的更改应该以不忽视任何业务或是以对其不重复核算为目的,在变更核算方法的年度内进行。

  第145条 撤消法人
  145.1.如本法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撤消法人不认为是变卖该法人参加者的股份。
  145.2.如法人被撤消,而他的资产被转予在撤消前拥有100%的参与股份的法人参加者, 则在此情况下:
  145.2.1.资产转移对于被撤消的法人来说不被认为是出卖;
  145.2.2.对于法人参与者来说被转让资产的价值等于被撤消法人资产转让前的价值;
  145.2.3.资产分配不被认为是股息;
  145.2.4.当清理参加被撤消法人的股份时,不计任何收入及亏损;
  145.2.5.任何类别的固定资产的平衡成本转予获得该固定资产的人士。
  145.3.本法第145.2条只在具有税务机构证明撤消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逃税的情况下运用。

  第146条 组建法人
  146.1.在下列情况下资产转让不是它们的纳税表现:
  146.1.1.如某人或一组人代替该法人(承担或不承担某种责任)的参与股份将资产转予任何法人;
  146.1.2.如某人或一组人在更换后具有直接参与法人的100%的股份。
  146.2.对于本法第146.1条涉及的资产的参与者,资产价值等于转让方在转让当日的资产价值,并且资产成本平衡表转予接收人。
  146.3.本法第146.1条指出的更换所获得的参与份额的价值,等于扣除任何转让债务金额后转让资产的价值。
  146.4.若总债务超过转让资产的价值,本条对上述超出金额不适用。

  第147条 重新组建法人
  147.1.属于作为重组参与者的法人或几个法人的财产,及参与份额的价值直接等于重组前该财产及参与份额的价值。任何折旧类别的固定资产的平衡成本也都转予获得这些固定资产的人士。
  147.2.在作为重组参与者的法人间转让财产及参与份额,不认为是割让应纳税的财产。
  147.3.作为重组参与者的法人-侨民把自己的份额更换成作为重组参与者其他法人-侨民的份额,不认为是割让应纳税的参与份额。
  147.4.根据本法第147.3条更换的参与份额的价值等于原始参与份额的价值。
  147.5.由于作为重组参与者的法人参与份额的变更,对其它法人-重组参与者的参与份额进行的分配不认为是参与重组的各方的股息。
  147.6.本法第147.5条中指出的原始参与份额的价值在分配后直接在原始份额与分配后的参与份额之间根据它们的市场价值按比例划分。
  147.7.法人重组指的是:
  147.7.1.联合两个或更多的法人-侨民;
  147.7.2.将具有表决权的法人-非侨民参与份额的50%及更多的比例,或是将全部剩余参与份额价值的50%或更多的比例与重组参与方的参与股份进行更换;
  147.7.3.其它法人-侨民为与具有表决权的参与份额,及相对股息无优势的一方参与份额进行更换而购置法人-侨民资产的50%或更多的资产;
  147.7.4.将法人-侨民分成两个或更多个法人-侨民;
  147.7.5.用分出的方法形成新的法人;
  147.7.6.拥有至少50%的企业参与份额的法人将自己全部参与份额分配给该法人的参与者。
  在税务部门证实通过分出的方法联合、购买、划分或形成新法人的目的不是为逃税的情况下,运用本法第147.7.1—147.7.6条条款。
  147.7.8.作为重组直接参与者的任何法人-侨民,及作为重组直接参与者的法人-侨民的所有者,或是属于此类别人士的任何法人,都承认其为重组参与者。
  147.7.9.为实现本法第147.8条的规定,被承认为法人所有者的是拥有50%或更多比例表决权股份的人士,或是拥有所有参与股份价值的50%及更多比例的人士。

  第148条 在更大程度上更改法人的占有
  148.0.相对于上一年以50%或更大的比例改变法人的占有时,从发生了上述变化的纳税年度开始,不允许把亏损、收入留成、抵偿从以上纳税年度中转移,下列情况除外:
  148.0.1.如变更后三年内法人实现同样的企业活动;
  148.0.2.如变更后的下一年内法人未转入新的企业活动。

