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招商网-常州投资项目综合信息平台
English | 日本語 | RSS订阅
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各国投资环境 > 亚 洲 > 韩国 > 正文

仲裁规则(韩国)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5 人气: 标签:

2000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了使社团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院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仲裁的分类
  前条的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在国内设有主要营业所或住所的当事者之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之外的仲裁。

  第3条 事务局
  1.仲裁院为处理仲裁事物,在仲裁院本部或支部设立事务局。
  2.事务局的组织职能及运作由仲裁院另行规定。

  第4条 仲裁人名簿
  仲裁院编制仲裁人名簿,事务局在选定仲裁人时,根据本规则,在仲裁人名簿中选定。

  第5条 仲裁判定部
  1.为了解决当事者之间的纠纷,由按照本规则选定的一个或数个仲裁人组成仲裁判定部。
  2.仲裁判定部的事务所设在仲裁院本部。

  第6条 仲裁书记
  1.为了处理各种事件的事务,仲裁院在其事务局的职员中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仲裁书记(以下称书记)。
  2.书记就指定的仲裁事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务。

  第7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可按照本规则指定辩护律师或相应人员作为代理,但是,如仲裁判定部认为该人不适宜时,可以拒绝该人作为代理。

  第8条 非公开
  仲裁程序不予以公开。

第二章 当事者的协议

  第9条 当事者的协议
  当事者以契约中的仲裁款项或仲裁解决现存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按本规则规定进行仲裁或接受仲裁院的仲裁时,可将本规则中有关商事仲裁程序的规定视之为其仲裁契约的一部分。

第三章 仲裁的申请

  第10条 申请
  1.欲根据本规则申请仲裁者,在向仲裁院的事务局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须附上第9章所规定的费用及下列文件:
  (1)同意进行仲裁的书面协议;
  (2)有代理人时,其委任状。
  2.仲裁申请中须记载以下事项:
  (1)当事者的姓名和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仲裁申请的目的及申请原因。

  第11条 仲裁的受理及通知
  1.事务局在接受仲裁申请的同时,须确认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的规定,认为适合时,则予以受理。
  2.事务局在决定受理仲裁的申请时,应将予以受理的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须向被申请人之当事者附上一份仲裁申请书。

  第12条 答辩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根据第11条第2项规定,自通知收信日(以下称基准日)起,属于国内仲裁为十五日,属于国际仲裁为三十日以内,向发出该通知的事务局提出下列文件,并可以答辩。
  (1)答辩书
  (2)在具有可认证答辩理由的书面证明时,该书面证明的原件或抄件;
  (3)由代理人进行答辩时,其委任状。
  2.前项第1款的答辩书中,应记载以下事项: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和对方的姓名及住所(当事者为法人时,除了记载法人的名称及住所之外,还要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及住所);
  (2)有代理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答辩的宗旨;
  (4)答辩的理由及立证的方法。
  3.事务局在接受答辩的同时,须确认该答辩是否符合第2项的规定,若认为符合时,则予以受理。
  4.事务局在决定受理该答辩时,应将该决定通知双方当事者。在此种情况下,应向申请人之对方附上一份答辩书。
  5.在第1项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书时,可认定为拒绝了申请人主张的请求。

  第13条 提出文件的份数
  根据第10条第1项及第12条第1项(包括以上的规定准用于第14条第3项及第16条第3项的情况)的规定,当事者提出文件的份数,除了其文件为委任状的情况之外,为5份,提出原件时,包括其原件为5份)。但是,事务局认为必要时,可增加或减少提出文件的份数。

  第14条 反对申请
  1.被申请人之当事者可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对申请。如仲裁判定部认定反对申请提出过晚,损害了对方利益或延迟仲裁完结时,可不批准该申请。
  2.对于被申请人之反对申请,可以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同时审理。
  3.关于反对申请的受理及通知和有关反对申请的答辩,准用第10条至第13条。

  第15条 仲裁判定部对反对申请的要求
  判定部在认定答辩的宗旨或理由包含反对申请的内容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当事者明确是否根据第14条之规定提出反对意见。

