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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巴嫩鼓励投资法(第360号法案)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经议会审议通过,黎巴嫩共和国总统特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和执行该法律的条款,规定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本法律而成立的黎巴嫩投资发展局;

  理事会:是指根据本法律而成立的管理机构的理事会;

  管理机构主席:是指根据本法律而设立的管理机构的理事会主席和执行理事。

  项目:是指与本法律所涵盖行业有关的投资项目;

  投资者:是指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而在黎巴嫩投资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黎巴嫩人、阿拉伯人或者外国人。

  第二条

  本法律适用于希望从本法律受益的投资者所做出的所有投资行为。这些投资行为所涵盖的领域包括工业、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旅游业、信息技术业、通讯业、信息和其它产业。具体的领域和产业由总理提出建议,然后在内阁会议发布的法令中规定。

  第三条

    根据本法律,将成立一个名为“黎巴嫩投资发展局”的公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管理和财务的自主权,在总理的指导下工作,向总理汇报工作。该管理机构的行为应当遵守本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成文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条

    该管理机构的管理由一个七人组成的理事会执行。通过总理的建议,内阁会议颁布相关的法令来指定该理事会的成员。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四年。

  理事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黎巴嫩公民资格,超过十年时间;

  2、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

  3、至少取得一个被认可的大学学历;

  4、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能力,能够履行对该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

    内阁会议将从理事会成员中指定一位理事会主席和两位全职成员来专门管理该机构的日常工作。

    该理事会主席和两位常务成员应当将他们的全部精力和时间投入到该管理机构的工作中。他们不得同时从事其他工作,也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议会或者地方政府机构的工作,不得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在任何其他组织工作和活动,无论他们是否从该组织中取得报酬。一旦他们被指定,他们不得部分或全部拥有任何从事经营、研究或工程的机构,也不得在这些机构中拥有股份。内阁会议可以颁布法令,随时解除该理事会主席和成员的资格。

  经总理提议,由内阁会议颁布相关的后续法令来规定理事会的任期和报酬。

  第五条

  该管理机构应当包括下列部门:

  - 财务和行政事务部门;

  - 研究、计划和统计部门;

  - 信息和推广部门;

  - 商业注册一条龙服务部门。

  经总理建议,由内阁会议颁布相关的法令来决定和变更下列事项:各个部门的行政和财务制度、各个部门的下属机构和行政职员的雇佣条件、招聘、职员的工作范围、工资和收入以及职员在各个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配和募用等事项。该管理机构不受公共服务署(CIVIL SERVICE BOARD)以及中央检查局(CENTRAL INSPECTION AUTHORITY)的控制。但是,该管理机构应当受审计法庭的监控。

  该管理机构的财务人员应当遵守2001年6月30日颁布的第326号法案(公共预算法和所附的2001年预算)第73条的规定。

  第六条

  该管理机构经授权处理如下事务:

    1、为了本法律条款的应用,而起草和建议一些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2、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批准某项目受本法律条款的管辖;

    3、对于在本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项目,接受有关的注册申请,以及行政批准和许可的申请,对这些项目进行法律、技术、工程和技术等多方面的研究,并准备相关的报告;

    4、对于在本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在签发所需要的行政许可和许可证方面,该管理机构具有独家的管理权力,超越其他任何公共管理机构、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权力,除非内阁会议另有规定。但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应当考虑相关的分区法律和环境保护法律。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该管理机构提交的项目,高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或法律规定的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在收到项目文件后15日内做出决定,否则视同通过。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如果某一项目需要在该地方政府的地域内建设,该项目的许可应当征询该地方政府的意见。如果就该地方政府区域内建设的项目,该管理机构和地方政府产生分歧,应当将该分歧提交到内阁会议解决。

