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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干达投资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6 人气: 标签: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 名称:1991年《投资法》

  第二条 说明:在本法中
  2.1协议指与外国技术或专门知识转让有关的协议,包括根据本法签订的涉及乌干达引进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许可证、技术诀窍转让、商业买卖、条件买卖、特许经营权买卖(或分期付款购买)协议。
  2.2机构指根据本法第三条成立的投资局。
  2.3董事会指根据本法第四条成立的投资局的董事会。
  2.4营业企业包括生产企业、旅游企业和商业(或农业)企业。
  2.5执行董事指根据本法第四条被董事会任命的执行董事(即投资局局长)。
  2.6外国投资者解释与本法第十条定义一致。
  2.7投资指形成新的商业资产,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重组或恢复。
  2.8生产指从商业角度将原材料转化为成品或半成品,包括将零部件组装成成品或半成品。
  2.9成员指投资局董事会的成员。
  2.10部长指负责计划和经济发展的部长

第二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三条 投资局的建立
  3.1建立一个名为投资局的机构
  3.2该机构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受部长监督。
  3.3该机构为永久性的、拥有自己印章的法人团体,可以以其名义从事下列活动:
  1)获得并拥有财产;
  2)提起诉讼和应诉;
  3)与其它法人团体一样,依法履行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董事会的组成
  4.1投资局的管理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开展业务和履行投资局的职责。
  4.2董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一名由部长根据其确定条件任命的董事会主席;
  2)一名由董事会根据其确定条件任命的执行董事;
  3)五名由部长与有关部门协商后任命的、对投资具有渊博知识或实践经验的成员;
  4)一名乌干达银行行长的代表;
  5)一名乌干达工商会选出的代表;
  6)一名乌干达制造商协会选出的代表;
  7)财政部负责经济事务的专员;
  8)计划与经济发展部研究国家发展的主要经济学家;
  9)工业部负责技术的专员;
  10)商业部负责对外贸易的专员;
  11)内政部负责移民的专员。
  4.3由部长任命的所有成员,除执行董事外,一任不超过三年;任满如符合条件,可以被重新任命。
  4.4由部长任命的成员如辞职,需向部长提出书面辞呈。

  第五条 投资局秘书处
  5.1秘书处是投资局的日常办公机构,由一名执行董事、若干名官员和职员组成。
  5.2为保证投资局秘书处的正常运转,应明确规定执行董事、官员和职员的职责,并为有关人员配备办公室。
  5.3执行董事负责监督秘书处的工作。

  第六条 投资局人员的薪金
  执行董事、董事会成员、官员和职员的薪金或补贴标准由部长确定。

  第七条 投资局的职能
  7.1推动、促进和监督在乌投资;
  7.2受理投资申请,发放投资许可和鼓励证书;
  7.3为保证投资局颁发的批准证书充分有效,协助投资者取得所需的各种许可、授权和批准;
  7.4向政府提出旨在促进投资的政策和方案;
  7.5提供在乌投资的相关信息;
  7.6协助潜在投资者在乌选择和确定投资项目;
  7.7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规范;
  7.8受理投诉;
  7.9监督本法的实施;
  7.10开展本法所需或必要的、及其它有利于更好发挥投资局作用的活动。