  第149条 呈交申报单
  149.1.下列纳税人在本法第149。2条指定的期限内向税务部门呈交申报单:
  149.1.1.企业-侨民;
  149.1.2.在阿塞拜疆共和国设有常设代办处的非侨民;
  149.1.3.纳税收入源于阿塞拜疆,并未交税的非侨民;
  149.1.4.有不应缴税收入的自然人-侨民其缴税不具有可能性,以出租财产及提成使用获得收入或是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外获得收入的自然人-侨民。
  149.2.自然人-侨民在下一报告年度的4月15日前将申报单呈交给税务部门,而其它人士在下一报告年度的4月1日前呈交。
  149.3.当终止在阿塞拜疆的企业活动时,纳税人必须在30天内向税务部门提交申报。为实现本条的目的,报告期为从纳税年度开始至纳税人终止企业活动之日的时期。
  149.4.当撤消法人时,清算委员会或纳税人应该按法律规定的办法将此信息呈交给税务部门。清算委员会必须在决定撤消法人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提交申报。
  149.5.不必须提交申报的自然人有权提交要求重新结算及返还资金的报告。
  149.6.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无常设代办处的纳税人-非侨民具有根据本法125.1.3、125.1.4、125.1.5及125.1.7条规定的办法应缴纳税费的收入,可以通过提交相应收入报告的方法要求返还被扣留的收入。此类报告应该在根据本法第149.2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根据本法第125条的规定,在税费不超过交纳源人税费金额的条件下,作为纳税人在阿塞拜疆常设代办处的收入,按本法第105.1条规定的税率向上述纳税人扣除税费,而作为常设代办处的费用与为获取收入相关的费用则从收入中扣除。

  第150条 第一纳税人纳税办法
  150.1.下列人士(税务代理人)必须在支付人那里从收入中扣除税费:
  150.1.1.向自然人、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支付的法人;
  150.1.2.向自然人、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支付的企业主;
  150.1.3.支付退休金的法人或企业主,通过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支付退休金除外;
  150.1.4.向法人及自然人支付股息的法人-侨民;
  150.1.5.向法人及自然人支付利息的法人或企业主;
  150.1.6.按本法第124条及125条规定付款的法人或企业主。
  150.2.本法第150.1条指出的人士承担扣除税费并将税费划拨到预算中的责任。若税费未扣除或扣除的税费未划拨到预算中,支付收入的法人及企业主必须把未扣除或未划拨的税费,以及相应的利息及罚金划拨到预算中。
  150.3.根据本法第150.1条的规定,从支付人那里扣除税费的法人及个体业主必须:
  150.3.1.在支付收入时,将税费划拨到预算中;
  150.3.2.在一季度结束后20天内,按相应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形式,向税务部门提交有关向支付源人扣除税费的税务报表;
  150.3.3.2001年11月16日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取消;
  150.4.税务代理人必须在纳税人工作地点从其月收入中扣除税费。如纳税人不必提交申报,则被认为是收入税的全部金额。

第十一章 增值税

  第153条 增值税的概念
  153.增值税的定义为从纳税营业额中计算出的税费金额与按照本法条款获得的发票账单、或是根据证明在进口时已交纳增值税的文件需结算的税费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154条 纳税人
  154.1.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已注册,或是作为增值税交纳人应注册的人士。
  154.2.自注册生效之时起已注册的人士为纳税人。应该提交注册申请,但尚未注册的人士自产生提交注册申请责任后的报告期起承认其为纳税人。
  154.3.向阿塞拜疆共和国进口商品应交纳增值税的人士,承认其为类似进口商品增值税的纳税人。
  154.4.为实现增值税,未进行注册而完成工作及提供服务,并根据本法第169条应纳税的非侨民承认其为该工作或服务的纳税人。
  154.5.为实现增值税,根据本法第137条规定未组建法人而实现合资企业活动,被认为是独立人士。
  154.6.消费品生产者为增值税的交纳人。

  第155条 要求提交注册申请
  155.1.在过去3个月内进行企业活动时,纳税业务量已超过纳税最低未纳税月收入额的1250倍的人士,必须在该时期过后的10日内向税务部门提交增值税注册申请。
  155.2.为实现本法第155.1条的目的,在确定纳税业务的总值时,由非侨民供应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只是在上述业务通过其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常设代办处进行时才加以注意。
  155.3.本法第154.5条中指出的人士,在本法第155.1条指出的条件下,或是当参与者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时,必须提交注册申请。

  第156条 自愿注册
  从事企业活动但不需注册的人士,有权自愿向税务部门提交增值税注册申请。

  第157条 注册
  157.1.增值税注册申请应该按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形式提交。
  157.2.当办理某人士增值税注册的手续时,税务机构必须在申请提交后不晚于5个工作日为该人士在增值税交纳人注册薄中注册,并向他发放注册通知,在该通知中指出纳税人的名称及其它有关的信息、注册生效日及纳税人识别号。
  157.3.注册生效是在下列中的某一个日期,取决于哪个日期更早:
  157.3.1.当必须注册时—从产生提交注册申请责任月份报告期的第一天起;
  157.3.2.当自愿注册时—从提交注册申请月份后报告期的第一天起;
  157.3.3.自纳税人注册申请中指定的日期起。
  157.4.税务部门必须管理增值税交纳人的注册薄。在注册薄中应指出进行增值税注册的所有人士的必要信息。
  157.5.对必须进行增值税注册,但未提交注册申请的纳税人,税务部门自行进行登记,并向他发放相应的通知。