    5、准备与黎巴嫩投资环境和不同行业的投资机会有关的研究文件、调查文件、报告、统计数据和建议。

    6、提供相关的经济、商业和工业等信息,目的是为了帮助国内和国外的投资者在不同的行业投资,这种信息的提供可以是收费的也可以是免费的。

    7、对黎巴嫩的投资机会进行相应的调查,并将相应的投资研究报告提供给相关的第三方,这种报告和信息的提供可以是免费的也可以是收费的。

    8、开发一个信息工程,组织宣传活动,设计、印刷和散发宣传材料,吸引和鼓励海外的黎巴嫩人、阿拉伯人和外国投资者来黎巴嫩投资。

    9、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帮助宣传和促销黎巴嫩的产品,提供相应的帮助,尤其是针对黎巴嫩的农业产品和黎巴嫩农业部门所需要的农业产品和原材料。

    10、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每当相关的国际组织要求政府介入时,入股某领域的合资公司,这些领域包括信息和/或信息技术领域,以及与黎巴嫩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产品有关的包装、组装、生产、加工等领域。

    11、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以及黎巴嫩农业、工业、制造业或其他材料和产品的发展,提供相应的财政支持,或者入股一些与在黎巴嫩和国外进行展览和研讨会有关的管理机构和组织;为了宣传推广黎巴嫩产品和促进黎巴嫩产品的出口,与相关的公共管理部门、经济主体和私营企业合作;参加一些培训组织的活动,帮助投资公司开发他们的生产能力,以满足国外市场的需要,促进黎巴嫩产品的出口。

    12、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入股一些合资公司,成立和管理相应的开发单位,支持技术、信息技术、通讯和其他领域的革新。

  第七条

  根据本法律成立的该管理机构应当取代根据1994年11月10日的第5778号法令和该法令的修改而成立的机构。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后者应当立即解散,而后者的权利和义务将转移到该管理机构,由该管理机构进行清算。根据1994年11月10日的第5778号法令和该法令的修改而成立的机构所分到的政府预算,也将转移到该管理机构。原机构的雇员和其他人员以及合同劳动人员的关系也都将转移到根据本法律而成立的新的管理机构,不需要有任何的变化,这些人员的原有权利和职位应当保留。

  第八条

  该机构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1、公共预算中分配到该机构的基金;

    2、 该机构自身的收入,这些收入来自于该机构提供一些服务而获得的报酬以及该机构参与其他机构经营和管理而取得的收入;

    3、  国库的预付款;

    4、  捐赠和赠与;

    5、  其他一些通过特殊的法律和立法而取得和分配到的资金;

  第九条

  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理事会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投资项目的批准应当遵守相应标准,这些标准由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来规定。

  第十条

    根据平衡发展的原则,黎巴嫩的整个国家分成下列三个投资区域,参见本法后所附的图表和地图:

  - A区:该区域只享受本法第11条所规定的减免、免除和便利等优惠措施。对于一些在该区域的旅游和海上资源投资项目,理事会可以考虑适用下列B区所享受的一些待遇,适用相同的减免、免除和便利等优惠措施。

  经总理府批准,理事会应当制定一个与上述这些项目有关的列表。

  - B区:该区域享受本法第12条所规定的减免、免除和便利等优惠措施。

  - C区:该区域是政府希望大力发展的地区,享受本法第13条所规定的减免、免除和便利等优惠措施。

  - 在本法颁布五年后,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政府有权对上述分区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根据本法规定在A区进行的投资项目应当享受下列减免、免除和便利等优惠措施:

    1、在理事会同意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该项目之后,按照理事会主席签发的决定意见,该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只适用于该项目需要的任何形式的工作许可,但是应对本地劳动力给予适当照顾,本地黎巴嫩员工和外国员工的比例应至少为2比1,同时还应为这些员工注册国家社会保障基金。

    2、对于为了拥有和管理适用本法规定的项目而成立的股份公司,如果公司进行社会公开招股,则公司股票在贝鲁特证券交易所上市后两年内,无需缴纳所得税,但前提条件是流通股在该公司总股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该所得税豁免期是额外的,不影响这些公司根据本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其他的税收豁免期。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在B区进行的投资项目除了可以享受本法第11条所规定的减免和便利措施外,还应当享受下列减免优惠措施:

