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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外资法实施细则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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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政府第24/2000/ND-CP号决定
  日期:2000年7月31日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

  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6年11月12日《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6月9日《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若干条款修改补充法》,和计划投资部部长的建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即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即BTO)、建设-转交合同(即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 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项目目录与选择
  1. 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 特别鼓励投资的项目目录;
  b. 鼓励投资的项目目录;  
  c. 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 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 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 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
  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勘探与开采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有关的相关法规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 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 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 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 合同期限;
  6. 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 财务原则;
  8. 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 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便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 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
  2. 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 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 经营目标与范围;
  3. 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 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 企业经营期限;
  6. 企业法人代表;
  7. 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 财务原则;
  9. 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 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 经营目标与范围;
  3. 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 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 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 企业法人代表;
  7. 财务原则;
  8. 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 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 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 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 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 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3、 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 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 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 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
  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 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 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 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 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 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 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 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 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 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
  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 经营目标与范围;
  3. 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 企业法人代表;
  5. 财务原则;
  6. 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 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 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 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 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 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 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 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 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 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 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 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 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 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 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 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 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 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 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 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 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 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 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 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 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 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 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 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
  企业重组申请文件包括:
  o 企业重组申请书
  o 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o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协议;
  o 新企业之章程(改成越南企业者除外);
  o 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o 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o 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o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2.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o 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的名称、地址;
  o 生产、经营目标;  
  o 劳工使用方案;
  o 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利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o 实施企业重组期限。
  3.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投资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取得企业重组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利与义务解决方案,继承老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 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其资金转让事宜;
  2. 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o 资金转让登记表;
  o 资金转让合同;
  o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o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o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o 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3.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 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 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 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 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 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 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 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 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 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 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 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 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 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 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 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d. 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 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 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 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 清理工作经费;
  2. 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 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 各项债务;
  5. 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 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 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 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1.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 工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 在第四十五条和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 属于鼓励投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b. 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 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 产品外销达50%以上的工业区企业;
  e. 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 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c.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出口加工企业;
  e. 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a. 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b. 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 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 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 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2年,接着减半3年。
  3.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减半4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 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 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 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 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 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 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 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 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 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 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 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 外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a. 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b. 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c. 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 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 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 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 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 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 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 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 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 投资许可证副本;
  e. 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 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 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 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原始价值、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 机器设备;
  b. 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 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 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 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 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 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   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进口税。
  6.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进口税。
  7. 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 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 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属应征进口税的进口商品计税价格,依据进口商品发票价格予以确定。若没有发票,进口税计税价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确定。

  第六十条:增值税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2.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 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 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 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 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 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 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 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六条:开设帐户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在越南开展经营活动的银行开设其外币和越南盾帐户。
  特殊情况,对若干确有必要的投资项目,经越南央行同意后,外资企业可在国外银行开设帐户。企业负责向越南央行报告其在国外开设的帐户使用情况。有关企业帐户的开设、使用与结束,按照越南央行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保证外汇的规定
  1.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可在经批准从事外币经营业务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项目交易和根据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其它交易的需要。
  2. 根据政府每个时期规划投资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保证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外汇平衡,并在投资许可证中明确规定。
  3. 若商业银行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满足投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和其它一些重要投资项目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的外币需求,越南政府保证协助其外汇平衡。

  第六十八条: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出其所得
  1. 履行纳税义务后,外商投资者可汇出下列所得:
  a. 经营活动所得之利润,分配之收入;
  b. 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所得;
  c. 向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d. 投资资金;
  e. 属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所有权的金钱和其它财产。
  2. 企业运行终止、解散时,外国投资者可转出其合法所有财产。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汇出金额高于原投资额和再投资额,该差额在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后方可汇出。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向国外汇出其所得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国人,在将其工资和其它各项合法收入所得(外币)缴纳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汇出。

  第七十条:兑换比价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外币与越币互相兑换比价,按越南央行在进行兑换时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进出口、技术转让、环保

  第七十一条:进口计划的登记
  1. 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登记其投资项目整个基本建设期间,或根据建设安装进度逐年进口机器设备、零配件、物资、原料的计划。进口计划可在每年和每季度第一个月进行补充调整,以便符合资金到位、施工进度及生产经营计划。
  2. 在投资许可证基础上,根据经济技术说明报告、工程技术设计,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5天内,贸易部授权机关核准每个投资项目的进口计划。若超过上述期限,未获批准,贸易部授权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合营各方,并说明理由。
  3. 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鼓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越南购买商品,取代进口。

