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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投资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修订决定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越南政府
27/2003/ND-CP
河内,2003年3月19日

  越南政府关于
  2000年7月31日颁布的第24/2000/ND-CP号
  外国人投资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修订决定/center>

  根据:
  -2001年12月25日的政府组织法;
  -1996年11月12日的越南外国人投资法;2000年6月9日的越南外国人投资法若干条文修订案;
  -根据计划投资部部长的建议

  越南政府决定
  第1条:兹修订越南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号规定之外国人投资法施行细则(下列均称为第24/2000/ND-CP号规定)若干条文及附录一如下:
  1.第一条被修订如下:
  第一条:适用对象
  本施行细则规定执行1996年11月12日所发布之越南外国人投资法、2000年6月9日发布之越南外国人投资法若干条文修订案(以下均称为外国人投资法)的细节。
  本规定调整外国人在越南直接从事各项投资活动,包括外国投资业者依外国人投资法规定之投资形态,将其资金及任何其它资产输入越南,以直接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之活动,俾收取利润者。
外国人直接在越南从事投资之活动,均应遵行外国人投资法、本规定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2.第二条被修订如下:
   合乎政府规定条件的在国内从事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单位
  3.第六条被修订如下: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约形式
   1.合作经营合约是一种由双方或多方所签订在越南投资经营的文件,其中规定各方的责任及经营效果之分配,惟不成立新法人组织。
   外资企业能与外国组织及个人合作,以执行合作经营合约。
   2.调查、探勘及开采石油、天然气、及依据合同分享产品之一些其它天然资源之合作经营合约,得依越南其它相关法律及外国人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4.第十一条被修订如下:
   1.联营企业包括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资企业与本条第2项规定的属b、c及d点列举对象举办的联营企业。
   2.d.联营企业;
    e.全外资企业。
  5.第二十一条被修订如下:
   第二十一条:全外资企业之形式
   1.全外资企业是指由外国人独资在越南设立之企业,外国人拥有企业之所有权,并自行负责管理及承担经营结果。
   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资企业得准之间进行相互合作,或与外国投资业者合作,以在越南成立新的全外资企业。
   2.全外资企业得以责任有限公司形式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全外资企业得自投资执照核发之日起成立及活动。
  6.第三十一条被修订如下: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整
   1.企业之分立、分割、并入、合并、投资形态的转变(以下均简称为企业重整)应取得投资执照核发机关之核准。企业重整之内容及手续如下:
   a.《分立企业》指一个外资企业(称为被分立企业)将其全部资金及资产分开,以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称为受分立企业)。
   b. 《分割企业》指外资企业(称为被分割企业)将其部份资金及资产转移,以另成立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称为受割让企业)。
   c. 《并入企业》指一个或数个外资企业(称为被并入企业)将其全部资金及资产转并入至另一个外资企业(称为获并入企业)。
   d. 《合并企业》指两个或数个外资企业(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金及资产合并,并转成一个新的外资企业(称为合并后企业)。
   e. 《转变投资形态》指已依外国人投资法获核发执照的一种形态投资项目,转变成为外国人投资法规定的另一种形态的投资项目。
   企业重整应取得企业董事会(对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业主(对全外资企业)及参与合作经营各方(对合作经营合约形态者)的同意。
   重整的企业应依本条第2及3项规定重新具备卷宗,呈送投资执照核发机关调整执照,或依外国人投资法审核成立新的外资企业。对企业重整以转型成为越南国内企业者,则应依第24/2000/ND-CP号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各种企业形态中,办理其一之登记。
   2.企业申请重整文件,包括:
   - 企业重整申请书
   - 资金转让文件(对属资金转让者)
   - 联营企业董事会的决议,或投资业主(对属全外资企业者)的决定;
   - 新成立企业的章程(转变成为越南国内企业者除外)或其修正章程;
