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贸易代理商行为法 我卡塔尔国埃米尔在审阅了经过修订的临时基本制度,特别是其中第23、34、51条;1982年10号法修定的1971年16号法颁布的民用和商用材料法;1986年第4号关于组织贸易代理商行为法;2002年13号关于在经济活动中组织外国资本投资法后;根据改组内阁的2002年1号埃米尔令;根据经济贸易部长的建议和由内阁提交的本法草案;在听取了议会意见之后;我决定本法如下:
第一条: 执行本法时,如下单词和语句各自具有明确词义,行文中不具有其他意思。
第二条: 执行本法时,贸易代理商是指那些其本人而非他人在代理范围内代表其被代理商在分销商品或产品或在展示、交流这些商品或产品或在提供某些服务时具有执业许可而收取报酬的人。 第三条: 贸易代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条: 在进口商登记中注册登记的商人可以进口代理范围内的商品,即使该商品已有当地代理商。 第五条: 第六条: 贸易代理商对被代理商寄与他或存放他处或交与他的货物及其他东西有优先权,只要是寄给他或存放他处或交给他的。 优先权将保障代理商的报酬及其应得的所有款项以及因代理而产生的收益,不论这些款项是在交付商品或物品前就应获得的还是在这些商品或物品处于代理商控制期间时应获得的。优先权不受任何因素影响,即使是与仍在代理商控制中的货物或物品或者在此前就已经寄与或存放在他处或交与他保存的货物或物品有关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债务。如果享有优先权的货物或物品已被售出并交与了购买者,代理商的优先权则转化为价值。 第七条: 代理商对那些寄与他或存放他处或交与他保存的货物或物品只有在已处于他的掌握下时才有优先权。 货物或物品在以下情况下视为处于代理商的掌握中: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部属专管司设立注册登记以制约贸易代理商,并根据登记的表样发布部长令。 第十一条: 贸易代理行为不可转让,除非转让给在上述条款中提到的登记中已注册登记的人。 上面提到的登记中登记有其姓名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第十二条: 贸易代理商登记申请应按照经济贸易部专门准备的样表提交;申请应附有各类证明材料,同时附有贸易代理合同一份,必要时应翻译成阿拉伯语。 第十三条: 贸易代理登记应每两年重新登记一次,并应在到期前两个月登记。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部给予所有注册登记的代理商确认证书并可以在登记所需的任一条件失去时或被证明登记是根据不正确的材料或内容完成的而随时注销任何已登记人的注册登记。部将以挂号信通知被注销登记人注销决定。该人有权在收到通知30天内向大臣提出申诉,大臣将在其提出申诉30天内做出决定,此期间被视为没有明确拒绝申诉答复。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并不妨碍没有进行贸易代理注册登记的任何贸易代理,不履行登记义务者发生的诉讼不受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接受贸易代理转移的代理商只要双方没有与之相违的协议,应当在有利于利用商品的市场价值和成本价之低者,加上最高限为市场价值或成本价的5%的时候,向第一代理商采购其可能拥有的代理范围所包含的商品。该代理商和被代理商将对第一代理商向其他人承诺的所有义务以及因代理合同而发生的一切负责。 第十九条: 贸易代理商及其被代理商应以适当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代理范围内商品的零配件,并提供所需的维修车间。代理商应保留采购发票及所有与装卸、运输、保险支出有关的单据以及清关费用总额。
第二十一条: 为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更严厉的惩罚,违反本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款者,将被处以拘禁不超过6个月和罚款1万里亚尔的处罚或处以二者之一的处罚;再次违反者按最高惩罚加倍处罚,此外还可以判处关闭其从事代理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为不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更严厉的惩罚,对那些违背事实地在与其代理行为有关的印刷品、文件里或用某种宣传方式提及他是贸易代理者,将处以拘禁不超过3个月和罚款不超过5000里亚尔的处罚或处以二者之一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卡塔尔国际法庭专门处理在执行贸易代理合同中代理与被代理之间产生的纠纷,只要没有与之相驳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由仲裁对因贸易代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做出的决定被视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大臣应就执行本法条款发布必要的实施细则和规定,特别是如下: 第二十六条: 大臣委任的经贸部工作人员在稽查和取证违反本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者和违反实施本法各项决定者的罪行时具有司法执行人的身份;为此目的,他们有权进入店面、设施对其进行检查并审查他们的单据和登记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 上面提及的1986年第4号法废止,其它凡与本法相违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专门机构、有关方面均应执行本法,本法自官方报纸刊登之日起60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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