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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对外贸易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5 人气: 标签:

1986年12月31自法律第3895号颁布
1996年12月30日法律第5211号全文修订
1999年 2月8日法律第5825号修订
2003年9月29日法律第697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法以振兴对外贸易(以下称“贸易”)确立公正的交易秩序,谋求国际收支的平衡和通商的扩大,为发展国民经济做出贡献为宗旨。
第二条 用语的定义
  本法用语的定义如下:
  1.所谓贸易,系指物品的出口或进口;
  2.所谓物品,系指将《外汇交易法》规定的支付手段、证券及债权物化的除文件以外的动产;
  3 . 所谓贸易业者,系指从事出口或进口业者,接受外国进口商或出口商委托者,委托出口或进口者以及履行或委托全部或部分物品的进出口者;
  4.删除
5. 删除
6. 所谓“电子贸易”,系指全部或部分通过电脑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和信息通信网实现的贸易 。
第三条 自由公正的贸易原则
  1 . 政府以遵循宪法签订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为原则,扶持自由公正的贸易为原则;
  2 . 在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以及依据宪法签订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及其他国际协定中,有关于限制贸易的规定时,政府应在实现规定该限制之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内实施之。
第四条 振兴贸易的措施
  1 . 为发展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采取旨在持续扩大物品进出口的措施。
  2 . 为发展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1项规定,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对属于以下各款之一情况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1) 为发展贸易,从事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示、研修和谈判斡旋者;
  2) 设置和经营贸易展览场、贸易研究院等与贸易相关设施者;
  3) 建立和经营基础性科学贸易业务处理体系者;
第五条 有关贸易限制等的特别措施
  在属于以下各款之一之情况下,产业资源部长可根据总统令规定,采取特别措施,限制或禁止物品的进口或出口:
  1 . 在我国或我国的贸易对象国(以下称“交易对象国)发生战争、事变或自然灾害时;
  2. 在交易对象国否认一般公认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我国的权益时;
  3. 当交易对象国对同我国的贸易增加不正当或不合理的负担或限制时;
  4. 为履行依据宪法缔结并公布的有关贸易条约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中规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必需时;
  5.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或动植物的健康、生命和环境安全以及保护国内资源所必需时;
第六条 有关贸易法令等的协议
  1.关于贸易的事项,均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2.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欲制定或修改限制进出口法令、训令和告示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协商。在此种情况下,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向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提出修改现行进出口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删除
第二章 振兴贸易


第八条 通商振兴政策的制定
  1. 为发展贸易和通商,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的产业资源部实施政策。
  2. 根据第1项的规定,产业资源部实施政策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贸易发展政策的基本方向
  2) 国际贸易环境的分析与展望
  3) 与贸易相关的协商促进方案和对外产业合作促进方案
  4) 对以发展贸易为目的而开展的咨询、指导、对外宣传、展示、谈判斡旋和专门人才培养等海外市场开拓活动提供帮助。
  5) 与贸易有关的情报收集、分析及运用方案
  6) 其它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为制定“通商振兴实施政策”而收集基础资料时,可对交易对象国的贸易制度、惯例和企业在海外遇到的阻碍事项进行调查。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立贸易发展政策时,可要求进入海外市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情报资料;在必要时,亦可向其提供帮助。
  5.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确立贸易发展政策时,应事先听取特别市市长、直辖市市长和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的意见,在确立贸易发展政策后向市、道知事通报,政策变更时也同样。
  6. 根据第5项的规定,市、道知事在接到贸易发展政策的通报后,应在其管辖区域内确立并施行附合该政策的地区性通商振兴政策。
  7. 市、道知事在根据第6项规定确立地区性通商振兴政策时,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通报。政策变更时也同样。
第九条 对民间协作活动的支援
  1. 贸易、通商的有关机构或全体在同交易对象国政府、地方政府、机构或团体开展通商、产业、技术、能源等方面的合作活动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给予必要的支援。
  2. 为向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支援,产业资源部长官可系统地从贸易、通商等有关机关和团体收集信息,并加以分析,向地方自治团体及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九条之二 综合贸易商社的指定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在贸易从业者中指定综合贸易商社以开拓海外市场和实现贸易机能的多元化,并通过与中小企业建立配套体系来支援中小企业的贸易活动。