   - 新成立企业的联营合约或其修正联营合约;
   - 企业的并入或合并合约;
   - 企业重整之前的财务情况报告
   - 企业重整的说明资料;
   - 有关企业土地使用权资料;
   - 投资执照核发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3.有关企业重整说明资料的主要内容如下:
   a.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重整前后各企业的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项目;
   c.劳工使用方案;
   d.重整前后各企业权利及义务的解决方案;
   e.企业重整执行期限。
   4.重整企业决定书应自通过之日起的15天内,寄送给企业债主及劳工。
   5.自收到合格申请卷宗之日起的30个工作天内,投资执照核发机关将以核发投资执照方式表示其对该企业重整的同意决定。不同意者,投资执照核发机关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1条第22项第2点规定条件的重整企业,得准执行投资登记方式的发照手续。
  7.第三十二条被修订如下: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整后权利与义务之继承
   1.取得企业重整之投资执照后,除已获得投资执照核发机关同意重整企业各方的其它协议外,新成立企业应依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3项规定,按企业重整说明资料中提出之重整时各企业权利及义务的解决方案,继承旧企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2.重整后的企业享受优惠,将视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及条件,而当然予以享有现行相应法令规定的优惠。
   3.重整后的企业应依第24/2000/ND-CP号第二十七条及三十八条规定公告企业成立及终止活动事宜
  8.第四十六条被修订如下:
   1.b.本条第2项及3项规定以外之生产事业投资案;
   2.d.工业区内之生产企业;
   3.d.开发建设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之企业;从事生产领域之加工出口企业;
   本条第3项a点规定之优惠条件,除符合本条第2项a、b及e点列举之二项标准规定者外,将不适用于工业区内产品出口比例50%以下的生产事业投资项目。
   7. 对在多个不同产业领域及/或在多个不同地区投资,而享受企业营所税课征优惠额度差异的外资企业及参与执行合作经营的各方,倘企业对其投资产业领域或地区之营运分别核算时,则将享受其投资产业别及地区之个别优惠,而对企业无法分开核算时,则将依其对产业及地区之资金投资比重享受相应之优惠。
  9.第四十八条被修订如下:
   2.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2项规定的投资项目,得享受企业营所税征之减免如下:
   a.对在工业区内出口产品比例50%以下且不符合第四十六条第2项a、b及e点规定条件的生产事业投资项目,得享有自公司营运获利起二年免税之优惠。
   b.本条第2项a点规定以外投资项目,得享有自公司营运获利起二年免税以及其后连续三年减50%之优惠。
  10.第五十七条被修订如下:
   5.外资企业、参与合作经营各方投资于属本规定附录所列之特别鼓励投资领域名单或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名录内之投资项目,自投入生产计起的五年内,得免缴供生产用原料、物资及零件的进口关税。
   6.外资企业、参与合作经营各方投资机器零件、电力、电子等生产,自投入生产计起的五年内,得免缴供生产用原料、物质及零件之进口关税。
   10.贸易部与各相关部会配合,发布引导执行前述自企业投入生产计起的五年内免缴进口关税之供生产用原料、物质及零件的分类规定。
  11.第五十九条被修订如下:
   第五十九条:进口关税之计税价格
   货品进口的计税价,系按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规定,就为执行关贸总协定(GATT)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协议中规定进口货品计税价予以认定。
  12.第六十七条被修订如下:
   1.外资企业、参与合作经营之外商,得在获准经营外汇的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其往来交易及依外汇管理法律规定之其它获准交易需求。
   3.倘银行无法依本条第1项规定完全满足外币需求时,对于外资企业、参与合作经营各方兴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及其他若干重要投资项目,越南政府将保证协助该等投资项目之外汇平衡。
  13.第八十一条被修订如下:
   2.以技术移转作为出资,其价值系经由各方协商决定。
  14.第八十三条被修订如下:
   1. 外资企业、参与合营各方得依劳动法规定直接选用越籍及外籍劳工。
  15.第八十四条被修订如下:
   第八十四条:越南劳工之薪资给付任职于外资企业、参与合营各方的越南劳工之薪资及最低薪资额,得依越南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执行,并以越盾给付。
  16.第八十五条被修订如下:
   第八十五条:租用土地、支付土地租金及缴交土地使用税
   越南政府准许外资企业、参与合营各方租用土地,以执行投资项目,惟必须依照财政部规定缴交土地租金。
