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3号决定
考虑到以下利比亚商业法和其补充规定及修正案:1970年第65号法律《关于贸易商、贸易公司监管及执行规章的特殊条款的决定》、1975年第110号法律《关于对各种团体、公司和国有企业有关条款决定》、2000年第110号法律《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委员会及其执行规则》、2004年1号《关于对〈2001年第21号关于经济活动有关条款决定〉的修订》、2003年第151号《总人委关于合资和外资公司机构注册的决议》、2004年1月15日,总人委经贸部长的讲话(第2623/1710号)、2005年总人委秘书处第一次例会内容。
决议全文
第一条
允许外资公司在利比亚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必须遵守本决议有关条款。
第二条
不违反1970年第80号法律《关于对意大利公司发放和更新许可证的规定》,总人委经贸部依照商业法和1970年第65号法律,允许外资公司在利比亚开设分支机构,并在其经营期内予以发放经营许可证。
分支机构的经营期为5年,超过5年允许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三条
拟在利比亚开设分支机构的外资公司,必须向总人委经贸部公司和商业注册总局递交注册申请。
申请必须包括以被授权人(自然人或法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声明以及递交被授权人的职业和通讯地址。
第四条
在注册申请表明前款内容的同时,必须附上下列文件:
1、境外总公司董事会同意在利比亚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需注明下列内容:
a.公司在利比亚开设分支机构的决定。
b.公司允许其利比亚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业务范围的决定。
c.提供不少于15万利第的开办费。
d.机构经理的名字。
2、公司章程。
3、总公司所在地商业注册部门最新的批准证明,如该公司总部所在国无商务注册机构,可以提供商会会员证明。
4、公司对分支机构独立编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承诺,表明其在利分支机构的财务状况。
5、公司不干预利比亚的政务承诺。
上述相关文件必须经总公司所在国的利比亚使馆认证。该文件经过有关部门认证后,必须被翻译成阿拉伯语。
第五条
考虑到上述条款,拟在利比亚开设分支机构的外资公司应当遵守下述规定:
1、只有合资公司和非个人公司允许开设。
2、提供具有拟在利从事业务相关工作经验的证明。
3、分公司经理必须持有总公司所在国、分公司股东之一所在国或利比亚三者之一的国籍,经总人委经贸部部长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条
公司和商业注册总局在收到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接受文件日期顺序,予以注册。每个申请人的所有申请文件、资料和信函应当专卷保存。
第七条
公司和商业注册总局有权要求申请人从递交申请之日起,在七日内将申请和相关文件缺少的部分补充完整。
第八条
考虑到上述条款,公司和商业注册总局的注册办公室审查注册申请和相关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15日内将相关建议报总人委经贸部备案。
无论批准与否,在经贸部做出决定后15日内,注册办公室必须报告对注册申请所做出的决定。
第九条
批准许可的外资分支机构只能在批准的主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条
无论本国还是外方,所有在利比亚工作的人禁止在利比亚境内与其他外资企业签订合同,开展工作,除非得到本决议第二条款的许可。
与任何未经批准在利比亚设立的分支机构签署的合同均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允许在利比亚境内设立的个人公司以及资本协会,没有完成决议规定条款的,准许在许可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能够完成其合同义务的时间内完成规定条款,在两个时间期限中,将选择更早的时间执行。
第十二条
取消总人委秘书处2003年第151号《关于合资和外资公司注册的决议》,同时任何与本决议相抵触的条款将被废止。
第十三条
本决议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签名并盖章
总人委秘书处
2005年1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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