  五年内享受所得税和项目红利税的50%的减免。该减免优惠自项目开发之日起开始生效。如果投资者还同时享受本法第11条第2款的减免优惠政策,本条款的减免优惠将自该优惠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在C区进行的投资项目除了可以享受本法第11条所规定的减免和便利措施外,还应当享受下列减免优惠措施:

  十年内全部免除所得税和项目红利税。

  该减免优惠自项目开发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对于信息技术和科技产业的项目而言,无论该项目的建设在任何地点,都可以享受到与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C区同样的税收减免优惠。根据总理的建议和内阁会议颁布的相关法令,将颁布相应的适用本条款规定的产业和项目的名单。

  第十五条

    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是指对于希望建设某个特定项目的投资者,该管理机构代表黎巴嫩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一份给予奖励和减免等优惠待遇的合同。如果要在投资上获得这些优惠待遇,就必须根据该合同的条款和期限来进行项目建设,也必须受该合同中违约罚金条款的约束。但是,上述奖励和减免的优惠待遇不得超过本法第17条所规定的限制范围。

    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都在该合同中详细规定,包括投资者在某个特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的承诺等内容。

    在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签订该合同之后,该合同还需由总理建议,并经内阁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能够从这些奖励性一揽子交易中获益的项目,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由总理建议并在经内阁会议批准颁布的相关法令中规定。

  第十七条

  能够从这些奖励性一揽子交易中获益的项目,最大限度能够享受到下列奖励和优惠:

  1、自项目开发之日最多十年内全部免除所得税和项目红利税。

  2、这些项目可以获得各种形式和领域的工作许可,但本地黎巴嫩员工和外国员工的比例应至少为2比1,同时还应为这些员工注册国家社会保障基金。

  3、根据所要求的许可数量,可以获得工作和居留许可费用的50%减免,不考虑他们的范围和形式,还可以享受住房信托银行存款证明金额的50%减免。

  4、对于希望获得和/或管理一个可以享受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优惠项目的合资公司,管理机构理事会可以豁免他们在其理事会中必须具有自然人或者法人的义务,即使这样的豁免会违反其他的法律条款。但是,这种豁免必须遵守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的限制条款规定。

  5、对于从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中获益的项目,可以享受执行项目所需建筑物的建筑许可费减免,最高减免比例不超过50%。

  6、对于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项目建设所需的不动产,全部免除不动产登记机构所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与租赁合同的增添、转租、抵押以及登记有关的费用。但是该项目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登记之后的5年内完成,如果该投资者未能按时执行该项目,应当承担支付罚金的义务,罚金额相当于原本缴纳的费用的3倍。

  第十八条

    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就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双方无法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可以选择在黎巴嫩仲裁,也可以选择在任何其他的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但仲裁地点应在确定项目适用本法规时事先确定,并且需要得到管理机构理事会的批准,并经指导管理机构认可。仲裁的规则和规定应当由总理建议,并在内阁会议颁发的法令中规定。

  第十九条

    得到管理机构理事会批准适用本法条款规定的项目投资者应依据本法条款的规定,应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执行的许可申请,以便在得到理事会批准之后的三年内,开始项目的执行。如果投资者未能按时提交申请和开始执行项目,将受到不得从本法优惠条款获益的处罚。但是,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奖励性一揽子交易合同项目。

  经过理事会决议通过并经总理认可,在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情况下,该管理机构可以同意给予投资者额外的3年项目执行宽限期,但这种宽限仅限一次。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根据本法第7条规定由总理府制定的标准应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在黎巴嫩存在的投资项目:

  1、通过新的投资进行的项目扩容和追加。这种扩容和追加应按照项目的新投资和原投资之间的比例分配。

  2、为了贯彻执行本法第10条的分区规定,而将某个项目从一个投资区域转移到另外一个投资区域。

  该标准的适用由管理机构理事会决定并经总理认可。

  第二十一条

  一个项目未能得到管理机构理事会的批准适用本法的规定,并不能影响该项目投资者根据普通的有效程序向其他相关的机构提交项目投资许可申请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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