   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越方,其土地使用权来源系由受让或由政府以收取土地使用费方式交与所得,而已给付受让金额或已缴交非属国家预算来源的土地使用费时,则不必转成租用土地方式,惟应依现行法令规定执行其土地使用税缴交之义务。
  17.第八十八条被修订如下:
   第八十八条:准予租用土地之审查权
   外资项目租用土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依土地法规定核定。
  18.第四八十九条被修订如下:
   第八十九条:土地赔偿、地面清理,租地文件
   1. 当投资项目获得越南政府同意租用土地后,投资地点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负责办理土地赔偿及清理工作,并完成所有的租地手续。土地的赔偿及清理费用,得计入为投资项目的投资成本。省级人民委员会与获得租地企业协商决定有关完成土地赔偿、清理事宜的资金来源。
   2. 倘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出资时,参与联营的越方应负责地上物质的赔偿及清理工作,并完成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所有手续。完成土地赔偿及地面清理事宜的费用得计入越方合资部份或由参与联营各方协商决定。
   3. 地上物质赔偿单价得依政府的一般规定办理。
   4. 凡属省级人民委员会核发执照之投资项目,审查租地及审核投资执照事宜得同时进行。
   5. 凡属计划投资部核发执照的投资项目,其土地相关资料应并同投资执照申请文件送审,应包括下列所有的内容:
   a. 土地位置及使用面积;
   b. 省级人民委员会依据财政部规定之土地租金表,所建议的土地租金;
   c. 地上物质赔偿及清理方案;
   6.依环保暨资源部指引规定办理租用土地、再承租土地的申请文件及手续。
  19.第九十二条被修订如下:
   第九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值及随附之地上资产的抵押
   1. 倘符合下列情况,在租用土地及在承租土地期限内,外资企业得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涉及土地上之资产,向获准在越南活动的信贷组织设定抵押:
   a. 已付多年土地租金的外资企业,而其付清租金之剩余年限至少还有五年。
   b.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出资的联营企业,而其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之剩余年限至少还有五年。
   2. 设定抵押之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包括土地赔偿费、清理费及已付之土地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间之土地租金。
   3. 土地使用权价值之设定抵押文件及手续,依环保暨资源部及越南国家央行指引规定办理。
  20.第九十五条被修订如下:
   第九十五条:审核规划及建筑结构蓝图对从事营造领域投资项目,诸如:桥梁、道路、机场、港口;属A类工业工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工程;都市区、旅游区、休闲娱乐区;艺术表演工程;广告工程;住宅、旅馆、办公室及房屋租赁;学校;医院;体育工程,申请投资执照的文件须附上工程整体平面规划蓝图。
   审核工程整体平面规划蓝图时,得并入审核投资项目时一并审查。
  21.第九十八条被修订如下:
   1. 在越南法律之前,投资者应对工程兴建期间及工程使用整个期间的工程品质、工程安全、消防、防爆、环境保护、工地安全、工地卫生等问题负起责任。
  22.第一0五条被修订如下:
   1.b.符合已经核准之产业规划或产品规划。对未经核准之前述规划,则须取得相关产业部会的同意;
   2.除本条第1项规定条件外,属登记发照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产品出口比例达80%以上者;
   b. 属特别鼓励或鼓励投资产业名单,而非属A类的工业区内之投资项目者;
   c. 投资资金规模达五百万美元的生产事业投资项目。
  23.第一0六条被修订如下:
   第一0六条:登记申请核发投资执照
   1. 办理登记申请核发投资执照的文件应包括;
   a. 核发投资执照之登记书;
   b. 联营合约及联营企业章程,或全外资企业章程或合作经营合约;
   c. 各方之法律资格及财务状况的确认书
   2. 以登记方式核发投资执照所需文件应检附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有1份原本,所有文件均应递送投资执照核发机关。
   3. 投资执照核发机关审查登记之申请发照文件,倘符合本规定第一0五条及一0六条规定条件及手续者,则予以核发投资执照,而不必征询任何机关之意见。
   4. 自收悉齐全文件之日起的15个工作天内,投资执照核发机关系以核发投资执照方式通知其接受之决定。
   5. 计划投资部负责研订登记方式核发投资执照的指引规定。  
  24.第一一二条被修订如下:
   2.各部门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在颁布属其权责内之有关外国人直接投资活动之相关法规前,必须征询投资计划部之意见;倘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呈报政府总理审查裁定。省级人民委员会不得发布超出其权责之税征、金融及其它的优惠措施规定。