  第158条 取消注册
  158.1.如果纳增值税的业务中止,纳税人必须提交取消增值税注册的申请。这时取消增值税注册从纳税人完全中止纳税业务之日起生效。
  158.2.如纳税人的纳税业务总金额在原12个公历月内未超过未纳税月收入的2500倍,纳税人有权在最后一次注册生效之日起两年过后的任何时间里提交废除注册申请,本法第158。1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取消增值税注册自向税务部门提交废除注册申请之日起生效。
  158.3.税务部门必须从增值税纳税人清单中删除取消增值税注册的人士的名称及其它信息,并收回以前发放的注册通知。

  第159条 纳税项目
  159.1.纳税项目为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提供服务及纳税进口。
  159.2.纳税业务为在独立企业活动或在未组建法人的合资企业活动范围内输出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如根据本法第167及168条规定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  实现上述业务,根据本章免税提供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除外。根据本法第168条规定在阿塞拜疆境外提供服务或完成劳动不包括在纳税业务之中。
  159.3.进口商品被认为纳税进口,根据本章免税进口除外。以临时进口的形式、过境货物的办法允许进入阿塞拜疆境内的商品,或是为满足内需进口的商品,或是  根据海关法规定为不接受的商品不被认为是增值税进口商品。
  159.4.纳税人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或向自己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士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的业务,以及易货业务为纳税项目。
  159.5.如纳税人以支付增值税的方式购置商品(劳动、服务),获得或有权获得相应结算,则使用这些商品(劳动、服务)用于非商业目的,以及是商品丢失、不  足额、损坏或被盗,除危机情况外,都被认为纳税业务。
  159.6.当取消纳税人的注册时,在注销时由其支配的剩余商品被认为在当时属于纳税业务范围内的商品。
  159.7.根据本法第175条因交纳增值税的业务获得商品,但无增值税结算权的人士进行商品输出时,在购置商品时不受本条其它条款的限制不被认为是纳税业务。  如在获得商品时不能进行部分结算,则纳税业务金额按照不能结算所占的百分比相应减少。
  159.8.未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注册的人士的业务,运用增值税来实现,以及免增值税的业务或是按0税率交纳增值税,但运用增值税来进行的业务都为纳税项目。

  第161条 纳税业务价值
  161.1.纳税业务价值以纳税人从订货人或其他人士那里收到的或应支付的金额(包括关税或其它税费)为基础不计增值税加以确定。
  161.2.如纳税人在纳税业务范围内获得或有权获得商品、劳动或服务作为交换,则上述商品、劳动及服务的市场价值(包括所有关税及其它税费)纳入应税业务的价值中
  161.3.本法第159.4、159.5及159.6条指出的情况下,不计增值税纳税业务价值由供应的商品、完成的劳动或是提供的服务不计算增值税的价值(包括所有关税、税费或是其它税费)组成。纳税业务价值按本法第159条规定的办法确定。上述办法适用于根据本法第159.6条取消注册时剩余的商品。

  第162条 纳税进口的价值
  162.1.纳税进口价值由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商品价值及在向阿塞拜疆共和国运进商品时(不计增值税)应交纳的关税及税费组成。
  162.2.在根据本法第171.1条被认为提供进口组成部分的服务时,其不计增值税的价值添加到本法第162.1条指定的价值中。

  第163条 纳税营业额的核实
  163.1.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适用于供应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的人士的纳税业务:
  163.1.1.当全部或部分取消业务时,其中包括在全部或部分返还商品的情况下;
  163.1.2.当变更业务的性质时;
  163.1.3.在由于价格降低,或任何其它原因变更已商定的业务赔偿的情况下;
  163.1.4.当在纳税人提供发票账单后发现新的能为核实纳税业务提供依据的事实时,及根据法律进行类似的核实工作时。
  163.2.如纳税人由于本法第163.1条中指出的一种情形:
  163.2.1.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账单,但在发票账单中未正确指出增值税金额,或是;
  163.2.2.在增值税申报中未正确指出税金,根据本法第174.2及第175.5条进行核实。核实在以评定为基础产生变更的报告期内进行。