  第七十二条:对进口机器、设备、物资的要求
  为实施投资项目,向越南进口的机器设备、物资,应保证标准、质量,符合经济技术说明报告、技术设计所提出的生产要求、环保要求、劳动安全,和机器设备进口的规定。
  除禁止进口目录中的二手机器设备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自行决定和负责进口二手机器设备的经济技术效益,并保证符合科学技术环境部规定的技术和环保要求。

  第七十三条: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
  1. 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应在进口或安装前检验其价值与质量,经投标购买的机器设备除外。
  2. 口岸海关依据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准予机器设备进口,且不要求出具检验证明书。
  3. 对进口机器设备的检验机构为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检验公司、具有检验职能的越南国家组织、或在进口前从事机器设备检验的国外检验公司。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供其选择的检验公司相关信息。
  检验机构应对其物资的检验结果负法律责任。若机器设备的检验价值低于投资人申报的价值,投资人应按检验结果重新调整价格。若发现有欺诈行为,将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4. 必要时,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要求重新检验进口机器设备的价值。

  第七十四条:金融租赁和机器设备租赁
  1. 对于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租用国内外机器设备,以便实施项目。
  2.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金融租赁方式租赁的机器设备以构成固定财产的,免征进口税。
  3.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从事生产经营而租赁机器设备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在一定生产期限内,仅可租赁经济说明报告中工艺生产线缺少的机器设备,及其附属模具、配件;
  b. 在租用期结束时,应再输出其租赁的国外机器设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法代出租方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企业可将机器设备租用费核算在生产经营经费中,租用的机器设备不得办理财产折旧,租用财产价值不得计入企业财产价值。
  在企业解体或破产时,租用方不能将租用期间的机器设备视为租用方的财产。

  第七十五条:加工及再加工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之目标从事产品加工或再加工,具体为:
  1. 承接国外加工业务;
  2. 承接国内加工业务;
  3. 委托国内加工其机器设备功率或工艺生产线不能保证生产的一些产品或若干部件。

  第七十六条:商品出口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其产品,可依法代理他方出口。
  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且不必登记出口计划。
  除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直接在越南市场收购商品,按照贸易部规定从事加工出口或直接出口。

  第七十七条: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对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商销售,不受地区限制。企业也可代理销售其它企业在越南生产的同类产品。
  产品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对于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其销售价格要依据国家授权机关公布的价格框架来定价。

  第七十八条: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产品
  出口加工企业在越南市场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包括:
  1. 向直接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销售原料、半成品;
  2. 国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3. 尚有贸易价值的废料、废品。
  上述商品销售的手续、税收,依据进出口法规办理。

  第七十九条:保税库
  从事生产出口产品的外资企业可以在其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缴纳进口税。
  企业欲成立保税仓库,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办理下列手续:
  1. 出口产品至少占50%;
  2. 自保税仓库运产品至生产单位应予登记,并受海关之监督;
  3. 运入保税仓库的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销售。经贸易部核准在越南市场销售的商品,企业应缴纳进口税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
  4. 运入保税仓裤的产品,如因损坏、品质下降,不能保证生产要求,则应再出口或销毁。销毁时应按规定办理,并受海关、税务、环保等机关之监督。
  海关总局依据上述规定,就有关颁发外资企业设立保税仓库许可证、保税仓库管理、及其营运之监督加以指导。

  第八十条:技术转让之保护和鼓励
  1. 越南政府创造顺利条件,并保护技术转让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以便依据技术转让的相关法规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鼓励快速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或具备以下要求之一的技术:
  a. 可在越南生产出的新产品、必需品,或出口产品的技术;
  b. 可提高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提高生产能力;
  c. 节省原料、燃料;有效开采和使用天然资源。
  2. 严禁转让对生态环境、公共秩序、劳动安全有害的技术。

  第八十一条: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出资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依据技术转让法规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办理技术转让。
  2. 以技术移让价值出资的,其价值由各方商定,但均不得超过法定资金的20%。
  以专利、技术秘诀、工艺流程、技术服务等出资的,免征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各种税款。
  3. 当以技术作价出资时,投资人应编制技术转让文件。在呈送技术转让文件时,应附上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文件、与工业产权所有的相关材料、工业产权所有证书、技术性能认定书、联营各方对技术价值原则协议等文件。
  以技术出资的投资项目须经科学工艺环境部批准。经批准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对投资许可证予以调整。