  25.第一一三条被修订如下:
   第一一三条:国家管理活动之配合
   1.各部、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及核发属金融、保险、证券及法律咨询服务业投资执照的机关,执行对外国人投资活动之国家管理工作及管理工作之配合制度。
   2.依据法律规定及投资执照中的明确规定,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及时处理各项属其权责范围内的问题,并辅导各企业的经营活动。各部、部门及省级人民委员会于处理同一问题过程中而产生不同意见时,应提报政府总理审查及核定。
   3.计划投资部负责综合并提供有关外国人投资情形之信息给各部、部门、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并与财政部、贸易部、资源暨环保部、国家央行、及相关之各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交换意见方式定期集会,俾及时处理各发生的问题,解决外资企业、参与合营各方的建议,提出政策及办法以改善投资环境。
  26.第一一四条被修订如下:
   1.政府总理核定之A类投资项目,包括:
   a.不论投资金额多寡之下列领域的投资项目:
   -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都市区的基础设施兴建;BOT、BTO、BT等投资项目;
   - 建造及经营海港、机场;经营海运、空运;
   - 石油天然气的活动;
   - 邮政、通讯服务;
   - 出版事业;印刷服务业(属技术资料印刷 ;包装印刷、货品商标印刷、成衣纺品及鞋类图文印刷者除外);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具有发行广告的广告服务业;电影事业;艺术表演;具有奖赏游戏之经营;诊疗单位;普通教育、高等、大学,大学以后或相当等级之教育培训;科学研究;产制人用药品;
   - 保险、金融、审计、鉴定;
   - 稀有资源之探勘、开采;
   - 建造住宅出售;
   - 属国防、安全等领域之投资项目。
  27.第一一五条被修订如下:
   2.e.文化、教育、培训领域投资项目;
    g.建造及经营超市。
  28.第一一六条被修订如下:
   1.与计划投资部达成共识后,依据经核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委员会与各部会、相关部门配合订定及公告辖区规划及吸引外国人投资项目名单;并推动促进投资之工作。
  29.第一一七条被修订如下:
   1.计划投资部应负责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在促进、规划、展开及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包括:
   a. 指导及协调各部会、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办理投资项目的规划、计划及吸引投资之国家项目名单事宜;编拟促进投资程序及计划;提出有关派遣干部及设置投资促进代表组织于各对越南具有潜力投资的地区及国家之计划,俾呈送政府总理核定;推动促进投资的活动。
   3.计划投资部参与及配合司法部,就对有关外国人投资活动发布规定文件经常进行检查,并建议权责机关修正及补充或废除与外国人投资法及具有更高效力的法令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
  30.第一二一条被修订如下:
   3. 倘现行规定文件比以前相应规定更优惠时,则当然予以适用。投资执照核发机关依据投资业者的建议,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执照,俾投资业者能享受该现行规定文件自有效日起的优惠。
  31.第一二三条被修订如下:
   3. 奖励的标准、条件及手续依政府有关竞赛及奖励规定办理
  32.第三条第一项a、b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a点,第三项b点,第四项a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八项;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2、4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一三第三项;第一一七条第一项c点被修订如下:
   - 第三条第一项a、b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a点,第三项b点,第四项a点;四十八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八项采用“特别鼓励投资领域名单”代替“特别鼓励投资项目名单”及“鼓励投资领域名单”代替“鼓励投资项目名单”。
   -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采用“财政部”代替“海关总局”
   -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一三第三项采用“资源暨环保部”代替“地政总局”
   - 第九十条采用“当时”代替“期间”
  33.施行条款
   1.本规定自在公报刊登日后15天生效。凡与本规定相抵触之前规定,均予作废。
   2.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所属机关首长、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执行本规定。