  2 .为对企业进入尖端产业海外市场提供支援,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在贸易往来者中指定专门贸易商社。
3. 第1项和第2项规定中所涉及的指定标准和程序等有关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指定的综合贸易商社,如不再附合第3项规定的指定标准时,可被取消对其的指定。
第二章之二 电子贸易的促进
第9条之3 (旨在促进电子贸易的综合政策的制定及试行)
1、为促进电子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制定并试行包括下列各项内容的电子贸易综合政策。
1)电子贸易综合政策的基本方向
2)有关促进贸易业务自动化的事项
3)有关电子贸易的国际合作事项
4)有关电子贸易统计资料的收集、分析及活用方案
5)有关电子贸易业者纷争的调解事项
6)其它促进电子贸易的必要事项
2. 为施行根据第1项规定制定的电子贸易综合政策,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对从事电子贸易业务的机关或团体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9条之4 (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的指定等)
1. 为有效支援并扩大贸易从业者的电子贸易,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在从事下列各项业务的机关、法人或团体中,指定符合总统令标准的机关、法人或团体作为电子贸易中介机关。
1)通过信息通信网进行的贸易中介或电子贸易文书的传达
2)有关电子贸易从业者的教育、宣传及咨询
3)电子贸易文书的标准化支援
4)总统指定的其它电子贸易促进工作
2. 根据第1项规定,由总统制定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的指定申请、指定程序等必要事项
(2000年12月29日修订)。
第9条之5 (指定电子贸易中介机关的取消) 根据第9条之4规定被指定的电子贸易中介机关出现下列情况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予以取消。
1. 通过不当方法 被指定的中介机关
2. 不符合第9条之4第1条规定标准的中介机关

第三章 进出口交易


第一节 删除 <2000年12月29日>
第十条 删除<2000年12月29日>  
第十一条 删除<2000年12月29日>  
第十二条 删除<2000年12月29日>  
第二节 进出口交易总则
第十三条 进出口原则
  1. 物品的进出口和由此产生的资金收付在本法目的范围内应可自由进行。
  2. 贸易交易者为提高对外信誉度、保持自由贸易秩序,应诚实履行自己责任下的交易。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限制
  1. 为保护生态环境,履行依据宪法所缔结并公布的条约和一般性国际法规中列明的义务,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对物品进出口实行限制。
  2. 欲从事产业资源部长官为保护生态环境、履行依据宪法所缔结并公布的条约和一般性国际法规中列明的义务所限制物品的进出口者,需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许可。但,急需物品和附合总统令中为简化进出口程序所确定标准的物品之进出口不在此列。
  3. 根据第二项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事项中有重大变更(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时,也需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长官的许可。其余非重大事项的变更则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告。
  4.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按照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获得许可之物品的类别、数量、金额、规格及进出口地区做出限制。
  5.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对进出口物品和程序做出限制后应将之公告。
  6. 根据第21条和第22条的规定取得出口许可或出口认证时,即等同于根据第2项取得了出口许可。
第十五条 统合公告 
  1. 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在制定或修改进出口要领时应提交产业资源部长官,使其可以在该进出口要领施行日前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公告。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应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对提交的进出口要领综合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别交易方式的认定
  1. 为使物品的进出口顺利进行,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对总统令规定的物品进出口交易方式予以认定。
  2. 删除<2000年12月29日>  
3.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依据外汇管理有关法令对贸易资金结算方式作出规定时应事先与产业资源部长官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免许的确认
  无需得到产业资源部长官承认即可出口或进口的物品(属于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物品),应确定是否属于本法第14条第2项例外中规定的物品。
第十八条 建立科学的贸易业务处理基础
  1. 为使进出口交易秩序、有效地进行,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努力建立电子文书交换体系等基础性的科学贸易业务处理系统。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建立科学的贸易业务处理基础,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提供通关记录和进出口交易的有关情报。此时,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应予以协助。
  3. 在本法目的范围内,各有关行政机关之长在认为必要时,可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提供所掌握的物品进出口交易情报。此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予以协助。

第三节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等
第十九条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进口许可