  第八条 投资局的运行
  8.1按本法附录一的规定运行。
  8.2部长可依法修改本法附录一的规定。

  第九条 失误责任的免于追究
  投资局的董事会成员、官员或职员在依据本法履行职责时,不应为个人的非恶意的行为不当或疏忽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投资程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的定义
  10.1依据本法,外国投资者指:
  1)投资人为非乌干达公民;
  2)投资公司,10.2所指公司除外,其51%以上的的股份为非乌干达公民持有;
  3)合伙企业,其多数合伙人为非乌干达公民。
  10.2下列不属于外国投资者:
  1)依据公司法注册的、政府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多数股份的公司;
  2)依法在乌建立的法人团体;
  3)投资局依据此款批准设立的国际发展代理机构;
  4)依据社团法注册的社团;
  5)依据工会法注册的公会。
  10.3此款中没有提到的情况,由投资局确定。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的规定
  11.1外国投资者在依法取得投资许可前,不得在乌进行企业经营活动;
  11.2外国投资者不得从事农作物生产、动物饲养活动,也不得以从事农作物生产、动物饲养活动为目的获得、接受或租赁土地。除非外国投资者:
  1)向乌干达农民提供农作物生产和动物饲养的物资或其它帮助;
  2)租赁土地是为了生产加工或从事附录二和附录三所列的活动。
  11.3本法实施前,不应将此条规定解释为外国投资者无权获得或接受土地及从土地上获得利益。
  11.4如部长认为,为保证原材料的正常供应,企业有必要租赁土地时,根据投资局的建议和内阁的批准,部长有权依法使企业或企业的经营活动免受此条的约束。

  第十二条 投资许可的申请
  12.1投资许可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递交给执行董事,申请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拟建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律形式、开户银行,每个股东或合伙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股东中有非乌干达公民,列明其姓名、地址、国籍和所占股份;
  2)拟建企业的经营性质和计划经营场所;
  3)投资金额、资本构成和企业未来五年(或更长时间)的发展计划;
  4)计划雇佣的大致人数;
  5)拟建企业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资历、经验、国籍及有关情况;
  6)申请的优惠政策及详细的资格材料;
  7)其它涉及企业可行性或申请人认为与其申请有关的信息和情况。
  12.2如果申请人没能提供12.1所需的全部相关资料或有些资料需要进一步澄清,则申请人将被告知补充或澄清有关资料。

  第十三款 申请的批准
  投资局依据本法对申请人的报告进行审核,并从下列几个方面对拟建企业的实力进行评估:
  1)产品和服务能否出口或替代进口,以增加外汇收入或节省外汇支出;
  2)对当地原材料、物资和服务的使用;
  3)在乌创造的就业机会;
  4)先进技术的引进或现有技术的改造升级;
  5)对当地或地区社会经济平衡发展的贡献;
  6)投资局认为与颁布本法目的有关的其它方面。

  第十四条 优先领域
  14.1投资者可以从事11.2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企业经营活动;
  14.2附录二所列为优先投资领域,如投资者申请上述领域的投资许可,可依据本法享受一定的优惠待遇;
  14.3部长可依法修改附录二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程序
  15.1投资局应自收到申请或12.2款所述补充和澄清材料的30天内完成对申请的调查工作,并准备一份针对申请的详尽报告;
  15.2为审核申请和准备有关报告,投资局根据此条可指定一个三人或三人以人的工作组;
  15.3投资局应在15.1款所述时间之后的14天内,完成对申请和报告的审核工作,如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则应予以批准:
  1)申请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企业拟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违反乌干达的法律或不损害乌干达人民的利益。
  15.4投资局应在依据15.3款做出决定的7天内
  1)通知申请人其决定;
  2)如不批准某一投资申请,应向部长提交该申请的评估报告及不批准理由,同时抄告申请人。
  15.5如果投资人在提交申请90天后未得到投资局的答复,可向部长投诉。部长在接到投诉的30天内完成对投诉内容的调查,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资许可
  16.1 当申请人与投资局就投资许可及优惠政策(如有资格享受)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后,投资局向申请人颁发投资许可证。该证,
  1) 授权持有人根据许可规定进行设立企业的各种必要活动;
  2) 列出投资许可及优惠政策(如有资格享受)的条款和条件;
  3) 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五年;
  4) 列出需要规定的其它信息和内容。
  16.2执行董事负责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及其他团体的关系,协助持有人办理有关手续或履行有关规定,以获得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各种批准、授权、执照和用地等。

  第十七条 投资许可证的延期
  17.1 若持有人不能在投资许可颁布之日或有效期内开始经营,可向投资局申请延期,并提供充足的理由。
  17.2 投资局如认为17.1款所述理由正当,可适当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期。
  17.3无论持有人出于何种原因终止投资许可证项下企业的经营活动,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局,并依照投资法规定享受和履行至终止经营之日止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该许可证也自终止经营之日起失效。
  17.4若持有人未在有效期内开始经营,且
  1)未提出延期申请;
  2)在17.3款所述情况下,未交回投资许可证;
  为保护不知情的第三方的利益,投资局有权宣布根据该许可证所从事的任何活动或获得的任何利益为非法,并通知持有人。