总 理
潘文凯签署

  (一) 越南政府特别鼓励的投资领域名单:

  - 生产或加工制造,其产品出口在80%以上者;
  - 使用国内原料加工制造农、林产品(木材除外)、水产品,其产品出口在50% 以上者;
  - 生产高经济价值及高品质的新种苗;
  - 农?林?水产之种植及养殖;
  - 生产制造高级钢品、合金、彩色五金、特殊五金、铁胚、轻钢;冶炼生铁;
  - 生产制造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及能源的设备及零件;生产制造大型起重设备;制造金属加工工具机、冶金设备;
  - 生产供分析技术及医学萃取技术用之医务设备;
  - 生产制造食品毒质检验设备;
  - 生产新材料、稀有材料;应用生物的新科技;生产通讯、电信设备的新科技;
  - 生产通讯科技产品;
  - 高科技产业;
  - 研究发展(R&D)占营业额之25%的投资项目;
  - 生产废弃物处理设备;
  - 处理污染及保护环境,处理废弃物的投资项目;
  - 生产抗生素原料;
  - 依BOT、 BTO及 BT合约进行的投资项目;

  (二) 越南政府鼓励的投资领域名单

  - 探勘矿产、开采及加工多层矿产;
  - 生产或加工制造,其产品出口在50%以上者;
  -大量使用国内原料、物资(占生产成本在30%以上)生产或加工制造,其产品出口在30%以上者;
  - 经常使用500名劳工以上者;
  - 使用国内原料加工制造农产、林产(国内天然林木除外)及水产品;
  - 食品保存工业;收获后农作物保存工业;
  - 发展油化工业;兴建和营运输油管、输油气管、仓库及油港;
  - 生产精密机器设备、安检设备、检验设备、金属及非金属产品的模具;
  - 生产中、高电压电器设备;
  - 以先进工业技术生产制造柴油引擎;生产制造属于动力、水力、压力机等机器及零件;
  - 生产制造汽车零件?摩托车零件;生产制造及装配设备及营建施工车辆;生产制造运输业的技术设备;
  - 船舶建造;制造货运船和渔船的设备及零件;
  - 制造通讯、电信设备;
  - 生产电子设备及零件;
  - 生产农林业机械、设备、零件及灌溉设备;
  - 生产成衣纺织业机械设备;
  - 生产各类杀虫剂原料;
  - 生产各类杀虫剂、植物保护药品及兽医药品,其国内附加价值40%以上者;
  - 生产基本化学品、精纯化学品、染料及专业性化学品;
  - 生产化学工业用洗涤剂、添加物原料;
  - 生产特殊水泥、合成材料(COMPOSIT),隔音、隔电、隔热材料、替代木材的人造合成材料、耐火材料,营建用可塑性材料、玻璃纤维等产品;
  - 生产各类轻薄建材;
  - 生产纸浆;
  - 生产供工业用的各类蚕丝、纤维制品及特殊布料;
  - 生产外销成衣及鞋类所需的高级原、副料;
  - 生产供出口货品用的高级包装材料;
  - 生产符合国际GMP标准的人体治疗药品、药品原料;
  - 改进及发展能源;
  - 公共客车运输;
  - 兴建及改建桥梁、陆路、机场、港口、车站、铁路;
  - 兴建水厂及供、排水系统;
  - 兴建及经营工业区、加工出口区及高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
  - 农、林、渔业的科技服务业;

  (三)越南政府鼓励投资地区名录

  (四) 限制条件的投资领域名单

  1.投资形式条件:

  1.1仅能以合作经营合约方式投资,其中参与投资的越方应为获准经营该领域之专业性单位:
  - 建立公共通讯网、提供通讯劳务;经营国际及国内信件转发服务;
  - 运作报刊、电台及电视;

  1.2仅能以合作经营合约或联营方式举办的投资项目:
  - 开采及加工制造石油及天然气和稀有矿产;
  - 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海路运输;公共客货运输;建设航空及港口(BOT, BTO, BT方式投资项目除外);
  - 经营空运及海运服务;
  - 文化事业(技术材料、包装材料、货品商标、成衣纺品及鞋类产品表面上的印刷投资项目;以计算机图画科技加工绘入卡通片;休闲游乐体育区除外);
  - 植林(通过获得越南政府核交、准予租用属生产林及防护林之土地的各越南组织、家庭户及个人的间接植林方式,并投资业者依约资助、提供种苗、技术、肥料及收购买其产品者除外);
  - 旅游观光业;
  - 生产工业用炸药;
  - 咨询服务(技术咨询者除外);

  2.投资原料来源接合条件之投资项目:
  - 生产及加工牛乳;
  - 生产蔗糖及植物油;
  - 加工制造木材(使用进口木材投资项目除外);

  3.从事进口服务业、国内分配销售服务业及远洋捕捞开采海产业的投资项目,依照政府总理规定办理。

  (五)禁止核发执照的投资领域名单

  1. 对国家安宁、国防及公众利益有危害的投资项目;
  2. 对越南历史遗迹、文化、善良风俗有妨害的投资项目;
  3. 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投资项目;自国外进口有毒废弃物至越南处理的投资项目;
  4. 生产各类有毒化学品或国际已禁止使用的有毒害物质作为原料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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