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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国内外私有投资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国内外私有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市场,繁荣国家经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加速阿富汗的重建,特颁布本法。

  第二条:
  本法中所采用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投资”:是指以诸如现金、信贷、实物商品、服务或其他形式(如:专利权、知识产权、商标和著作权)等有形和无形资本注入一个由投资高级委员会认可的企业。
  “批准企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的由国内外经济实体或法人投资的企业。

  第三条:
  依据本法之条款和《商业法》,符合条件的国内或国外经济实体或法人可投资各个经济领域---无论是制造业或服务业相关的领域。

  第四条:
  国内企业、国外企业或合资公司均可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1.100%股权的国内私有企业。
  2.100%股权的国外私有企业。
  3.任何股权分配的国内外合资企业。
  4.阿富汗政府和国内外私有的合资企业。
  在以上最后两项规定中,股权的分配由当事各方友好共同协商而定。

  第五条:
  批准企业应依照国际标准设立帐薄并提交相关的政府部门审计。

第二章 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投资高级委员会是政府指定的专门制定投资政策的部门,同时它也负责协调和监督私有投资办公室的工作。该委员会由下列部门共同组成:
  1.商业部
  2.司法部
  3.外交部
  4.财政部
  5.计划部
  6.重建部

  高级委员会下设在商业部。当一项投资议题涉及到具体的相关部委时,该部部长将被邀请加入高级委员会该议题的讨论。

  如有必要,总统可调整高级委员会的组成。

  第七条:
  高级委员会特为私有经济的代表设立两个轮流席位,代表的任期为一年。第一年,将由商会选送代表。随后,由投资者提名高级委员会选出代表。

  第八条:
  为执行本法之条款,特在商业部下设立私有投资办公室。该办公室的权力、责任及组织构成将由高级委员会依法设定。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所列的私有办公室的主任必须担任高级委员会的主任一职。

  第十条:
  高级委员会必须成立一个秘书处。

第三章 批准企业的权利、义务和优惠

  税 收

  第十一条:
  政府将给予批准企业下列税收之优惠:
  短期:以时间优先原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四年免税或自投入生产起三年免税。
  中期:以时间优先原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年免税或自投入生产起五年免税。
  长期:以时间优先原则,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八年免税或自投入生产起七年免税。
  在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成熟期的特殊情况下,高级委员会依惯例可同意延长免税期。

  第十二条:
  以惯例私有投资办公室将决定具体的投资项目适用于本法第十一条所列之优惠。

  关 税

  第十三条:
  自批准企业投入生产起免除四年的出口产品的海关关税。

  土地出租

  第十四条:
  以本法第十一条所列短期、中期及长期之分类,外国投资者可相对应分别租用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及三十年的土地。土地租用以项目的执行为条件。
  高级委员会依据实际需要和正常要求可延长土地租用时间。

  资本及利润转移

  第十五条:
  私有投资者有权利将可支配的资本及利润转移(到国外)。

  出 售

  第十六条:
  当设立合法帐薄及得到高级委员会认可后,私有投资者有权利出售批准企业。

  第十七条:
  资产及出售行为可在国外进行。

  购置和出售股权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可将其批准企业的股权转手与阿富汗公民或阿富汗政府。

  第十九条:
  批准企业的投资人应按法律之规定购买、销售和使用专利、商标及专有资讯。

  银行准入

  第二十条:
  无论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享有阿富汗银行之服务,包括设立外汇帐户和接受在阿富汗再投资之借款和授信。

  第二十一条:
  如有可能,政府鼓励投资者雇佣有相关技术的阿富汗人员,并以此来帮助提高他们的技术和专业水平。

第四章 其 他 事 项

  没收及国有化

  第二十二条:
  除非依照法律程序或相当级别的法庭裁决,政府无权没收国内外投资或将其财产国有化。

  第二十三条:
  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得没收国内外投资或将其财产收归国有。如发生,政府应在此之前按投资的市场价值或国际著名公司的评估报告给与合理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私有投资者可将政府赔偿的资金转移国外,并免交税收。
  如受损企业有任何不满,可有权上诉高级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采取适当的方法给予解决。

  本法未尽事宜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道建设,通讯设施,油、气,矿产资源以及重工业不适用于本法之条款。
  上述投资领域将由其他法案规范。

  纠纷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内与国外投资者间或国内外投资者与投资办公室以及政府官员之纠纷,应依照本法之规定、企业文件(包括具体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等),通过相互理解、友好的方式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纠纷各方应依照1965年3月18日颁布的华盛顿仲裁法或联合国法院之国际商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上述国际法裁定的判决和或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判决应是最终裁决,纠纷各方必须服从该裁定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一旦本法实行,在伊斯兰历1422年2月8日颁布的投资法案框架下产生的投资办公室将废止。高级委员会将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已提交投资办公室的申请项目。

  第二十九条:
  如本法条款与现行国内外投资相关之法律条款抵触时,以本法之条款为准。

  第三十条:
  一旦国家首脑实施本法,该法将在政府公告上予以公布并正式生效;政府公告797号(伊斯兰历1422年2月8日)国内外私有法案将废止无效。

  1.海达亚特·阿明·阿尔萨拉, 副总统 (签名)
  2.阿什拉夫·甘尼·艾哈迈德扎伊博士, 财政部长 (签名)
  3.阿卜杜拉博士, 外交部长 (签名)
  4.阿卜杜尔·拉希姆·卡里米, 司法部长 (签名)
  5.穆罕默德·阿明·法尔汗, 重建部长 (签名)
  6.赛义德·穆斯塔法·卡兹米, 商业部长 (签名)
  7.穆罕默德·穆罕默迪工程师, 矿业和工业部长 (签名)
  8.阿斯嘎·培伊曼教授, 计划部副部长 (签名)
  9.卡斯米·法兹里教授, 总统办公室法律事务顾问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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