  第十八条 投资许可证的变更
  18.1 在如下情况,持有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局
  1)许可证规定的持有人以外的人接管了该企业;
  2)企业名称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3)企业扩大规模或发生重大变动。
  18.2 若发生18.1款所述情况,而持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资局,受上述变动影响或关心上述变动的人可向投资局通报有关信息。
  18.3 若投资局对18.1款所述变更情况无异议,则应依据变更情况,相应修改该投资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投资许可证的暗含条件
  19.1 投资许可证可以包含对投资者的如下要求:
  1)保留规范的、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财务、会计记录及收益、样品、数据等情况。
  2)允许投资局或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正当的监督。
  19.2 依照投资局与投资者间的协议,投资许可证可以包含对投资者的如下要求:
  1)以现金或设备、厂房及其他资产形式折价的投资,不应低于一定的数额;
  2)尽量雇佣和培训乌干达雇员,并在可行的前提下,尽快替换国外人员;
  3)如乌干达的产品或服务在价格、质量或供应便利程度等方面,与相同的进口产品或服务相比具有竞争力,应购买和使用乌干达的产品或服务;
  4)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不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投资许可证登记
  投资局应对依据本法颁发的所有许可证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投资许可证的吊销
  21.1除本条规定的情况外,投资许可证不得吊销。
  21.2若许可证已颁发,但发现先前向投资局提供的申请材料失实、有误或包含欺诈成分,投资局将向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许可证不能吊销的理由。
  21.3 若投资者违反了投资法或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条款或条件,则投资局将向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许可证不能吊销的理由。
  21.4 若投资者没有答复投资局的书面通知,或答复理由不充分,经部长批准后,投资局将吊销该许可证。

第四章:便利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关税和销售税的豁免
  22.1 投资者为新建投资项目进口的乌干达不能生产的成套设备、机械或建筑材料,将被免征进口关税和销售税,但这些物资不能是五年前生产的。
  22.2 若新建投资项目分两个或多个阶段进行,则各阶段均视为该项目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23.1若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投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优惠政策:
  1)符合本法第13条中至少三项规定。
  2)外国投资者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资本货物以上;
  3)本国投资者投资额在5万美元或等值资本货物以上;
  23.2 如外国投资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在附表3所列行业或领域,将不能享受第25条及第33条1款2、5项中所述的优惠政策。
  23.3 部长有权依法修改附表3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证书
  24.1 依照第23条和规定,具备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者可以向投资局申请获取鼓励投资证书。
  24.2 若投资者在申请投资许可证时已提供了与获取优惠政策相关的资格材料,则不必单独申请鼓励投资证书。
  24.3 投资者申请鼓励投资证书应按固定的格式,并且要,
  1)申明申请类别或申请资格所属类别;
  2)提供具备申请资格的详细材料;
  24.4 若投资者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充分或需在某些方面做进一步澄清,则需提供更详尽的材料或对有关方面予以澄清。
  24.5 投资局应在收到合格申请后的30日内,颁发注明申请人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鼓励投资证书。
  24.6 具备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者,在其申请获准后,都将获得由投资局颁发的注明其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鼓励投资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一般鼓励政策
  25.1 鼓励投资证书的持有人应享受如下权利:
  1)投资额在5万至30万美元之间,三年内免交公司税,预扣税和利润所得税。
  2)投资额在30万美元以上,五年内免交公司税,预扣税和利润所得税。
  25.2 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在附表2所列的优先投资领域,则上述优惠政策在25.1款基础上增加一年。

  第二十六条 人员初到优惠政策
  持有鼓励投资证书的外国投资者及其非乌干达籍雇员,在抵达乌干达后的一年内,下列物品免交进口关税和销售税:
  1)自用的机动车一部
  2)个人及家庭用品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商的额外优惠政策
  持有鼓励投资证书的投资者,若其进口的物资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则对这些进口物资所征的关税及销售税,可以返还。