  第164条 免税
  164.1.商品出口除外,以下列形式供应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不扣除增值税,商品出口除外,以及是下列类型的进口,:
  164.1.1.以私有化形式赎买的国有企业财产的价值,以及出租国有财产获得的应列入预算的那部分租金;
  164.1.2.提供财政服务;
  164.1.3.供应或进口本国或外国货币(古钱收藏用货币除外),以及有价证券;
  164.1.4.黄金进口,甚以及为阿塞拜疆国家银行配置资产所规定的货币、在国外制造的阿塞拜疆纸币、纪念币及其它类别的贵重物品;
  164.1.5.将某种财产以股份的形式投入到企业法定基金(资本)中;
  164.1.6.由国家权利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及其它被授予全权的机构扣除的国税、许可费、征缴的费用。在扣除的金额范围内以及代替扣除金额由上述机构提供的服务;
  164.1.7.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根据国家及政府间协议,以及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划拨的信贷购置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以及以阿塞拜疆方的股份购置商品、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如果上述信贷及贷款协议中该股份不超过49%;
  164.1.8.大众传媒物品所有买卖形式进行的流通,与大众传媒出版物相关的编辑、出版、印刷活动(广告服务除外);
  164.1.9.与为中学、儿童文学及由预算拨款的国家级出版物生产教科书相关的编辑、出版及印刷活动。
  164.1.10.葬礼处及墓地的礼仪服务;
  164.1.11.与国家银行完成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相关的商品进口、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
  164.1.12.以任何形式向阿塞拜疆石油基金提供基金、动产及其它转给阿塞拜疆共和国的资产的业务,其中包括根据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协议及按股份分配开采物、有关出口管线的协议及其它类似协议转给代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法人。
  164.2.本条中未指出的其它类型的进口可以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对其免除增值税。

  第165条 零税率纳税
  165.1.下列完成劳动、提供服务及进行作业按零税率纳税:
  165.1.1.规定为国外外交及类似的代办处使用,以及为外交、行政及技术人员个人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其中包括他们的家庭成员、与他们一同居住的人士;
  165.1.2.用从国外获得的无偿财政援助购置及进口商品、劳动和服务;
  165.1.3.出口商品及本法第168.1.5条指出的服务;
  165.1.4.国际货物联运及客运联运、直接与国际空运相关的完成劳动、提供服务;
  165.1.5.向阿塞拜疆共和国民族银行供应黄金及其它贵重物品。
  165.2.根据本法第165.1.1条规定零税率增值税适用于对本法第165.1.1条指出的完成劳动、提供服务及进行作业实行零税率增值税的国家。

  第166条 完成纳税业务时
  166.1.如本条未对其它情况做出规定,提供该业务增值税发票账单之时被认为纳税业务完成的时刻。如增值税发票账单未在本法第166.1.1及166.1.2条指出的期限结束后的5日内提供,纳税业务被认为是在下列期限内实现:
  166.1.1。在交付或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的时刻,或是;
  166.1.2.如交付货物规定对其进行运输—为运输开始时刻。
  166.2.如付款在本法第166.1.1及166.12条指出的期限到来前实现,而增值税发票账单未在付款后5日内提交,则纳税业务被认.为在执行付款时进行。如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纳税业务付款,每次付款被承认为分别是为已付款业务而进行。
  166.3.如服务为定期的或以长期为基础,为这些业务的某一部分提供增值税发票账单之时被认为提供服务之时,而预先付款为业务的某一部分付款的时刻。
  166.4.当运用本法第159.3及159.5条时,开始使用商品、劳动或服务之时或对它们消费之时被认为纳税业务实现之时。
  当在本法第159.4条指出的情况下交货、完成劳动及为工作人员提供服务的时刻被认为纳税业务实现的时刻。当运用本法第159.6条时,取消生效前的时期(天)被认为交货时刻。

  第167条 供货地点
  供货在其转交地实现。如在交货条件中规定运到货物或运输货物,则发货或运货地被承认为供货地。如供货人还对其进行安装或调配,则货物安装及调配地被认为是供货地。

  第168条 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的地点
  168.1.为实现本法的目的,完成劳动及提供服务的地点为:
  168.1.1.不动产所在地—若劳动(服务)直接与该财产相关;
  168.1.2.实际完成劳动(实际提供服务)的地点—如果它们与动产相关;
  168.1.3.实际提供服务地点—如果它们是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或运动领域内,或其它类似活动领域中;
  168.1.4.实际实现运输的地点—如劳动(服务)与该运输相关;
  168.1.5.劳动及服务客户所在地或注册地、机构所在地。而当劳动及服务客户常设代办处相关时—该常设代办处所在地。本条款适用于下列服务:
  -所有权转让或是出让专利权、许可、商标、著作权及其它类似的权利;
  -咨询、法律、财会、工程或广告服务,以及信息加工服务及其它类似服务;
  -提供就业服务;
  -动产出租(运输企业的运输工具除外);
  -以合同主要参加者的名义吸引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本条指出服务的代理人服务。
  168.1.6.完成劳动、提供服务的人士实现企业活动的地点。
  168.2.如在运用本法第168.1条时有几个上述条款中列举的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的地点,按本条款所列次序,其中的第一个地点被承认。