  第16条 申请及答辩的变更或补充
  1.在申请书或答辩书提出后,当事者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变更申请或补充申请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事务局提出。
  2.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欲对申请和答辩进行变更或补充时,须经仲裁判定部同意。但如仲裁判定部认定申请及答辩的变更或补充提出过迟,损害了对方利益或延迟仲裁完成时,可不予以批准。
  3.关于第1项所述的申请及答辩的变更,准用第10条至第13条。

  第17条 仲裁审理场所的决定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审理场所没有约定时,事务局可根据当事人便利和证据调查方法决定。

  第18条 通过调停予以解决
  1.从基准日开始,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在当事人双方提请调停的情况下,事务局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对纠纷进行调停。
  2.事务局从仲裁人名簿中选出1至3人为调停人,调停程序及方法由调停人决定。
  3.若调停成立,则其调停人可视为当事者协商选定的仲裁人,调停结果以第54条和解判定方式处理,具有与判定相同的效力。
  4.自选定调停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调停未成立时,则应放弃调停程序,立即按本规则选定仲裁人及履行仲裁程序。但是,当事者可以根据约定延长上述日期。
  5.调停程序的费用,当事者之间无另外协议时,由当事人各自负担。
  6.第9章中关于仲裁费用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各自调停,依据本条第4项进行仲裁时,将调停费用视作仲裁费用的一部分。

第四章 仲裁人的选定

  第19条 仲裁人的资格
  对于仲裁结果有法律或经济利害关系者不能成为仲裁人。但是,当事者双方知道仲裁人存在上述情况,仍同意选定其为仲裁人时,可以例外。

  第20条 由当事者同意进行的选定
  1.根据当事者同意选定仲裁人(包括以议长进行活动的议长仲裁人)或规定仲裁人的选定方法时,须按此选定仲裁人。
  2.根据仲裁法第12条第2项所述当事者的同意选定仲裁人时,须按照以下各款规定的方法:
  (1)由当事者直接选定仲裁人时,须自基准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在记载着该仲裁人的姓名、住所及职业的书面文件中附上仲裁人的承诺书,一并向事务局提出。
  (2)当当事者提出选定仲裁人时,事务局应提示仲裁院的仲裁人名簿。
  (3)在当事者的约定中,规定了选定仲裁人的期限,而当事者未在其期限内选定时,事务局具有选定仲裁人的权限。
  (4)当事者的约定中未规定仲裁人选定期限时,事务局应立即通知当事者选定仲裁人。在通知后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未予选定时,事务局有权选定仲裁人。
  (5)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人指定其他仲裁人时,如未规定仲裁人选定期限或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仲裁人的情况下,事务局应通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人指定其他仲裁人。通知收到后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内,当事者选定的仲裁人未指定其他仲裁人时,由事务局选定仲裁人。
  3.根据第1项当事者未选定仲裁人或未确定选定方法,或是根据第2项第3、4款由事务局选定仲裁人时,由事务局按第21条规定的方法选定。

  第21条 事务局规定之选定方法
  1.事务局受理仲裁申请后,未按第18条规定之调停希望或调停不能成立时,事务局应毫不迟疑地从仲裁人名簿中选择仲裁人候补者数人,并将其名单送交当事者双方。
  2.自第1项的名单收信之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各当事者应分别标出议长仲裁人和其他仲裁人,并记上表示选定的希望顺序符号,然后再返还给事务局。在上述期间内,未返还其名单的当事者,可视为对其名单上所记载的全部候补者均没有异议;在无希望顺序的表示时,由仲裁院决定候补者的排序。
  3.事务局按第2项中的指定顺序接受其仲裁人的就任承诺书。但是,在希望顺序相同的候补者为复数时,事务局可在复数候补者中选定仲裁人。
  4.在当事者双方指定的仲裁人拒绝就任承诺,及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职务时,按指定名单的顺序接受其他候补者的就任承诺。如在提出的名单中无法选定时,要按本条之方法重新选定。
  5.事务局向仲裁人提请受理时,须唤起仲裁人对对本规则第25条所述有关要件的注意并附上本规则。