  1.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所需的原料、设备,机械及产品(以下称“原料、器材”)的进口可不适用于第14条第4项的规定。但为促进国产原料、器材的使用,必要的情况下则例外。
  2. 第1项中的原料、器材的范围、品目及数量,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布。
  3. 进口创汇用原料、器材者或受委托进口者应得到与该项进口相应的外汇。但,第20条中规定需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许可的情况除外。
  4. 第3项规定中取得外汇的范围、履行期限及其它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二十条 创汇用原料、器材的目的外使用等
  1. 按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进口原材料、器材者,因不得已之事由,拟将其进口的原料器材或用该原料器材制造的产品用于初始目的之外的用途时,须按总统令的规定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但对于总统令规定的原料器材及其制成产品除外;
  2. 拟将进口的原料器材及用该原料器材制成的产品转让给与当初之用途一致的使用者或出口商时,拟转让者和拟受让者应同样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批准。
  3. 第19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第2项中规定的原料器材或用该原料器材制成产品的受让人。
第二十条之2 (购买确认书的发放)
1)原料、器材购买者根据附加价值税法第11条第1项第4号规定,申请确认以享受税率优惠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发放确认购买换取外汇用的原料、器材购买书(购买确认书)
2)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对获得购买确认书者进行事后管理
3)有关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进行的购买确认书的申请、发放程序及事后管理等必要事项,由总统来决定。
第四节 战略物品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战略物资的出口许可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保卫国家安全,在认为必要时,可规定:进出口商欲出口产业资源部长官规定并公告的物品(以下称“战略物资”)时,出口者需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欲进口战略物资时需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取得其颁发的进口证明书。
  2. 第一项中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限制和进口证明书发放等有关必要事项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制定并公布。
  3. 第2项中规定的战略物资公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 品目和规格
  2) 出口限制地区
  3) 发放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证明书的有关程序
  4) 其它进口和出口的有关事项
4. 依据第3项规定制定的公告应包含与战略物资有关的下列各项:
1) 品种、技术及规格
2) 出口受限地区
3) 有关出口许可及进口证明书的发放程序
4) 其它出口及进口有关事项
5. 根据第2项规定制定的战略物资与否的判定申请程序及判定的必要事项,由总统决定。
第21条之2 (战略物资进口管理信息系统的构筑及运营)
1. 为收集及分析有关战略物资的进出口限制信息,产业资源部长官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及总统指定法人或团体负责人共同构筑、运营战略物资进出口管理信息系统。
2. 有关根据第1项规定制定的战略物资进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构筑及运营事项由总统决定。
第五节 产业设备出口
第二十二条 产业设备出口的批准等
  1. 拟进行以下各项之一(以下称“产业设备出口”)的出口商,应根据总统令规定,首先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对该产业设备出口的批准。拟变更已获批准的事项时亦如此;
  1) 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供水、运输、仓储及广播电视、通信业而设置的机械、装置以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符合产业资源部长官限定规模以上的产业设备出口;
  2) 与产业设备出口一起进行的包括技术服务与施工的出口(以下称“一揽子投标式出口”)。
  2. 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的予以批准或批准变更时,必要时应就该产业设备出口是否妥当向有关各行政机关之长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要求的各行政机关之长,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供意见;
  3. 产业资源部长官拟批准一揽子投标式出口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长官和建设交通部长官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劳动部长的同意视作根据《职业安定法》对国内就业者募集申报的受理;建设部长的同意视作按《海外建设促进法》对海外工程承包执行计划申报的受理。
  4. 在通过一揽子投标方式出口的情况下,海外工程中的建设劳务及施工部门的出口,只有根据《海外建设促进法》取得产业资源部长官许可的海外建设业者可以进行;
  5. 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一款规定予以批准或批准变更后,应立即通报给有关行政机关之长。
  6. 欲出口产业设备者可推动有关的市场调查、情报交换、投标和产业设备出口的协同化。此种情况下,为促进产业发展,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指定与产业设备出口有关的机关或团体进行上述活动。

第六节 原产地的标识等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产品的原产地标识
  1. 为确立公正的贸易秩序,在进出口产业资源部公告中规定必需标识原产地的物品时,进口商或出口商必需对该物品的原产地作出标识。
  2. 第1项规定中原产地的表示方法、确认及其他有关标识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有关产品的原产地标识,贸易业者和产品销售者不得有以下各项之一的行为:
  1) 对原产地作虚假标识或易产生误认的标识
  2) 对原产地标识进行毁坏或修改