  第八十二条:环境保护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遵守规定,达到环保标准,执行越南环保法律。
  2. 根据活动性质、技术水平及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科学工艺环境部公布须编制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投资项目名录。
  编制与审核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事宜依据环保法律规定办理。
  3. 对上述名录以外的项目,投资者要在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中说明影响环境的因素,提出处理措施,并承诺在建设与经营过程中保护环境。
  4. 投资者在越南建设与经营过程中,若采用国际先进环保标准,则仅需在科学工艺环境部登记即可。

第八章 劳动关系

  第八十三条:劳务雇用
  1.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通过越南劳务提供机构雇用越南劳务。自收到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关于提供劳工要求之日起15日内,越南劳务提供机构不能提供的,则由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直接雇用越南劳务。
  2. 需雇用外国劳务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社会荣军劳动厅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依据劳动法规颁发劳动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务工资
  1. 在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工作的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以越南盾予以规定并支付。不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公布。
  2. 与上一次调资时相比,物价指数上涨10%以上,则越南劳务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可以调整。

第九章 土地、建设、投标、验收、工程决算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和支付土地租金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经越南政府批准租用土地,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支付土地租金。

  第八十六条:土地租金标准和土地租金减免
  在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和减免条件基础上,由省级人委会决定项目个案的土地租金标准和减免额度。至少在五年内不得调高土地租金;调整时,其调高辐度与上一次调整相比,不能超过15%。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政府租用了土地,并已付清整个项目实施期间或若干年的租金,如在此期间内又决定调高租金,其所付租金不受调高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的规定
  1. 在由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基础设施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有关支付土地租金、经开发基础设施的土地再租租金、及基础设施工程使用费,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
  2.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租地或再租地,根据地政总局通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八条:决定出租土地的权限
  出租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或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由政府总理决定。其余投资项目的土地出租,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八十九条:租用土地的拆迁、补偿、申报文件
  1. 若经越南政府批准出租土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要负责落实出租土地的拆迁补偿,并办妥租地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项目投资资金。省级人委会与租用土地的企业商定落实土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
  2. 若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越方负责落实土地拆迁补偿,办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各种手续。土地拆迁补偿费计入越方出资部份或由各方商定。
  3. 补偿价格标准按照政府规定办理。
  4. 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可同时审核租用土地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5. 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在上报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时,要同时附上申请租用土地文件,其内容包括:
  a. 租用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b. 由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土地租金框架基础上建议的土地租金;
  c. 土地拆迁补偿方案;
  6. 土地租用、再租用的手续、文件,按照地政总局通知办理。

  第九十条:土地租金和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计算期限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为实施投资项目而租用的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土地,上述两种土地租金的计算期限以实地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一条:土地租金的优惠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投资项目用地围栏之外,投资建设工人宿舍和基建工程的,可享受租地的最低租金标准及各种税收减免的最优惠待遇。土地租金最低标准亦适用于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抵押
  1. 外资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间,可将所租的或再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的财产,依据各信用组织的法律规定在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银行分行、越南与外国联营的银行抵押,以便根据下列法律规定贷款经营:
  a. 外资企业已付多年土地租金,尚未支付的土地租金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b.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联营企业,越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期限至少还有五年。
  2. 土地使用权价值包括土地拆迁补偿费、和所付的土地资金,扣除已使用土地期间的租金。
  3. 土地使用权价值抵押手续及文件,按照地政总局和越南央行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终止
  1. 外资企业还清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和与土地相关财产抵押之债务,则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终止的手续。
  2. 外资企业不按照贷款合同偿还债务者,则可依法处理其抵押的财产。
  3. 组织或个人从依法抵押中,拥有了合法土地使用权,可依据投资许可证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以实施投资项目;若改变、补充活动目标,应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批准。

  第九十四条:外资工程建设之管理
  按下列内容对外资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1. 对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的审定;
  2. 对技术设计的审定;
  3. 对建设工程招标的实施、对工程咨询标和建筑标中标商许可证颁发的检查;
  4.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九十五条: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
  在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中,须附上能体现建筑方案的初步设计。
  对工程建筑规划和方案的审定,可在对投资项目审定过程中一并办理。