  第22条 仲裁人选定的限制
  事务局在选定仲裁人的过程中,如果当事者的一方为韩国以外国家的国民或居民,在当事者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单独仲裁人或议长仲裁人应从不属于当事者任何一方的第三国人中选定。但请求选定第三国人仅限于本规则第21条第2项所述之仲裁人候选人名单返还之前。

  第23条 仲裁人人数
  在仲裁契约中规定了仲裁人人数时,则按其规定执行,在契约中未规定仲裁人人数时,事务局可将仲裁人人数定为1人或三人。

  第24条 仲裁人选定的通知
  根据本规则仲裁人全部被选定时,事务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仲裁人的姓名、住所及职业通知给双方当事者及仲裁人。

  第25条 仲裁人的不合格告知
  1.得到选定通知的仲裁人,由于某种原因,难以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此完整的告知事务局。
  2.事务局在接到前项告知后,应立即通知仲裁判定部和当事人。欲回避仲裁人的当事人自仲裁判定部构成之日或知晓对仲裁人的回避理由之日起15天以内,用书面形式向仲裁判定部提出回避申请。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则不得再以被告知的情况为理由,对仲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
  3.由于当事者一方以被告知的内容作为理由对当事仲裁人的选定提出异议而发生仲裁人空缺时,依照第26条规定的方法进行补充。

  第26条 仲裁人的补缺
  1.因仲裁人的辞职、死亡或其他如原因而缺额时,如仲裁人为当事人所选定时,由当事人按照原选定方式重新选定仲裁人并予以通知,由事务局选定时,则应根据第21条第3项及第4项重新选定并予以通知。
  2.在前项情况下,除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外,两当事人应向新仲裁人陈述以前的审理结果。如新仲裁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可继续其后程序,如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证人时,新仲裁人应进行审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27条 日期和场所
  1.仲裁判定部决定审理的日期、场所和方式。
  2.事务局应将前项决定在审理开始前(国内仲裁10天,国际仲裁20天)通知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要求变更上述时间时,可以例外。
  3.仲裁判定部在第1项所述的审理方式确定后,应通过集中审理等方式对保证程序上没有延迟给予充分照顾。

  第28条 速记记录的制成等
  1.在当事者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时,事务局可以作必要的准备,以对当事者的陈述或证词进行录音或作速记准备。
  2.提出上述要求的当事者应向事务局预缴为此所需的费用。
  3.事务局按照仲裁判定部的指示,进行第1项准备所需费用,在当事人依据第66条规定缴纳的预付金中支付。

  第29条 提交翻译文
  事务局或仲裁判定部提出要求时,当事人应向事务局或仲裁判定部提交证词及其它文件的译文。

  第30条 翻译
  1.在当事者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或仲裁判定部认为必要而作出指示时,事务局应为进行翻译作好准备。
  2.提出上述要求的当事者应向事务局预付为此所需的费用。
  3.根据仲裁判定部的指示,事务局进行第1项准备时所需的费用,根据本规则第66条的规定,从当事者预付金中支付。

  第31条 出席审理
  1.当事人可以出席审理。
  2.当事人以外但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向仲裁判定部说明情况,并经仲裁判定部同意后,可以出席。
  3.证人作证时,仲裁判定部可以要求其他证人退席。

  第32条 审理的延期或继续
  在有正当的理由时,仲裁人可以根据当事者的要求,将审理继续进行或延期。下次审理国内仲裁15天,国际仲裁30天内进行,不得连续两此延期。

  第33条 仲裁判定部的判决
  仲裁人为数人时,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包括仲裁判定等的所有决定,必须是半数以上仲裁人的决定,对于程序的有关事项,未通过半数时,由议长仲裁人决定。

  第34条 审理
  1.仲裁判定部为保证审理程序迅速准确,可要求当事人事先提交有关主张、做证方法、对方主张的书面文件和答辩书。
  2.仲裁判定部认为必要或当事人双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判定部可要求当事人整理出书面材料要点,或由仲裁判定部整理出要点后,由当事人确认,据此,仲裁判定部可只就有争义的部分进行审理、判定。