  第二十八条 申请当地贷款
  28.1 持有鼓励投资证书的外国投资者,可为该证书项下的企业向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贷款额不超过乌干达银行与投资局根据该项目所投外资额确定的贷款额度。
  28.2投资者在依照28.1款获得贷款之后,应保证该贷款只用于鼓励投资证书中指定的经营活动。
  28.3 为了解贷款的真实用途,投资局有权指定其官员或代理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外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强制征用保护
  29.1除非乌干达宪法有明文规定外,依照本法,获得投资许可证的企业及属于该企业的任何财产、权利、利益不得被强制征用或剥夺。
  29.2若投资者经许可的企业及属于该企业的任何财产、权利、利益被强制征用或剥夺时,应自被征用或剥夺之日起的一年内,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对被征用或剥夺的标的物进行赔偿。
  29.3 29.2款所述赔偿金,可自由汇往乌境外,不受外汇管制法案或其它外汇管制法规的约束。

  第三十条 纠纷的解决
  30.1投资者与投资局或政府因获准投资企业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30.2投资者与投资局或政府因获准投资企业发生的纠纷,如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不能解决,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可通过如下方式解决:
  1)按照“投资纠纷国际协调中心”的仲裁规则;
  2)按照投资者所属国与乌干达政府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确定的原则;
  3)按照其他解决投资纠纷的国际规则
  30.3 投资许可证可注明,如发生上述纠纷应采取的仲裁方式及地点,但要包括政府、投资局或其相关代理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文字表述。
  30.4 若发生纠纷的各方就仲裁方式和地点无法达成一致,则被强行征用或兼并财产的一方,可就征用行为、赔偿金或其它事宜向高等法院提出裁决的请求,以确定:
  1)利益或权利;
  2)强制征用或兼并其财产、利益或权利的合法性;
  3)其应得赔偿金的数额及要求从速支付;
  4)与该企业相关的其它纠纷事宜

第六章:技术转让与资金汇出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让协议的登记
  31.1 任何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只有当受让方在该协议一经签订便到投资局注册后,方可生效。
  31.2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当所申请投资许可证中已涉及国外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若申请方已提供了本条中要求的关于技术转让规定的相关材料,则不必再单独提出本条所要求的申请。
  31.3 投资局执行董事将对如下的国外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进行登记:
  1)包含在投资许可证中的;
  2)符合第32条规定的。
  31.4 执行董事将保留全部登记过的国外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技术或专门知识转让协议的规定
  32.1 所有国外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都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任何使用费或费用的支出都应与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使用有关;
  2)当协议依法终止时,或由于受让方自身过失以外的原因,当转让的技术和专业知识已成为大众常识时,则受让方不在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3)由于受让方自身过失以外的原因,若第三方掌握或使用了该技术或专门知识,则使用费的支付应予减少;
  4)必要时,技术协助应包括派遣技术人员和提供如何操作有关设备的明了、详实的英文解释和说明;
  5)转让方应就与该技术或专门知识使用相关的营销计划或设备的购买,提供技术协助;
  6)在协议终止后,受让方有权继续使用该技术或专业知识;
  7)若受让方提出要求,则转让方应在协议终止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或原材料。
  32.2 国外技术或专门知识的转让协议不能包含下列条件:
  1)限制使用其它具有竞争性的技术;
  2)限制产品的销售或对其它国家的出口;
  3)限制原料的来源;
  4)限制专利或其它专有技术使用的方式。
  32.3 投资局有权向投资者免除本条中的任何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资金汇出
  33.1 具有投资许可证的投资者,出于下列目的之一,有权将资金汇出境外:
  1)偿还国外贷款或利息;
  2)向非乌干达籍的股东或居住在境外的乌干达股东派发红利;
  3)支付技术或专门知识转让协议项下的使用费;
  4)向与乌境内企业有关的外国雇员支付酬金或其它津贴;
  5)汇出利润或资产清算收益。
  33.2 若外国投资者按第三章要求提出的投资许可申请中已包含关于资金汇出的有关材料,则不必另行提出资金汇出申请。
  33.3 若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属于33.1款所述情况,且真实可信,符合投资法和其它法律规定,则投资局应准予其向境外汇出资金。
  33.4执行董事应为每份获准汇出资金的申请颁发资金汇出许可证。包括:
  1)含在投资许可证中批准的申请;
  2)根据33.3条所述情况,单独批准的申请。
  33.5 执行董事将对所有已颁发的资金汇出许可证连同其它必要的资料登记造册。

