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经济计划部部长签发《关于外国公司在阿从事经营活动许可条款和手续的部长决定》。该《决定》的第一条替换1989年颁布的(69)号《部长决定》的第五条,修改如下:申请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外国公司注册所在国有关方面的官方证明。该证明包括下列内容: 《决定》强调文件要有法律公证和官方认证,并由司法部确认有翻译资质的法律翻译翻译成阿拉伯文。 同时《决定》在第二条中规定,在1984年第69号《部长决定》的第14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如下:在提交许可更新申请时,注意附上有关公司注册单位颁发的、包含有公司名称、法律形式说明、资本和经营范围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1984年第(69)号《部长决定》的第13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如下:凡有关公司名称的更改和调整,应在一份阿联酋国内阿文报纸上刊登申请,以提请有关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周的时间之内,向本部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