  第169条 非侨民纳税
  169.1.如未注册增值税的非侨民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为本法第169.2条指出的税务代理人提供服务或完成劳动,则为实现本章的目的完成劳动或提供的服务,根据本条规定纳税。
  169.2.注册增值税的任何人士都被认为是为实现本条目的的税务代理人。
  169.3.当运用本法第169.1条时,税务代理人必须从非侨民应该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并纳入增值税预算中。税金通过根据本法第173.1条规定的非侨民应交纳的金额(无增值税)的税率加以确定。
  169.4.如税务代理人进行了增值税注册,则应交纳的税费在实现纳税业务的月份内提交增值税申报单加以支付。为交纳应扣税费编制的交纳凭证为发票账单,该账单赋予税务代理人根据本法第175条结算增值税金额的权利。
  169.5.如税务代理人未进行增值税注册,则他必须按相应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办法在非侨民支付后的7日内支付应交纳的税费。
  169.6.当非侨民进口财产出租给税务代理人时,税务代理人经非侨民、财产所有者允许后,可以要求结算在进口时已交纳的增值税金额。此时,税务代理人被认为是纳税人,并在以后供应财产时(除其出口外)承担交纳增值税的责任。

  第170条 进口时
  根据海关法为商品交纳关税的时刻被认为是进口商品时,如所进口商品免关税,进口商品时刻被认为是完成海关监管的日期。

  第171条 混合业务
  171.1.辅助性的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提供服务被认为是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的一部分。
  171.2.出口商为进口商品进行的辅助性的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被认为是进口的组成部分。
  171.3.为分割由独立成分组成的业务时,应纳税的业务及免增值税的业务被看作是分开的业务。

  第172条 由代理人实现的业务
  172.1.其他人士(委托人)信任的人士(代理人)进行的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或提供服务被认为是委托人进行的业务。
  172.2.本法第172.1条不适用于代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
  172.3.本法第172.1条不适用于未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侨民和非侨民人士的代理人向阿塞拜疆共和国供应商品。此时,为实现增值税,商品供应被认为是由代理人实现的业务。
  在彩票、旅游代理服务、寄售贸易、销售使用过的商品及其它以一般规则为依据,很难确定纳税基准的领域内,应交纳的增值税金额根据相应权利执行机构批准的准则加以确定。

  第173条 增值税税率
  173.1.增值税税率为每项纳税业务及每项纳税进口价值的18%。
  173.2.纳税营业额由在报告期内的纳税业务总价值组成。

  第176条 税务发票账单
  176.1.注册为增值税纳税人及实现纳税业务的人士必须在遵守本法第176.4条规定条件下开给接受商品、劳动或服务的人士税务发票账单。未注册增值税的人士无权开税务发票账单。
  176.2.税务发票账单为按照相应权利执行机构规定的形式编制的准确的报表凭证,其中反映出下列信息:
  176.2.1.纳税人及购买者(订货人)的名称;
  176.2.2.纳税人及购买者(订货人)识别号;
  176.2.3.所供应的商品、完成的劳动及提供的服务的名称;
  176.2.4.纳税业务金额,甚至纳税业务交易量;
  176.2.5.交纳消费税的商品的消费税金额;
  176.2.6.应从纳税业务中交纳的税费金额;
  176.2.7.开具税务发票账单的日期;
  176.2.8.税务发票账单的顺序号;
  176.2.9.发放注册通知的税务机构的名称、通知日期及通知的顺序号。
  176.2.10.签署注税务发票责任人的职务,姓、名及父称。
  176.3.纳税人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劳动、服务订购者)在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服务)后不超过5天的时间内开具税务发票账单。
  176.4.当向不是增值税交纳者的购买者以零售方式供货或向其提供服务时,可以发放收据或收款凭证代替税务发票账单。收据,收款凭证,未订购、未盖章及未按规定办法编制的税务发票账单,用现金实现的业务(以现金方式直接向提供商品、完成劳动、提供服务的人士的银行帐号中拨款除外)不是为实现本法第175条的目的进行税费结算的依据。
  176.5.由海关机构开具的进口文件及能确认在进口时交纳增值税的文件,不论何种支付方式,为实现本法第175条目的结算税费的依据。

