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 《阿联酋商业公司法》(1984年法案第8号)于1985年1月1日生效。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此法,在1988年12月26日又通过了阿联酋联邦法案l988年第13号。 阿联酋经济贸易部为了执行《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而颁布的具体实施细则于1989年9月30日正式生效。 《公司法》涉及广泛,有329项条款。除明确了可依据该法在阿组建公司的实体形式外,该法还涉及合伙人、股东及其他与公司有关人员的权力与义务;公司的变更、兼并与清算问题;以及政府对公司的监督和检查问题。 《公司法》规定所有在阿联酋建立的公司必须采用以下七种公司形式之一: 《公司法》第6条款规定了如果一个公司不采用以上七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将被视为无效。 一些基本规定 "公司”在《公司法》中的定义:在两个或多个人之间签订的愿意共同参与一个以谋利为目的的经济冒险行为,并共同分摊由此产生的盈利与亏损的合同(这个定义并不包括独资公司)。 除合资公司以外,公司的基本章程以及其它变更要用阿拉伯文写明并由有关官方机构证明,否则无效。 基本章程以及补充修改都要在贸易注册机构注册。合伙人的股份可以用现金,也可以实物代替。 《公司法》第22条款规定,除阿联酋公民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外,成立公司须有一个或多个阿联酋藉合伙人,而且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股份不少于51%。 公司的解散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解散。法院也可根据合伙人的要求,在裁决其合理后,解散普通合伙公司、有限合伙公司或合资公司。 除合资公司以外,公司解散的声明在任何情况下部必须在注册机构登记,并在当地的两种阿拉伯日报上刊出。公司的解散只有在其发表解散声明之日起对第三方才能生效。 公司一旦解散,清算工作就要开始进行。在清算过程中,公司应维持其法人实体,直到清算工作全部结束。“在清算中”的字样应特别与公司名称一起注明。《公司法》中关于清算人和他(们)的权力与任务有明确的规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公司法》第314条款规定,外国公司只有得到所在酋长国有关机构同意,继而得到阿联酋经贸部的批准后,才能在阿设立分支机构。但此规定并不适用于已得到在阿任何一个自由贸易区经营的公司,或是与联邦政府或酋长国政府达成“特别协定”的公司。 只有当外国公司有“代理”时,经贸部才会授予其建立分支机构的许可。代理必须是一个阿联酋公民或是一个所有合伙人都是由阿联酋公民组成的公司。代理的责任只限于向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而不承担任何财务责任或分支机构经营上引起的责任。因此,“代理”看起来与“担保人”非常相似。 二、移民居住及相关规定 办理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须由担保人或代理人代为办理居住签证。 公司从国外雇佣人员,须向劳工部申请,为雇员担保办理签证,办理劳工卡。 三、公司设立 不论进行贸易还是专业活动,公司必须采用一种法律形式才能在迪拜从事商业活动。选择公司的法律形式时须考虑:1、须与管理民事和商业交易的法律法规一致,遵守法规和规定。有些贸易公司类型不适合从事特定的一些活动,如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进行保险和钱庄的业务。而有些商业活动必须以特定的法律形式才能进行,如法律咨询和会计服务仅能以专业公司形式进行。2、投资金额,要视投资者提供资金的个人能力或从不同融资渠道合法融资的能力而定。如工程项目对资金需求量大,选择公共股份公司可保证提供所要求资金。3、公司活动的范围。即选择是在本地、地区还是在国际性的范围进行商业活动。4、投资者的国籍。本国投资者能以个人独资或其它公司形式从事大多数类型的商业活动,非本国国籍的投资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要有当地合伙人才能开展商业活动。 四、公司类型 根据公司法(1984年8号联邦法令)和1988年13号法令关于公司法的修改,在阿联酋设立的公司有以下类型: 1、独资经营(Sole proprietorship) 2、建立商业公司(Commercial Companies) 3、建立专业服务公司(Professional Compan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