  第35条 审理程序
  1.审理由呼叫事件当事人姓名时开始。
  2.仲裁管理者在每次审理时,须对以下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1)审理的场所及日期。 
  (2)仲裁人、当事人、代理人姓名,有证人时,其姓名及住所。
  (3)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的陈述或审理要点,除仲裁判定部另有要求,证据调查结果可由录音代替。
  3.在审理之前,仲裁判定部可以要求进行说明纠纷焦点的陈述。
  4.申请仲裁之当事人在陈述申请宗旨及申请理由的同时,须提交证明文件,并让证人出席;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之当事人在进行抗辩的同时,应提交证明文件,并让证人出席。
  5.当事人一方提交证物时,仲裁人可将此作为证据受理。若受理时,仲裁管理者可以贴上号码,作为记录的一部分。
  6.仲裁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审理程序。但是,应给予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证据及有关资料的公平而充分的机会。
  7.当事人多次重复提交文件,以至难以判断攻守双方要点时,仲裁判定部可命其在审理结束前提交意见要点的书面材料。

  第36条 当事人的优惠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特定的申请宗旨、申请理由和立证方法,从而使仲裁无法迅速进行时,仲裁判定部认为不宜继续仲裁时,可以结束审理程续。

  第37条 当事人的不出席
  1.在当事人的一方尽管得到了正当的通知或告知确不予出席,或出席后不接受审理时,仲裁可照样进行。
  2.在前项的情况下,缺席或不接受审理的当事人提出书面及其他证据时,可将其视为陈述或提出的证据,对出席的当事人进行判定上的必要审理。
  3.当事人双方得到正当通知或告知,二次以上不出席,或出席后不接受审理时,仲裁判定部可宣布仲裁程序终了。

  第38条 仲裁申请的撤回
  1.仲裁申请人在开始仲裁判定前,可部分或全部撤回仲裁申请。
  2.在双方提交了答辩书或进行了实事陈述后,未经对方同意,仲裁申请撤回无效。
  3.仲裁申请的撤回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通知对方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将撤回的书面材料发送对方。但,可以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口述。如对方未出席审理,应将审理记录副本发送对方。
  4.在前项情况下,自发送撤回仲裁申请材料或审理副本之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对方未提出异议时,可以认为对方同意。

  第39条 准备材料和其它文书的提出
  1.在审理时未向仲裁人提出,而根据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及其后的协议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由事务局受理,并向仲裁人传达。在此种情况下,应给予双方的当事人调查该文件的机会。
  2.在前项情况下,在仲裁判定部规定时间内,未交有关书面材料时,仲裁判定部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40条 检证
  仲裁判定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证时,应在检证前,将检证的目的、日期、场所由事务局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亲临检证。

  第41条 临时性处分
  1.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仲裁判定部可指示当事人的一方为保护作为纠纷对象的财产采取必要措施,此与当事人权力及纠纷的最终判定无关。
  2.仲裁判定部可命令临时性处分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以保证所需费用。

  第42条 证据
  1.当事人可以提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或申请证人及鉴定人的任意出席。但是,仲裁判定部在认为提出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主张彼此没有关系时,可以不予受理。
  2.仲裁判定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证据及论证人或检定人随时出席。在仲裁判定部所定期限内未提出证据,证人或检证人未出席时,仲裁判定部可继续进行审理。
  3.仲裁人不能直接调查认为仲裁判定部所需的证据,但可以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要求向管辖法院提出此种申请。
  4.所有证据均应在全体仲裁人和全体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受理调查。但是,在某个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出席或放弃出席的权利时,可以例外。
  5.仲裁人可以自由审证以判断所提出的证据的可信性与有用性。

  第43条 审理的终结
  1.在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及立证都已表述时,仲裁判定部应宣告审理的终结。
  2.在要求提出本规则规定的简要准备材料等材料时,可将仲裁判定部为受理该陈述概要书所规定的最后日期视为审理终结。

  第44条 审理的重新开始
  1.仲裁判定部依据其职权或在当事人一方提出适当理由而申请时,只要是在判定之前,可以在任何时侯重新开始审理。
  2.在前项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契约规定的期间内不能判定时,只有在当事人为延长该期间达成协议后,才能重新开始审理。
  3.重新开始审理情况下的审理终结日,可以看作为审理终结日。