  4.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判定是否有违反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进口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的判定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对进口或出口的物品作原产地判定。
  2. 原产地的判定标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总统令确定并公布。
  3. 贸易业者和产品销售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请原产地判定。
  4.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接到第三项中规定的申请后应向申请人通报原产地判定结果。
  5. 申请人接到第四项中规定的通报后,如对原产地的判定不服,可在接到通报30日内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异议。
  6.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受理按第五项规定提交的异议后,要在受理日起150天内对异议作出判定并通报申请人。
  7. 原产地判定的申请、异议的提出等有关原产地判定的必要程序由总统令确定。
第二十四条之2 (使用进口原料的国内生产品等的原产业判定基准)
1、 为树立公正的贸易秩序,保护消费者,产业资源部长官可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起就有关使用进口原料,在国内生产在国内流通、销售的物品等原产地判定标准进行协商并作出判定。
2、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制定国内产品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进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的提交
1. 产业资源部长官为确定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该产品的进口商提交由产品的原产地国或产品出运国政府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等文件。
  2. 第一项中原产地证明书的提交和确认等有关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25条之2 (出口物品的原产地证明书的发放等)
1. 为履行根据宪法签订、公布的条约和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或根据贸易从业者申请拟取得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证明书者,应向产业资源部长官申请原产地证明书,这时应缴纳手续费。
2. 根据第1项规定,原产地证明书的发放标准、发放程序、有效期间、手续费之外有关发放的必要事项,由总统来定。
第四章 关于进口对产业影响的调查等

第一节 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1. 特定物品进口增加导致生产同种物品或存在竞争物品的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可能受到严重损害时,由贸易委员会根据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受害救济法律第27条规定来进行调查确认,当确定有必要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时,产业资源部可在必要的范围内,采取限制物品进口数量的措施,以防止国内产业受损或进行补偿及调解。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对贸易委员会的建议、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实行进口数量受限措施所带来的补偿标准及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影响等进行讲座以决定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施行与否及内容。
3. 政府在施行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时,可与有关公司就对进口数量限制措施负面影响进行适当贸易补偿问题进行协商。
4. 进口数量限制措施适用于措施施行日之后的进口产品。
5. 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有效时间为4年。
6. 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将进口数量限制措施适用的产品、数量及适用期予以公告。
7.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决定是否施行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其它有关人士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有关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延长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下可变更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内容或延长适用时间。此时变更的措施内容及延长的适用时间内的措施内容应比当初的措施内容更完善。
2. 根据第1项规定延长进口数量限制措施适用时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适用时间、紧急关税或暂定紧急关税的适用时间及延长时间之和不应超过8年。
(本条新设于2003年9月29日)
第二十八条 针对特定国家产品施行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等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根据宪法签订或公布的条约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所允许的限度内,对于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确认并建议救济的因总统指定的国家原产地产品的进口而导致下列事项之一出现,在必要的范围内,可施行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1) 因进口增加导致同种产品或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受损或存在受损可能性时。
2) 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国为防止进口产品的增加影响本国市场而取措施而出口到我国的产品或存在这种可能性时。
3) 纤维及服装类产品的进口导致国内市场紊乱,影响同类产品的发展或存在这种可能性时.