  第九十六条:技术设计审定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的审定内容如下:
  1. 设计机构的法律资格;
  2. 设计图纸是否与已经审批项目的规划、建筑和总体布局相符;
  3. 是否遵守了越南技术、建设设计标准,或经越南建设部认可的外国技术标准。

  第九十七条:技术设计审定的权限和建设决定
  技术设计审定权限规定如下:
  1. 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A类项目的技术设计由建设部审定,建设工程规模小、性质简单的项目除外。其余项目的技术设计由省级人委会审定。
  建设部就有关技术设计审定工作予以指导。
  2.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设计的审定,并将其决定通知投资人。技术设计一经批准,投资人即可开始施工。
  若超过20个工作日期限,设计审定机关仍未向投资人通知其决定,投资人可按其所送审文件的设计图纸施工。
  3. 在工程动工前,投资人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省级人委会通报该工程动工日期。

  第九十八条:工程之责任
  1. 投资人应就工程整个建设期间和工程使用期间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消防、防爆、环保向越南法律负责。
  2. 考察、设计组织及建筑承包商应就工程质量及其相关事宜向投资人和越南法律负责。

  第九十九条:工程投入使用
  工程建设结束时,投资人就有关工程建设完工,工程投入使用情况报告工程设计审定机关。若有必要,该机关可检查工程,如发现有违反经批准设计的和建设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处理。

  第一00条:外资项目之招标规定
  1. 越南国有企业参与联营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法定资金、经营资金在30%以上的,应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商品采购和建设工程的招标。联营企业董事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责代表在与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协商意见的基础上,负责招标计划和招标结果的审批。
  2.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项目外,鼓励从事其它项目的投资人依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

  第一0一条:工程决算
  1. 工程建设竣工或工程项目投入使用营运之日起六个月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将工程决算报告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投资人负责其工程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自收到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负责研究,并签发工程决算报告登记确认书。
  若必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审定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并要求依据合理支出调整投资金额。
  3. 工程建设竣工并全部投入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投资人应报竣工文件,以便依法存档。
  4. 工程所有权之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0二条:清款
  1. 投资人将经确认登记的工程决算报告呈送海关机关,以办理用于工程建设安装而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的清款手续。
  2. 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安装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完的,投资人应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和海关报告,以便处理。上述商品经贸易部批准后,方可在越南市场出售,并应依法履行有关财政义务。

  第一0三条:对项目围墙之外基础设施工程的协助
  政府保证协助建设至外资企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围墙的有关基础设施工程。若必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可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公司或外资企业协商,采用垫付资金或其它方式,以便建设基础设施工程。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颁发手续

  第一0四条:投资许可证颁发规则
  1. 在越南外商投资项目以投资许可证形式确认。投资许可证依据计划投资部的统一格式颁发。
  2. 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按照以下两种规则之一办理:
  a. 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b. 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一0五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投资项目的条件
  1. 属于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a. 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所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项目;
  b. 符合经批准之规划;
  c. 在应编制影响环保评估报告投资项目名录之外的项目。
  2.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之条件外,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a. 产品全部外销;
  b. 在工业区投资,并符合计划投资部所规定的产品外销比例的规定;
  c. 投资于生产领域,投资额达到五百万美元,产品外销80%以上;
  3.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不得拒绝给具备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条件的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
  4. 其余投资项目属于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列。

  第一0六条: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
  1. 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文件包括;
  a. 颁发投资许可证登记书;
  b. 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 各方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的确认书
  2. 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一式五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3.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投资许可证方式通知其同意决定。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登记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七条: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
  1. 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包括:
  a. 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书;
  b. 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同;
  c. 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
  d. 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投资者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确认书;
  e. 技术转让相关材料(如有)。
  2. A类投资项目文件一式十二份,B类投资项目一式八份,其中至少正本一份,均呈报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
  计划投资部颁布有关编制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指导规定。

  第一0八条:投资项目审定内容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包括:
  1. 外商投资者和越南投资者之法律资格和财务能力;
  2. 投资项目与规划之符合程度;
  3. 经济-社会效益(创造新的生产能力、新行业及新产品的可行性;创造就业机会的可行性;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及上缴税款等);
  4. 应用技术工艺的水准,资源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保护;
  5. 土地使用的合理性,越方出资财产定价的合理性(如有)。