  第45条 文书审理之程序
  1.当事人可依据书面的协议,不通过口头审理解决纠纷,而进行书面审理的制裁。
  2.当事人未就程序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与本条相抵触的规定外,仲裁按本规则进行。
  3.事务局按照以下程序通知当事人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4.当事人应向事务局提出关于陈述原因事实之争议焦点的陈述书,并附上证据。其中,还可以附上要点材料。
  5.自通知提出 陈述书和证据之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应将一切文件按事务局要求的份数准备好抄本,并提交事务局。
  6.事务局可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书及证据的抄本送交对方。各个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陈述书与证据进行答辩。但是,在送付后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当事人不提出答辩书时,可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7.事务局可将一切证据及文件传达给按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仲裁人。仲裁人可在该传达日起十日以内要求提出补充证据,事务局应将此要求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自通知之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提出补充证据。
  8.事务局可将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补充陈述书与证据的抄本送付对方当事人。各个当事人可以对该陈述书与证据进行答辩。但是,在文件送付之日起国内仲裁15日,国际仲裁30日以内当事人不予答辩时,可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9.在根据前项规定将全部文件传达给仲裁人时,审理程序以此终结。

第六章 特别条款

  第46条 异议申请权的放弃
  在得知当事人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条件,或可以知道却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而进行仲裁时,可以视为放弃对此的异议申请权。

  第47条 期间的变更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的协议变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除了进行判定的期间之外,如果有足够的理由,仲裁判定部可以延长本规定的期间。在延长期间时,仲裁判定部可通过事务局将延长的期间及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判定

  第48条 仲裁判定等
  1.判定应迅速进行。在当事人达成协议或法律的规定中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判定部应自审理终结日起30日以内判定。
  2.仲裁人受理时,如部分仲裁人拒绝仲裁判定,或无正当理由缺席,必须由过半数的其余仲裁人协议决定。
  3.事务局在不影响仲裁判定的范围内可向仲裁判定部提出意见。

  第49条 判定的形式
  1.仲裁判定须以书面形式记载下述事项,并由仲裁人署名: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与住所,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与住所;
  (2)判定正文及判定理由;
  (3)制成年月日;
  (4)仲裁地。
  2.由数名仲裁人进行仲裁判定时,如未过半数的部分仲裁人拒绝在仲裁判定上署名或无法署名,须由其他仲裁人记载其事由并署名。

  第50条 语言
  当事人之间如无其他协议,仲裁程序中使用韩国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或仲裁人中有外籍人时,可以同时使用韩文和英文,以韩、英两种文字制成的仲裁判定文均为正本。但在韩文和英文仲裁判定文解释上出现差异时,以韩文解释为准。

  第51条 规则的解释及使用
  1.对每个纠纷事件的规则解释和使用,由担当该纠纷事件的仲裁判定部负责。
  2.前项情况中,组成仲裁判定部的仲裁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

  第52条 判定的范围
  1.在仲裁契约的范围内,仲裁判定部不仅可以命令契约的现实履行,而且可以命令进行公正而合理的赔偿或其他的救济。
  2.仲裁判定部可以向具有责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下达命令:承担第九章所规定的仲裁费用的负担比率。

  第53条 和解仲裁判定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取得和解时,应当事人的要求,仲裁人可以达成协议的和解内容作为判定予以记载。

  第54条 仲裁判定的更正、解释及追加判定
  1.仲裁判定部发现仲裁判定书中有数字计算错误,或由于书记员或打字员的过失,出现错字或漏字时,可决定进行更正。如仲裁判定部无法更正时,由事务局更正。
  2.当事者之间存在协议时,对部分仲裁判定或特定争论焦点的解释当事者自得到仲裁判定正本之日起30天内进行申请,仲裁判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须做出判断。
  3.对在仲裁程序中出现但未包含在仲裁判定内的申请,仲裁判定部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做出是否进行追加判定的判断。
  4.上述第1-3项构成仲裁判定的一个部分