2. 政府在施行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时,可与有关当事方进行事前协商,以谋求解决方案 。
3. 贸易委员会针对第1项第1条有关进行调查的产品建议采取暂定措施,导致在调查期间内产生的损失或存在受损可能性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施行暂定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此时暂定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适用时间为200日。
4. 若贸易委员会认为第1项第1条的调查结果不会影响国内市场或不存在这种可能性时,产业资源部可解除暂定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5. 根据第1项第2条,当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国停止采取措施时,产业资源部尖在其停止之日起30日内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6.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施行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及暂定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时,应对有关产品、数量及适用时间等予以公告。
7. 第26条第2、4、7项及第27条第1项规定适用于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8. 第26条第2、4、7项规定适用于暂定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本条新设 2003年9月29日)
第二节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二十九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节 对纤维及服装的进口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纤维及服装的进口限制性措施
  1. 由于纤维和服装类进口的增加,生产同类产品或有直接竞争关系产品的国内产业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采取进口限制性措施。
  2 . 贸易委员会建议对国内纤维及服装类产业采取保护性暂定措施时,产业资源部确认后可采取暂定纤维服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施行纤维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和暂定纤维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时应对对象国及措施范围进行公告。
(专门修改 2003年9月29日)
第四节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二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三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四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五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六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七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三十八条 删除(2001年2月3日)

第五章 进出口秩序的维持


第三十九条 不公正进出口行为的禁止
  1.贸易业者不得发生以下各项之一的行为:
  1) 出口或进口的物品侵犯到受本国法律或交易对象国法律保护的特许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著作邻接权、软件设计权及半导体集成电路的配置设计权等。
  2) 出口或进口经伪造、损害、篡改原产地标示的物品。
  3) 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有可能损害到进出口秩序的行为。
  4) 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制订的命令所惩罚的行为。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制订并公布违反第一项第一款中规定的行为类型和标准。
  3.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贸易委员会有权对贸易业者是否发生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项之一的行为进行调查。
  4. 贸易委员会根据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查后,如发现有发生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项之一的行为,可向产业资源部长官建议下达改正措施命令或征收罚款。
  5. 产业资源部长官如认定贸易业者发生了第一项中各款之一的行为并根据第四项收到贸易委员会的建议,可命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或向其征收3千万以下的罚款。
  6. 根据第五项的规定征收罚金时,对发生违反行为的种类和程度以及以此为标准确定的罚金金额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7. 被产业资源部长官处以第五项规定的罚款者,如在交纳期限内不交纳罚金,可依据“国税滞纳处分”的规定征收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伪造进出口物品的价格
  贸易业者等不得出于逃汇的目的而伪造物品的进出口价格。
第四十一条 贸易业者间贸易纠纷的迅速解决
  1. 贸易业者相互间或与贸易对象国的出口业者或进口业者之间、因物品的出口或进口发生纠纷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解决。
  2. 当发生第一项所述之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要求贸易业者陈述关于解决纠纷的意见或提出有关纠纷的书面材料。
  3.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收到第2项中规定的书面材料或听取意见后,如认为有必要,可对有关纠纷的事实进行调查。
  4. 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第一项的规定为迅速而公正地解决其纠纷,在认为必要时,可劝告贸易业者等签订旨在解决其纠纷的仲裁契约。
第四十二条 有关装运前检查的纠纷协调
  1. 国内进行装运前检查的机构(以下称“装运前检查机构”)在对与进口国政府签订条约或接受进口国政府委托的企业出口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遵守“世界贸易机构装运前检查的有关协定”。此种情况不属于对出口实施的贸易壁垒。
  2. 当出口商与装运前检查机构就装运前的检查发生纠纷时,产业资源部长官为解决纠纷可做必要的协调。