  第三十四条 资金汇出许可证的作用
  持有者有权依照当时的法律或规定,向乌干达银行申请汇出许可证所指资金。

第七章: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 文件的呈送
  文件可以直接送达投资局或以挂号邮件寄至投资局执行董事。

  第三十六条 其它规定
  部长根据投资局的建议,可以通过法律文件的形式就本法条款的生效条件做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
  37.1任何人如有下列行为,则触犯了法律,将被处以300万先令以下的罚金或两年以下的监禁,或两项并处。
  1)故意或过失地提供虚假或误导信息
  2)拒绝或不愿提供投资局为实施本法而要求的信息。
  3)无正当理由拒绝投资局的官员或代理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或以其它手段妨碍投资局的官员或代理进行检查。
  37.2 如触犯法律的是多人组成的法人实体,
  1)如非合伙企业,则该实体的所有负责人或高级职员,均被认为触犯了该法律;
  2)如为合伙企业,则所有的合伙人或高级职员,均被认为触犯了该法律。

  第三十八条 法律条款的废止
  38.1 外国投资(保护)法案及外国投资法(1977)均废止。
  38.2 尽管自本法生效日起,外国投资(保护)法案及外国投资法(1977)均废止,但对于在上述法律项下获准投资的企业则仍继续适用该法的条款及条件,并可在投资者的申请下经投资局复查。

  附录一:董事会运行程序
  1.1董事会应就投资局的工作至少每月举行一次董事会议,时间、地点由董事会主席决定。
  1.2董事会议应由
  1)董事会主席主持;
  2)若董事会主席缺席,应由出席的董事们推选一位董事主持。
  1.3会议议题,由出席会议的董事通过投票方式表决,根据简单多数原则通过。若得票相同,则董事会的主持者,有最终决定权。
  1.4若某一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委派单位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另外一人代替其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1.5董事会可以邀请非董事会成员出席董事会议并参与讨论,但被邀请人无表决权。
  2.1每次董事会的法定人数至少为8人。
  3.1执行董事应保留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纪要及投资局工作组会议的纪要。
  4.1如果董事会的某一议题,可使某一出席者或其配偶的私人利益直接或间接受益,他应在董事会议开始后详细说明这种利益所在,并不参加该事宜的讨论和表决,除非投资局另有要求。
  4.2 此款所述的与私人利益相关的的说明应记录在本次会议的纪要中。


  附录二:鼓励投资领域
  1 、粮食加工行业
  2 、林业产品加工行业
  3、 鱼类加工行业
  4 、钢铁行业
  5、化工行业
  6、 纺织及皮革业
  7、 榨油业
  8、纸制品行业
  9、 采矿业
  10、 玻璃和塑料制品行业
  11、陶瓷业
  12、 机床、工具、设备、机械的制造业
  13、 工业备件的加工业
  14、 建筑业
  15、 肉制品加工行业
  16、 旅游业
  17、 房地产开发业
  18、 建材业
  19、 包装业
  20、 运输业
  21、 节能工业
  22、 制药业
  23、 银行业
  24、 高科技产业

  附录三:外国投资者不享受优惠政策的领域
  1、 商品的批发、零售业
  2、 个人服务行业
  3、 公共关系行业
  4、 汽车租赁及出租车行业
  5、 只供应乌干达市场的面包房、糖果店及食品加工业
  6、 邮政和电讯
  7、 专业服务

  批准:1991年1月21日
  实施:199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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