  第177条 呈交申报单及交纳增值税
  177.1.纳税人必须:
  177.1.2.在每个报告期内向税务机构呈交增值税申报单;
  177.1.3.在每个报告期规定呈交申报单的期限内向预算中交纳税费。
  177.2.增值税申报单在每个报告期内不晚于报告期后一个月的20号呈交。
  177.3.本法第177.1及第177.2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法第154.3条只是进口商品纳税人的人士。
  177.4.纳税进口增值税由海关部门用按本法及海关法为交纳关税而规定的办法进行计算及征收。
  177.5.当用以往日期进行注册时,根据本法第157.3.3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从注册生效之日起交纳纳税业务增值税,并有权按为纳税人规定的办法开始结算税费金额。这些业务被认为是在提交申报单的月份完成的业务。此时,纳税人有权开具在纳税人申报单中显示业务的增值税发票账单。
  177.6.增值税纳入国家预算之中。

  第178条 增值税报告期
  增值税报告期为公历月

第十二部分 消费税

  第182条 消费税的概念
  182.1。消费税—这是包含在销售应纳消费税商品的价格中的税。
  182.2.在阿塞拜疆境内生产的或进口到阿塞拜疆境内的应纳消费税的商品交纳消费税,免税商品除外。

  第183条 纳税人
  183.1.所有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生产或向阿塞拜疆境内进口应纳消费税商品的企业及自然人,以及直接或在承包人的协助下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外生产应纳消费税商品的阿塞拜疆共和国侨民,并未在生产地点作为纳税人进行登记,都为消费税交纳人。
  183.2.当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用订货人提供的原料生产商品时,商品生产者(承包人)为消费税交纳人。此时,生产者(承包人)必须从订货人那里取得消费税税金。

  第184条 纳税项目
  184.1.下列业务为纳税项目:
  184.1.1.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应纳消费税的商品—当将其从生产场地放行时;
  184.1.2.进口的商品—当根据阿塞拜疆共和国海关法从海关监管下放行的商品。
  184.2.为实现本条的目的,生产场地包括位于生产场地内的仓库、辅助的仓储场所及其它类似场所。

  第185条 纳税业务金额
  185.1.对于在阿塞拜疆境内生产的商品的纳税业务金额由纳税人从订货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那里,包括以易货方式收到的或纳税人应该交纳的支付金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批发价(扣除消费税及增值税)。
  185.2.进口商品的纳税业务金额为阿塞拜疆海关法确定的海关价值,但不低于市场批发价格。
  185.3.包装价值,可回收包装的价值除外,在确定纳税业务金额时进行核算。

  第187条 出口纳税
  出口纳消费税的商品按零税率交纳税费。

  第188条 免消费税
  188.1.免消费税的有:
  188.1.1.自然人为个人需要带入3升酒精饮料及3条香烟,以及乘汽车进入阿塞拜疆共和国的人士携带该汽车技术说明书规定的罐装燃料;
  188.1.2.经过阿塞拜疆共和国的联运过境商品;
  188.1.3.暂时向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引进商品,用于再出口的商品除外;
  188.1.4.规定再出口及被抵押的商品。
  188.2.本法第188.1条指出的免消费税只运用于遵守免海关税的条件的情况下。如进口受到以缴纳关税为目的的返还关税制度的影响,或由于违反免税条件要求偿付海关关税,则该制度也用于扣留消费税。

  第190条 税率及应纳消费税的商品
  190.1.属于交纳消费税的商品为:
  -食用酒精、啤酒及所有其它类型的酒精饮料;
  -烟草制品;
  -石油产品;
  190.2.消费税税率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制定。

  第193条 再出口时返还消费税
  193.1.为将来再出口引进商品的消费税在商品进口时交纳,并在以后的15天内由收到消费税的海关机构根据再出口的实际数量予以返还。
  193.2.本法第193.1条不适用于第188.1.4条规定的免消费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三部分 财产税

  第196条 纳税人
  196.财产税纳税人是本法第197条指出的具有纳税项目的自然人及企业。

  第197条 纳税项目
  197.1.纳税项目为:
  197.1.1.侨民及非侨民自然人私人所有的并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及其组成部分(以下为建筑物)的价值,以及不论所处地点及使用地点的,属于侨民自然人所有的空中及水面运输工具的价值。
  197.1.2.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列出的汽车运输工具;
  197.1.3.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列出的固定资产的年平均价值;
  197.1.4.对于通过在阿塞拜疆境内的常设代办处实现企业活动的非侨民企业—只是属于常设代办处固定资产的价值;
  197.2.未组建法人的企业进行合作活动、作为纳税客体的固定资产的价值,由联合上述固定资产的合作活动参加者列入申报单内。由于合作活动建立的(形成的)固定资产的价值,根据合同中占有的比例由合作活动参加者列入申报单内。