  3.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设立单独的仲裁机构,负责第二项中所述纠纷的仲裁。
第四十三条 维持进出口秩序的调整命令
 1.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可对出口产品的价格、数量、质量等贸易条件及对象地区进行很必要调整。
2.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对第1项规定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如下事项(新设 2003年9月29日)。
1) 出口基本条件的安全、有利于新产品的开放及新市场的开拓
2) 不损害其它贸易方的权益。
3) 为维持产品进出口秩序,不超过必要的程序。
3. 有关第1条调整的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决定。(新设 2003年9月29日)
第四十四条 删除
第六章 删除


第四十五条 至 第四十八条 删除
第七章 补则


第四十九条 听证
  产业资源部长官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应进行听证。
1. 根据第9条之2 第4规定,取消指定综合贸易商社或专门贸易商社
2. 根据第9条之5规定,取消指定电子贸易中介机关
3. 根据第43条第1项下达调整命令
(专门修订 2003年9月29日)
第五十条 报告和检查
  1. 贸易委员会有权命令贸易业者和各类组合做必要的报告
  2. 为执行本法,产业资源部长官和贸易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使其属下公务员到第一项中当事者的办公室、营业场所、工厂和仓库检查帐本、文件及其它物品。
  3. 根据第二项规定执行检查的公务员要向当事人出示载有其权限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与《限制垄断及公正交易法》的关系
  1.《限制垄断及公正交易法》不适用于本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产业资源部长官下达执行的调整命令。
  2.当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调整命令属于《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经营者相互间在国内市场上竞争之事项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应事先与公正交易委员会协商。
第五十二条 与《国家保安法》的关系
  对于依据本法发生的物品进出口行为,在被认为属于执行业务的正当行为范围内时,不适用于《国家保安法》。
第五十三条 权限的委任和委任
  1. 本法规定的产业资源部长官的部分权限,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所属机关之长、市.道知事,或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之长、海关关长、韩国银行行长、韩国进出口银行行长、外汇银行行长或其它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
  2. 就依据第一项规定所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对接受委任或委托者实行指挥和监督。
  3. 就依据第一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务,产业资源部长官可令接受其委任或委托者提交必要的报告。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罚则
  凡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判处5年以下徒刑或课以相当于其进出口物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进出口限制或禁止措施者;
  2 . 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战略物资出口许可或未取得出口许可即将战略物资出口到同条第二项产业资源部长官公布禁止出口的地区者;
  3.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伪造进出口物品的价格者;
  4.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调整命令者。
第五十五条 罚则
  凡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课以3000万元以下罚金:
  1.未经过第十条规定的申告或申告变更手续即经营贸易业或贸易代理业者,或以欺骗及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贸易业或贸易代理业申告及申告变更手续者;
  2.以欺骗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规定的许可、许可变更或许可和许可变更的免许权,出口或进口物品者;
  3.未取得第十九条第三项正文(包括第二十条第三项准用之情况)规定的与进口相应的外汇收益。
  4. 未获得第二十条第一项正文中规定的许可而将进口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制成的物品用于它用者;
  5. 未获得第二十条第一项正文中规定的承认而将原材料、器材或由此原材料、器材制成的物品转让者;
  6. 以欺骗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许可或许可变更。
  7. 未进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产地标识即进口或出口物品者;
  8.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3项的规定,伪造原产地标识、使用有误导倾向的原产地标识或损坏、变更原产地标识者;
  9. 进口或出口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述的错误标识原产地或损坏、变更原产地标识的物品。
  10.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改正措施命令者;
11. 删除
第五十六条 未遂犯
第五十四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第7款和第9款所述行为的未遂犯均按其相应罪行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过失犯
 因重大过失,适用于第55条第7、8项及第9项之1的行为,应处2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两罚规定
  当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发生属于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各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适用罚则上的公务员拟制