  第55条 判定的传达
  1.事务局可将仲裁判定的正本使用仲裁法第4条第1-3项规定的方法向当事人或代理人送达,仲裁判定的原本应附加证明其送交事实的文书送交相关法院。
  2.无其它情况,前项规定之送达应在当事人将第8章中所规定的仲裁费用全额缴纳事务局后进行。

第八章 迅速办理程序

  第5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按本章程序进行的仲裁案件或申请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国内仲裁适用于本章的迅速办理程序。2000万元以下的国内仲裁时,不允许基准日以后增加申请金额。

  第57条 仲裁人的选定
  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事务局可不按本规则第21条之方法,而在仲裁人名簿中选定1名仲裁人。

  第58条 审理程序
  1.仲裁判定部决定审理的日期和场所,事务局应在审理开始前三天,通过口头、带信、电话、书面等方法通知当事人。
  2.审理以一次终结为原则。仲裁判定部认定有相当理由时,可重新审理。
  3.仲裁判定部为加快进行程序,经当事人同意,可让仲裁管理者在制成有关文件时省略审理内容。
  4.被申请人可在直至审理终结前提出反对申请。

  第59条 判定
  1.仲裁判定部应在审理终结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判定。
  2.仲裁判定部在第1项的判定中,经当事人同意,可省去有关判定理由的记载。

  第60条 其它事项的规则应用
  本章中未做规定的事项按本规则其它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仲裁费用

  第61条 仲裁费用
  1.仲裁费用按本规则第63条至65条规定的手续费用、经费、酬劳费进行区分。
  2.前项的仲裁费用按仲裁判定的负担比率进行负担。在仲裁判定中未确定由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负担仲裁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时,由当事人双方均等负担。
  3.依照第45条书面审理程序进行而产生的仲裁费用,也依照本条至第65条的规定执行。
  4.对预缴仲裁费用而有可能产生的利息不予返还。

  第62条 手续费
  1.手续费为管理费用和审理日期变更手续费,申请人须预缴手续费。仲裁判定部自行解决变更审理日期时,不征收审理日期变更手续费。
  2.第1项的管理费用在依照本规则第16条之规定,由于申请的变更而出现申请费用减额时,其差额也不予返还。
  3.关于各种手续费的费率和预缴方法、返还费率及返还方法见附表。在附表中未明示的,按仲裁院的规定办理。

  第63条 费用
  1.仲裁人及仲裁管理者所需费用、证据、证人或检定人所需费用、检查及调查费用、录音或速记的制成费用、口译和笔译及其他仲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若由当事人进行申请时,均由该当事人预缴。
  2.前项的费用是在根据仲裁判定部的指示作出时,在当事人之间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该费用由申请人预缴。

  第64条 酬劳费
  申请人应预缴仲裁院规定的仲裁人的酬劳费。

  第65条 预缴方法等
  1.在本规则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同时,以事务局指定货币预缴 第62条至64条中所规定的仲裁费用。
  2.事务局认为前项的预缴额不足时可要求申请人追缴,申请人未履行第1、2项的预缴规定或被申请人不予代缴时,可根据仲裁判定部的决定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3.事务局在审理终结后,制成预钠金的收支计算书,仲裁判定书完成后,制成收支细目表,与仲裁判定书一起发送后,向有关当事人返还残额。

  附则
  1.本规则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2.本规则实施前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惯例处理。

  附则
  1.本规则自1994年3月1日起实施。
  2.本规则实施前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惯例处理。

  附则
  1.本规则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2. 本规则实施前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惯例处理。

  附则
  1.本规则自2000年 月 日起实施。
  2. 本规则实施前仲裁申请已被受理的仲裁案件仍可按以前惯例处理。

附表

  2.费用返还规定
  (1)在仲裁申请的受理通知发送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局撤回申请时,返还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费用。
  (2)在仲裁判定部组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局撤回申请时,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扣除三分之一,其余费用返还。
  (3)至少第1次审理预定日(对不经审理程序的费用,以将第一个证据及有关文件递交仲裁人之日)48小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局撤回申请时,返还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