  第198条 税率
  198.1.自然人按下列税率及下列办法交纳税费:
  198.1.1.按其个人所有的建筑的资产登记价值交纳;
  如该价值未超过不纳税月收入的300倍,则不纳税。从超过不纳税月收入300倍的数额中交纳0.1%。
  198.1.2.航空、水面运输工具:
  198.1.2.1.每1立方厘米水运工具发动机交纳不纳税月收入的0.02%;
  198.1.2.2.每1立方厘米空运工具发动机交纳不纳税月收入的0.02%;
  198.1.3.对于没有发动机的空、水面运输工具交纳其市场价格的1%。
  198.2.企业按本法第202条规定的固定资产价值的1%的比例纳税。
  198.3.自然人及企业交纳汽车运输工具的年财产税按下列税率并按照这些工具发动机的体积(按每立方厘米计算):

  纳税对象名称 不纳税月收入的百分比
  轿车 0.01
  运输货物的汽车及公共汽车 0.02

  第199条 税收优惠及免税
  199.1.国家权利机构、预算组织及地方自治机构、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银行及其组成机构、国家基金及社会残疾人组织免交财产税。
  199.2.属于未组建法人在制作铜、镀锡、陶及上釉陶制品、日常家什、园艺工具、民族乐器、用芦苇制成的玩具、纪念品、日常用品;以及在陶制品绘画、艺术刺绣、用木头制作日用物品领域从事企业活动的自然人的艺术工作室建筑,及上述工作室所位于的那部分建筑不交纳财产税。
  199.3.应交纳的建筑物财产税数额,对于本法第102.2条指出的人士,以及对于退休人员、在现役期内服役的军人及其家属减少不纳税月收入数额的1.5倍。将房屋出租,以及用于企业或商业活动除外。
  199.4.以纳税为目的计算的企业财产价值减去下列价值:
  199.4.1.环保、防火安全或民防项目;
  199.4.2.输油管线、铁路及公路、通信及输电线路、灌溉及土壤改良系统;
  199.4.3.根据本法第197.1.2条规定纳税的汽车运输工具;
  199.4.4.用于教育、疗养、文化及体育机构的设施;
  199.4.5.根据本法第114.3.2条应折旧的固定资产。
  199.5.在市内用于客运的无轨电车及有轨电车免交财产税。
  199.6.对本法第102.2条指出的汽车运输工具人士的财产税金额减少不纳税月收入的50%。

第十四章 土地税

  第203条 土地税
  203.1.土地税每年按土地面积进行固定支付,不取决于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经营活动的结果。
  203.2.自然人-侨民及非侨民,以及企业-侨民和非侨民在收到确定其使用土地区块的权利的文件后,必须在1个月内登记。自然人及市政所属企业在市政部门登记,其它的企业在税务部门登记。

  第204条 纳税人
  204.土地税的纳税人为在阿塞拜疆境内的拥有或使用土地区块的自然人和企业。

  第205条 纳税对象
  纳税对象为位于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和企业拥有或使用的土地区块。

  第206条 税率
  206.1.农业土地税税率为每1标准值征收不纳税月收入的0.3%。
  206.2.标准值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在考虑到在区及行政登记册中注册的农业用地的质量、地理位置及用途加以规定。
  206.3.用于工业、建筑、运输、通讯、日常商业服务及居民生活专用宅院旁的区块及居民别墅区范围内的土地区块每平方米的税率按不纳税月收入金额的比例确定,在下表中指出:
  居民点 工业、建筑、运输、日常商业服务、通讯及其它专用土地 住宅基金、宅旁区块及公民别墅土地区块
  巴库 0.3 0.025
  占贾、苏姆盖依 0.25 0.02
  那西切万、晒克、耶夫拉赫、列卡兰、明格切维尔、阿里-白拉姆雷、那特夫达兰 0.15 0.012
  区中心 0.125 0.01
  区属市、镇及村(巴库市及苏姆盖依市的镇、村除外) 0.06 0.005

