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国内企业的股份或股权 (法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四款 甲)
1) 1)外国人为了维持与大韩民国法人或国民之间建立的经济关系而获取其股份或股权,并参与其经营活动.
2) 2)外方投资额应高于韩币5,000万圆以上.(若投资方为两人以上组合时, 每人投资额应高于韩币5,000万圆) (令 第二条 第二项)
3) 3)外方投资者应持有该法人或企业之股份总数(具有表决权)或出资额高于10%. (令第二条 第二项 第二款)
4) 4)外方投资者持有该法人或企业之股份总数(具有表决权)或出资额低于10%,且与该法人或企业签定以下内容协议.
2. 长期贷款 (法第二条 第一项 第四款 乙)
1) 1)外方投资者海外母公司或与其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向该外方投资者提供五年以上长期贷款
※ * 出资关系企业之定义 (令 第二条 第三项) - 持有海外母公司股份或出资额高于50% - 海外母公司持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额50%以上,并具有下列条件. 持有海外母公司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额高于10% 海外母公司持有该企业股份总数或出资额高于50%
二、出资及其标物
1.外国人之定义 (法第二条 第一项 第一款)
外国国籍者 1) 大韩民国国民获得国外永住权或类似居留权时亦视为外国人. (令 第三条)
2.外方投资者之定义 (法第二条 第一项 第五款)
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持有股份或股权的外国人.
3. 外商投资企业之定义 (法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六款)
外方投资者出资的企业
4 4.出资标的物: (法 第二条第一项 第七、八款)
2)根据<外汇交易法>的对外支付凭证或与其交换而产生的国内支付凭证. 3)资本物资: 机械、设备、原料、设施、家畜、种子、树木 等. - *机械设备(含船舶、车辆、飞机等)、原料、设施、仪器、零配件、以及农林渔业发展所需的家畜、种子、树木、鱼贝类. - *经贸部长官认可的其它用于开动生产的原料、配件及其运费、保险费,以及安装操作及协助技术人员. 4)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获取的股份产生的利润(红利) 5)对于产业、知识产权或类似技术及其使用的权利 6)因清算外国人国内分公司或代表处而产生的剩余财产 7)因清算外国人关闭、转让的国内分公司或代表处,以及解散外国人持股的国内法人而产生的剩余财产 8)海外母公司或与其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五年以上长期贷款的偿还额. 9)其它国内支付凭证 - *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及<外汇交易法>,处置外国人持股的大韩民国法人及国民所经营企业的股份或股权或不动产的款项.
三、投资额及其比率
1) 外方投资额不得少于韩币5,000万圆.(若投资方为两人以上组合时,每人投资额亦应高于韩币5,000万圆) (令 第二条 第二项) 2) 2) 对于增资额或红利再投资额,不设下限. 3) 3) 外方投资者投资比率应高于10%,但外方投资者与该法人或企业签定下列内容合同之一时,允许外方投资额少于10%. . 派遣或选定经营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