  第一0九条: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
  1. A类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征求与项目相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后,呈报政府总理研究决定。若对投资项目的重要问题有异议,计划投资部在向政府总理呈报前,组织与项目相关的部门授权代表举行项目研究咨询会议。根据具体情况,政府总理可要求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就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和咨询,以便政府总理核定。
  2. B类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审批。计划投资部审批前,需征求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及省级人委会的意见。
  3. 投资项目审定期限:
  a.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需将文件寄送有关部、行业主管、省级人委会征求意见。
  b.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省级人委会就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项目内容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致函计划投资部;若超过上述期限,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 A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审核意见呈报总理。自收到计划投资部呈报的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政府总理对投资项目作出决定。自收到政府总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通知对投资项目颁发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d. B类投资项目,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期限不包括投资者对颁发投资许可证申请文件的修改、补充时间。
  计划投资部对投资人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的任何要求,要在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理。
  上述时限期满,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计划投资部要书面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和抄送有关机关。
  4.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颁发事宜,由计划投资部之授权机关办理。

  第一一0条: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之项目审定程序
  1. 投资项目审定内容依据本细则第一0八条规定办理。
  2. 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时限:
  a.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项目文件寄送经济技术主管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部、行业主管征求其对项目的意见。
  b.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各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管理权限对项目提出意见,并书面致函省级人委会;若逾期没有书面意见者,视为同意。
  c. 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完成投资项目审定和颁发投资许可证工作。
  上述时限不包括投资者对申请颁发投资许可证文件的修改、补充的时间。
  省级人委会对投资人有关投资项目文件修改补充之任何要求,需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办妥。
  若超过上述时限仍不颁发投资许可证给投资人,省级人委会要书面通知投资人,说明理由,并抄送有关部门。
  3. 自颁发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委会将投资许可证、调整许可证的正本寄送计划投资部,副本寄送财政部、贸易部、经济技术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一一一条:投资许可证之调整
  1. 投资许可证的修改补充,由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以调整许可证形式批准。
  2. 颁发调整许可证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对本细则第一一四条和第一一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颁发调整许可证,和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经授权审批的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
  b. 对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投资项目的调整许可证,由省级人委会颁发。
  3. 需要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向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呈报申请调整投资许可证文件。文件包括:
  a. 投资许可证调整申请书;
  b. 关于要求修改补充投资许可证内容之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或外商投资者建议。
  c.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4. 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关于投资许可证调整之决定。
  上述时限不包括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补充说明的时间。

第十一章 政府对外商投资活动之管理

  第一一二条:指导投资活动
  1. 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负责指导外商在本部、本行业和本地区的投资活动;提供必要信息,创造各种顺利条件,以便投资者在越南选择投资机会;改进管理工作,检讨投资手续,以保证投资手续的简化、快捷。
  2. 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人委会在颁布与外商投资活动相关的法规文件前,应征求计划投资部的意见;有异议者,应呈报政府总理核定。

  第一一三条:政府管理活动之配合
  1. 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对外商投资活动实施管理,落实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配合制度。
  2. 省级人委会负责及时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指导企业按照投资许可证和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
  3. 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并向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提供,定期与财政部、贸易部、央行、地政总局、海关总局、相关省级人委会协商,以便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与措施。

  第一一四条:决定投资项目之权限
  1. A类投资项目由政府总理决定,包括:
  a. 在下列领域投资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
  &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都市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BOT、BTO、BT投资项目;
  & 海港、机场建设与经营项目;海运、空运经营项目;
  & 油、气经营;
  & 邮政、通讯服务;
  &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疾病医治单位;教育、培训;科学研究;人用药品生产;
  &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 稀贵资源勘探、开采;
  & 住宅建设与出售;
  & 属国防、安全领域的投资项目。
  b. 投资额在4000万美元以上的电力、开矿、冶金、水泥、机器制造、化工、饭店、公寓写字楼出租、旅游娱乐场所的投资项目。
  c. 使用都市土地五公顷以上、其它土地五十公顷以上的投资项目。
  2. B类投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投资项目)由计划投资部决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3. 本细则第一一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由省级人委会决定。

  第一一五条:分级颁发投资许可证
  1. 由省级人委会颁发投资许可证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a. 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b. 在本细则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的A类投资项目之外的,根据政府总理规定投资规模的项目;
  2. 对下列领域(不论投资规模)的投资项目,省级人委会无权颁发投资许可证:
  & 国道、铁路建设;
  & 从事水泥、冶金、电力、食糖、白酒、啤酒、香烟生产;汽车、摩托车生产、组装;
  & 旅行观光。