  第208条 计算并交纳土地税办法
  208.1.土地税以能确认土地税所有权或拥有权的文件为基础加以确定。建筑物及设施所占的土地区块,以及公共卫生保护所必须的土地区块都要纳税。
  208.2.企业每年根据土地区块的大小及土地税的税率计算土地税,并不晚于5月15日向税务部门提交结算。以此种方式计算的土地税金额,属于不受本法第119条  限制的收入中扣除的款项。
  208.3.每年7月1日前相应部门给自然人计算土地税,而交款通知在不晚于8月1日送达。
  208.4.位于建筑物下的土地区块,为分别所有,或为几个法人或自然人所有,或分割出用于服务,这些区块的税费按他们所拥有建筑物的百分比计算。
  208.5.土地税在不晚于8月15日及11月15日等份交纳,当原土地所有者未交纳土地税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由土地所有者交纳。
  208.6.法人土地税纳入国家预算中,自然人土地税纳入地方预算(市政公用预算)中。

第十六部分 作业场地税

  第213条 作业场地税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及在属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里海(湖)海域陆架上开采矿藏交纳作业场地税。

  第214条 纳税人
  214.作业场地税纳税人为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包括属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里海(湖)的海域)从地下开采矿藏的自然人及企业。

  第215条 纳税项目
  纳税项目为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包括属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里海(湖)的海域从地下开采出的矿藏。

  第216条 税率
  216.1.作业场地税根据从地下开采出的矿藏种类确定:

  应作业场地税的矿藏名称 作业场地税税率百分比
  原油 26
  天然气 20
  金属矿产-黑色金属(铁矿、赤铁矿) 3
  -有色金属(铜、铅、锌、铝原料、钼、钴) 4
  -贵金属(金、银) 8
  稀有金属(汞、锑) 4
  非金属矿产:-方石块 10
  - 砌面石(大理石、辉长石、凝灰石- 、石灰石、大理石、石灰岩) 8
  沸石 4
  重晶石 4
  用于生产轻填充料的黏土(铺路硅、 多空烧料) 4
  砖土 4
  火山灰及泡沫岩 3
  英砂 4
  建筑用砂 4
  水泥原料(石灰、泥灰岩、黏土、火山灰) 4
  岩盐 5
  高强度碎石原料(砾石) 6
  名贵的及比较名贵的装饰用宝石 5
  碘溴水 5
  矿泉水 8
  216.2.本法第216.1条规定的场地作业税税率适用于个别类型矿产的批发价。
  216.3.在山区从事矿泉水生产的企业及自然人按本法第216.1条规定的税率的50%交纳场地作业税。

第十七章 简化税

  第218条 简化税纳税人
  218.1.未注册增值税的企业根据本法第十一部分的条款,根据前3个月未纳税月收入数额少于1250倍的纳税交易额,以及不取决于交易额,未成立法人实现企业活动并从事本法第218。2条指出的活动的法人及自然人有权成为简化税纳税人。
  218.2.在汽车运输领域提供服务的人士,其中包括从事客货运输的人士为简化税纳税人。
  218.3.下列人士无权使用纳税简化体系:
  -生产应纳消费税商品的人士;
  -贷款及保险组织,投资基金、证券市场的职业参加者,当铺;
  -非国家退休基金;
  -将财产出租获得收入或获得开采权使用费的人士;
  -拥有金额超过非纳税月收入金额5万倍财产的人士。

  第219条 纳税项目
  219.1.纳税项目为纳税人(除从事本法第218.2条指出的活动的纳税人外)供应商品(劳动、服务)及财产而获得的营业进款总额,以及在报告期内的销售外收入。
  219.2.从事本法第218.2条指出的活动形式的纳税人的纳税营业额,由相应的权利执行机构根据每种运输工具的个别载重量、容客量在各地区分别制定的标准营业额制定。
  219.3.交纳简化税的法人不为增值税、利润所得税及财产税纳税人。而未组建法人实现企业活动的自然人为收入税及增值税纳税人。

  第220条 简化税税率
  220.1.简化税按纳税人(从事本法第218.2条指出的活动的纳税人除外)供应商品、完成劳动、提供服务而获得的金额(总营业额)及销售外收入,根据下列税率计算:
  巴库市 4%
  其它城市及区、那西切万自治共和国 2%
  220.2.从事本法第218.2条规定活动项目的纳税人按10%的税率纳税。
  220.3.对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城市及地区(巴库市除外),其中包括纳西契万自治共和国,实现活动的纳税人,当企业及其生产部分、不动产及劳力在这些区域内运作的情况下,运用为这些地区规定的税率。
  220.4.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纳西切万自治共和国城市及地区已注册简化税的纳税人在巴库市内运作,按为巴库市规定的税率纳税。
  220.5.对按不同税率应纳税的收入分别进行核算。当没有这样的核算时,运用最高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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