  韩国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外汇银行及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之干部及职员在执行贸易委员会委员长、委员、产业资源部长官依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的工作时,在《刑法》及其他法律罚则条款的适用上一律视为公务员。
第六十条 罚金
  凡属于以下各款之一者,处以2千万元以下罚款: (2003年9月29日修订)
  1) 不按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者;
  2) 拒绝、妨碍或回避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事实调查者
  3) 不按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者
  4) 拒绝、妨碍或回避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检查者
  2. 以下各项行为之一者处以1千万元罚款
  1) 进口必需标识原产地的物品后,对物品进行分割、再包装或简单制造加工后再交易;或将单个物品.加工后产品以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标识原产地的形态进行以销售为目的流通的贸易交易者或销售者;
  2) 拒绝、妨碍或回避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检查者
  3) 删除(1999年2月5日)。 
3.第1项及第2项规定罚款由总统令指定,由产业资源部长官下达通知及征收。
 4. 对依第三项规定受到罚款处分不服者,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提出异议。
  5. 对依第三项规定受到罚款处分不服、根据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者,产业资源部长官应将事实即时通报给管辖区内的法院。管辖区法院接到通报后,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判决罚款。
  6. 在第四项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却不交纳罚款者,可按照《国税滞纳处分》征收罚款。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但,第十四项第二项的改正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
第二条 有关进出口组合的过渡措施
  1. 本法实行前依据原法第四十五条设立的进口进口组合、出口组合及进出口组合(以下称“各组合”),有关其地位的继承,经总会作出决议并向主管部门申报后,可视作按《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
  2. 根据第一项规定申报的各组合需立即进行解散登记或按第一项规定进行设立社团法人的登记。
  3. 第一项中过往设立的各组合的财产及权力义务,按同一条规定由拟设立的社团法人继承。
第三条 罚则的过渡措施
  对本法实行前违法行为的处罚遵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关贸易业申告的过渡措施
  按照本法实行前的规定已做登记的贸易业者,视作已按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贸易业申告。此种情况下,“贸易业登录证”可被视作“贸易业申告凭证”。
第五条 对有关产业设备出口进行市场调查等事业代行机构的过渡措施
  为促进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所述事业的发展,在未指定执行机关或团体前,由“韩国机械工业振兴会”依据《工业发展法》代行指定机构或团体的职能。
第六条 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
  对本法实行前行为的处罚遵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关罚则的特例
  对属于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的处罚,即使超过同条同款的适用时限,也可不顾附则第二条的规定,处以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八条 其它法律的修订
  1. 对《外国发行刊物进出口分配的有关法律》做以下修订
  第三条第二项中“根据对外贸易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贸易业的登记”改为“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贸易业的申告”。
  2. 对《林业协同组合法》中做以下修订:
  第七条之二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3. 对《设备租赁法》做以下修订:
  第九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同条第二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三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
  4. 对《租税减免规制法》做以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登记从事贸易业者”改为“申告从事贸易业者”。
  5. 对《有关企业活动规制缓和的特别措施法》做以下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14条”。
  6. 对《农业协同组合法》做以下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7. 对《水产业协同组合法》做以下修订:
  第十四条之二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8. 对《畜产业协同组合法》做以下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对外贸易法第七条”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条”。
  9. 对《促进贸易业自动化的有关法律》做以下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中“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10. 对《石油事业法》做以下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取得贸易业许可者”改为“进行贸易业申告者”。
  11. 对《南北交流协作的有关法律》做以下修订:
  第十二条中“贸易业登录者”改为“贸易业申告者”。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自动许可品目”,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限制许可品目”改为“邀请许可品目”。
第九条 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在本法实行时,其它法律中引用对外贸易法及其规定时,如本法中有与其相对应的规定,则视为对本法相对应规定的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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