  第一一六条:省级人委会对外商投资活动的管理职能
  省级人委会负责:
  1. 根据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配合相关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区吸引外商投资项目目录;组织促进投资工作。
  2. 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投资许可证、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合同。
  3. 参加审定由计划投资部颁发投资许可证、且在本地的投资项目。
  4. 对在本地投资项目按以下主要内容实施政府管理工作:
  a. 监督有关出资的落实、投资许可证规定及其它有关法规的执行。
  b. 监督有关财政义务、劳工薪资关系、社会治安、环保、消防、防爆规定的实施;
  c.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组织土地搬迁;同意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登记居住的外国人;向企业推荐越籍劳工,并依据现行规定签发各类证书。
  d. 依据权限解决投资人面临之困难、问题;并建议各部、行业主管部门解决超越其权限之外的问题。
  e. 主持或参加各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资企业的检查、清查活动。
  f. 评估本地区外资企业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5. 省级人委会按季度、半年和年度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本地区的外国投资活动。

  第一一七条:计划投资部对外国投资的管理职能
  1. 计划投资部是解决投资项目在形成、展开、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的中枢,内容包括:
  a. 指导、配合各部、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委会编制引进外资规划、计划、投资项目目录,并进行引进外资促进工作;
  b. 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主持审定,颁发投资许可证和调整许可证;
  c. 根据政府总理决定,在省级人委会或科学工艺环境部(对高科技区)建议的基础上,授权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颁发、调整、取消。
  d. 若有要求,协调解决纠纷;
  e. 组织对外国投资活动实施的检查、清查工作;
  f. 总体评估外国在越南投资活动的经济-社会效益;
  g. 对其权限内的外资项目,决定外资企业的解体、合作经营合同的提前终止。
  2. 每年计划投资部综合有关外商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和外资活动情况,以便报告政府总理,和通报各有关部、行业主管部门。

  第一一八条:政府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职能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负责: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之法律、政策、规划。
  2. 制定本行业的外商投资规划、计划、吸引外资项目目录;组织投资促进工作。
  3. 在其权限内对投资项目之审定、颁发和调整投资许可证问题提出意见。
  4. 颁布和指导执行政策,解决投资项目在展开、实施中的手续。
  5. 进行行业检查;评估本行业管理范围内之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
  6. 颁布关于经济技术领域、行业之技术规范、规程。
  7. 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其权限内的其它任务。

  第一一九条:清查、检查之规定
  1. 对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活动之清查、检查,应保证按职能按权限实施,并遵守外国投资法规定和清查、检查法律。
  2. 清查、检查职能机关负责拟订定期清查、检查计划,并寄送计划投资部、省级人委会及相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便配合清查、检查的实施。对一家企业之定期检查、行业清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3. 不依法进行清查、检查,或利用检查、清查牟利、勒索,骚扰企业经营活动,根据违反程度将受到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若造成损害者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4. 外商投资者、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组织与个人有权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之违法决定、和制造困难、烦扰的行为起诉。有关起诉、诉讼及其解决依据起诉、诉讼法律办理。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纠纷处理

  第一二0条:投资保障
  1. 越南政府依据越南外国投资法,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来越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若与本细则及其它法规文件有差异者,则执行国际条约之规定。
  2. 关于需签署协议或采用投资担保、保证措施的事宜,仅适用于依据政府计划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别重要投资项目,按照BOT、BTO、BT合同投资项目,及其他特别重要投资项目。

  第一二一条:法律更改时的投资保障
  1. 若因越南法律规定更改,造成了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益损失,则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继续享有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优惠,或由政府按照下列办法妥善解决:
  a. 改变项目活动目标;
  b. 在法律框架内给予税收减免;
  c.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损失,从企业应课税之所得中扣除;
  d. 如有必要,可考虑妥善赔偿。
  2. 由省级人委会或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许可证之投资项目,在决定采取上述措施前,省级人委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与计划投资部、财政部统一意见。
  3. 若在颁发投资许可证后颁布的规定更加优惠,则自行取代原有的相应规定。因执行新的法律规定需调整投资许可证,则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给予调整投资许可证。

