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尼亚的直接投资鼓励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第一款 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指价值超出100万美元,依照本法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实现,有助于罗马尼亚经济基础的发展和现代化,对经济产生有利影响,并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的投资。 第二节 参加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只能通过列伊或可兑换货币的现金实现。 第二章 定义及实施领域 第三节 根据本法,给以下术语定义如下: (一)投产之日为签署最终验收协议书之日; 第四节 除财政、金融、保险和再保险及其它由特殊法律规定的部门外,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可在所有领域实施,但需遵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环境保护准则; 第五节 超过100万美元或以等值的列伊或其它可兑换货币体现的新的直接投资,如在发展与预测部登记后的30天内实际注入,将享受第四章中提到的优惠。 第六节 被视为对国发经济具重要意义的新的直接投资将告知(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 第七节 (一)如一项投资符合享受多部法律提供的优惠的条件,投资者必须明确选择其中的一套优惠; 第三章 担 保 第八节 除公共用途外,在罗实施的投资不能被征用。 第九节 依照本法条款实现的新的直接投资,在其整个运作阶段享受本法规定的法律体制。 第十节 外国投资者还享受以下权利: 第十一节 外国投资者可享受罗与投资者来源国间关于相互促进和担保投资协定中规定的所有权利。 第四章 优 惠 第十二节 (一)投资所需的技术设备、机器、装备、检测及自动化仪器、软件等的进口,如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将根据发展和预测部及公共财政部共同批准的清单,免除关税。 第十三节 (一)根据本法实现的新投资可享受相当于投资总额20%的税务减免,减免额按当月实现的投资额计算,方法是将投资计入征税声明中规定的可减免金额。 第十四节 依据本法实现的投资可享受1994年第15号法律规定的加速折旧,纳税人需通知当地税务部门,但不一定要预先征得其同意。 第五章 授权机构、登记及程序 第十五节 (一)发展和预测部和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一起确保政府有关鼓励和促进直接投资政策在中央和地方统一实施的协调工作。 第十六节 发展和预测部和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在需要的时候将向符合本法条款的投资者确保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 第十七节 部、中央和地方的其它公共行政部门,以及所有授权颁发通告、执照、许可的机构必须保证有效解决投资者有关启动和开展投资活动的请求。 第六章 跟踪投资运作情况及处罚 第十八节 (一)根据第一节规定实现其投资的公司,如在不到10年时间内自愿清算,必须缴纳公司运作期间法律规定的税务,以及根据现行法律计算的在不享受优惠情况下应缴纳的各种税务的滞纳金。 第十九节 投资者如转让第十二节规定的物资,且这些物资在购买或入境后还不足2年,要补缴已享受优惠的等价金额以及根据现行法律计算的、在不享受优惠情况下应缴纳的各种税务的滞纳金。 第七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节 (一)投资者与罗当局在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产生的纠纷将根据29/1990号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行政诉讼机关解决。 罗马尼亚向贫困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根据地区失业率与全国失业率的比例关系,截止目前,罗马尼亚政府先后宣布了14个县(罗共有41个县)中的35个地理区域为贫困地区,共包括152个市镇,约127万人(占总人口的5.6%)。 为了缓解以上地区的严重失业现象和鼓励国内外的投资活动,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罗政府以法令、法规形式颁布了以下对贫困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免税范围 1、投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装置、交通工具及其他可折旧物资免征关税和增值税; 二、退税范围 投资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及零部件退还进口关税。 三、其他扶持政策 1、政府从年度特别发展基金中提取部分专款鼓励该地区的出口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