  第一二二条:纠纷处理
  1. 联营各方、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之间之纠纷;或外资企业与外国组织、个人之纠纷;或联营外商、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与越南经济组织、个人之纠纷,应先通过各方之协商、友好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者,纠纷各方可商定以下一种解决方式: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或外国仲裁、国际仲裁;  
  c. 由各方协议成立之仲裁。
  2. 外资企业内部之间或外资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可依据越南法律由越南仲裁机构或越南法院处理。
  3. 外商投资者与政府权力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之纠纷;BOT企业与越南经济组织之纠纷,依据各方在合同中之约定方式解决,且合同是符合政府关于外商在越南从事BOT、BTO、BT合同投资规则的。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二三条:奖励
  1. 外商企业、合营各方、个人在对越投资活动中成绩突出,将依法给予奖励。
  2. 根据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对社会的贡献及执行越南法规的良好行为,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嘉奖,形式包括:
  a. 授予国家勋章、奖章;
  b. 授予国家主席勋章、奖章;
  c. 政府总理奖状;
  d.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奖状;
  e. 省级人委会主席奖状。
  3.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及个人,如自己认为本身已达到本条第二款所列之成绩,可致函建议给予嘉奖,按如下规定程序办理:
  a. 建议授予国家主席、政府总理、计划投资部部长嘉奖的函,请寄计划投资部。计划投资部部长配合相关部门考虑,并按其权限决定给予企业、个人嘉奖,或建议国家主席、政府总理考虑嘉奖。
  b. 建议行业主管部部长和部级首长嘉奖的函,请寄行业主管部或部级机关,请其考虑。
  c. 建议省级人委会嘉奖的函,请寄省级人委会,请其考虑。

  第一二四条:处罚
  1. 越南公务人员、政府管理机关利用职权对外商投资活动制造困难、麻烦、阻碍行为的,将依据违犯程度追究法律责任。
  因违犯行为造成损失的,政府管理机关、公务人员须向受损失的组织与个人予以赔偿。
  2. 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外商、劳工违反投资许可证和越南法律之规定,则被依法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条款

  第一二五条:执行条款
  1. 本细则自2000年8月1日起生效,并取代政府1997年2月18日第12/CP号及1998年1月23日第10/1998/CP号决定。若以前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者均无效。
  2.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各省、中央直辖市人委会负责指导执行本细则。

政府总理:潘文凯(签)

  附件I

  I. 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80%以上;
  & 使用国内原料从事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
  & 高经济效益、高品质的新种苗生产;
  & 农﹑林﹑水产之种植与养殖;
  & 新材料、稀有材料生产;生物学新技术应用;应用新技术从事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 高技术工业;
  & 研究发展领域的投资;
  & 处理废弃物设备的生产;
  & 抗生素原料生产;
  & 污染处理和环保,废弃物处理;
  & 以BOT, BTO, BT合同形式投资;

  II. 鼓励投资项目目录: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50%以上;
  & 生产加工出口产品在30%以上,和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的30%以上 );
  & 劳动密集型,并有效使用越南现有天然资源;
  & 农产品﹑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加工;
  & 食品保管;农产品收获后保管;
  & 矿产勘探;矿产开采及深加工;
  & 石化工业开发;输油管﹑输气管、油气库及油港建设与经营;
  & 油气业﹑矿产业﹑能源业开采设备、组件生产;大型起重设备生产;
  & 高级钢铁、合质金属、有色金属、特殊金属、钢坯、工业用轻型铁生产;
  & 金属加工机床、冶金设备生产;
  & 精密机器设备﹑安全检查、控制设备制造,金属及非金属产品模具生产;
  & 中、高电压器具生产;
  & 采用先进工艺从事柴油发动机生产;动力、水力、压力行业使用的机器和零配件生产;
  & 汽车﹑摩托车零件生产;建筑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生产、组装;运输业的技术设备生产;
  & 轮船制造;运输船、打鱼船零配件生产;
  & 通讯、电信设备生产;
  & 电子设备零件、信息工艺生产;
  & 农机及其设备零件﹑灌溉设备生产;
  & 杀虫剂原料生产;
  & 基本化学品﹑精质化学品﹑染料、其它专用化学品之生产;
  & 清洁剂原料、化学添加剂生产;
  & 特种水泥,合成材料,隔音﹑绝缘﹑高度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综合材料,耐火物料,建设用塑料,玻璃丝生产;
  & 轻型建材生产;
  & 纸浆生产;
  & 各种纱、丝类生产,工业专用布料生产;
  & 鞋类﹑成衣出口产品生产所需的高级原料之生产;
  & 出口产品所需的高级包装制品生产;
  & 分析工艺及萃取工艺所用的医疗设备生产;
  & 药品原料生产,达到GMP国际标准的药品生产;
  & 能源资源改造与发展;
  & 公共客车运输;
  & 桥梁﹑道路﹑机场﹑港口﹑车站﹑铁路等建设与改造;
  & 自来水厂、供排水系统建设;
  &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技术区的基础设施开发与经营;

  III. 鼓励投资地区目录:

 

  IV.限制投资领域目录:
  1. 只允许以联营或合作经营合同方式投资:
  o 国内外电信网建设与经营(仅允许合作经营合同之投资方式);
  o 石油、稀贵矿产开采、加工;
  o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不在此限);
  o 空运、铁路、海运;公共客车运输;港口、机场建设(BOT, BTO, BT等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o 工业炸药生产;
  o 造林;
  o 旅游;
  o 文化。
  2. 须保证产品外销比率之产品
  对由计划投资部每个时期公布的,国内生产可在数量和质量上满足的产品,有强制性外销比例。
  3. 加工与投资开发原料相联系的项目
  o 乳制品生产与加工;
  o 植物油、蔗糖生产;
  o 木材加工;
  4. 从事进口服务、在国内营销服务投资,按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V. 禁止投资领域目录
  1. 对国家安全、国防及公共利益有害之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古迹、文化、纯风美俗有害之投资项目;
  3. 对自然环境生态有害之投资项目;处理从国外输入有毒废料投资项目;
  4. 生产毒性化学品投资项目;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的毒素之投资项目。

  附件II

  I. 关于构成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固定资产之进口机械、设备及运输工具免征进口税的商品目录:
  i. 工艺生产线之主要机械设备:
  生产机械设备;配属组装设备系统的材料、零配件、散件;配属机器设备、生产工具的模具等,以完善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之产品生产;
  ii. 工艺生产线之辅助机械设备:
  1. 电力系统:构成供电系统的成套设备、物资;
  2. 供排水系统:构成供排水、污水处理系统的成套机械设备、物资、管道等;
  3. 照明系统:构成照明系统的成套机械设备、物资;
  4. 生产区域之空调、通风系统;
  5. 化验室装备;
  6. 消防、避雷、劳动安全等设备;
  7. 通讯联络系统;
  8. 产品设计及生产管理所需之设备;
  iii. 生产线中专用运输工具:
  1. 投资许可证规定的,为经营活动服务的专用运输工具;
  2. 为生产线运输原料、产品的运输工具;

  II.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旅游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金融、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投资企业,其进口机械设备免征进口税的商品目录:
  A. 按一般规定免征进口税之设备目录;
  1. 各种供水系统(抽水机、滤水器、水表、蒸汽炉等);
  2. 空调、通风系统(中央空调或局部空调及成套设备);
  3. 消防系统;
  4. 电力及照明系统(各种电灯、照明灯);
  5. 垃圾、废水处理系统;
  6. 通讯联络系统;
  7. 运输系统(电梯、电车、各种推车);
  8. 烫洗系统;
  9. 安全系统;
  10. 体育、游泳池、网球场、理发、舞厅、卡拉OK、休闲娱乐场、按摩等设备(本附件B项规定之设备(若有)不在此限);
  11. 草坪维护设备(修剪草坪、农药喷射等设备);
  12. 喷水、浇灌及排水系统;
  13. 医疗机械、化验设备与用具;
  14. 教学设备(含桌椅、黑板、教学、化验等设备);
  15. 配属于上述机械设备之配件;
  16. 银行、金融等企业专用机械设备(如保险箱、计算机、点钞机、伪钞鉴别机、通讯系统、安全设备、运钞车);
  17. 经营管理所需的办公设备(计算器、打印机、电传机、复印机、桌椅、资料柜等)。
  B. 一次性免征进口税之设备目录,设备更换者不在此列:
  A. 饭店房间及室内装备的用品(床、柜、桌椅、电话等);
  B. 卫生设备(浴缸、马桶、洗脸盆、镜子及其它设备);
  C. 客厅设备(桌椅);
  D. 厨房、餐厅、小卖部、酒巴所需设备(各式料理台及厨房用具);
  E. 画、像、毯子及其它装饰品;
  F. 冰箱、电视、微波炉、抽油烟机、吸尘器、除味器、杯子、碟子、碗、杯等;
  G. 视听设备;
  H. 高尔夫球具。

驻胡志明市总领馆经商室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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