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以下词的定义为: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由个人经营、公营或集体经营的,以建立、发展和管理自由工业区或根据本条例从事适合在自由工业区进行的经营活动为目标的企业。 第三条 协 调 第四条 自由工业区参数 指导自由工业区的设计和结构的条款,应按根据本条例第37条而建立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要求,确保有效地监管在自由工业区的货物。 第五条 就业要求 只有当自由工业区雇佣至少500个莫桑比克雇员,且每个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雇佣不少于20人时,才能同意建立自由工业区。 第六条 自由工业区的经营 1.根据下面条款的规定,除了法律所禁止的以外,应允许任何种类、数量、出处或原产地的商品进口至自由工业区。 第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活动 1.在自由工业区可以从事任何一种工业活动。申请在自由工业区里建立企业,必须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评估其微观和宏观影响,且其产品的80%以上供出口,才能同意。 第八条 自由工业区里商品和货物的销售和转让 自由工业区里的商品与货物,可以不事先经过自由工业区执行部的同意,从一家企业出售或处理给另一家企业,但必须按自由工业区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规定,在海关登记。 第九条 从自由工业区进口至国内市场 根据下列情况,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可以销售至多达15%的上年生产量。 第十条 本国供应商 本国供应商向自由工业区销售和提供的,用于自由工业区的企业或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合法活动的商品和服务,视同出口。 第十一条 许 可 1.自由工业区的筹建、运作和工业活动的开展的许可是一种行政授权,不能成为独立、合法交易的对象。 第十二条 货物销售、改建和服务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在自由工业区里所建设的公用建筑或改建工程等,可自由出租或销售。 第二章 自由工业区的建立 第十三条 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同意在事先设计的地理区域内建立自由工业区,或在自由工业区制度下实施工业实体或联合体的建立、发展和营运等投资计划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研究报告提交部长理事会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负责研究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并将研究报告提交给部长理事会作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特许权 1.被同意开发和(或)管理自由工业区的营运商和有权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公司,如要求以其自有的资金,建设对自由工业区的建立、管理和运作等不可或缺的工业建筑和其它主要的和辅助的基础设施,可以根据土地法及其管理条例,申请必要的土地特许权。 第十六条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 1.一旦部长理事会同意了该项目,国家海关总署证实了海关安全系统的建设,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将被授权签发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该证明是营运商从事其活动的唯一许可文件。 第十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建筑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如需要建设公用建筑,不论其是自用,还是出售或出租给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均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有义务取得公用建筑许可证。如果营运商没有这样的许可证,其必须与有权从事建筑的莫桑比克公司签定合同,建设拟议中的建筑工程。
第十八条 企业获取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要求 企业须将要求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申请,连同以下文件,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 第十九条 对同意企业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研究 1.根据本条例第18条的规定,企业要求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申请在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批准以前,应先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审查。 第二十条 许可权和时间 1.只有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有权许可公司在自由工业区经营,如果公司的申请程序符合本条例第18、19条的规定,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签发许可企业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确认默认授权 1.如果在上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公司的许可申请作出决定,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确认对申请的默认。 第二十二条 开办计划 1.在自由工业区的公司所允许的最短开办期限为一年,如果有关方在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经营期限可以被延长。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二十三条 间接税的免除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享受进口建材、机器、设备、附件、零部件和为实施自由工业区所许可的活动而需要的其它货物等的海关关税的免除待遇。 第二十四条 直接税免除 1.免除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从本条例所许可的活动中所获利润的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所应交纳的税收 在许可签发之日起的七年之后,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交纳季度发票额之净收入1%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税收支付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从其经营活动中所得交纳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税收缴纳 本条例所提及之税收应向财政部的当地办公室缴纳。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及次年1月。 第二十八条 开设帐户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根据莫桑比克已生效的税收和商业法律,及1月30日通过的第3/87号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税“A”的规定,开设一个适当的帐户。 第五章 特殊的外汇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框 架 适用于本条例所涉及企业的特殊外汇制度是基于1月4日通过的第3/96号法第31条的规定而制定的。 第三十条 外汇帐户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和保持外汇帐户。 第三十一条 资本输入 资本输入的文件证明或股票资本的增加均应在莫桑比克银行登记,莫桑比克银行应签发证明该登记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对外汇款 1.如果符合上条的规定,并且有完税证明和计财部对输出额的确认,可以进行利润和股息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融 资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莫桑比克银行的要求,向其提供一份为登记而进行的融资协议之后,可以从外国获取资金,但该资金不能由莫桑比克银行或莫桑比克政府担保。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 该制度下的实体根据7月5日的第7/96号法,有义务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条 外汇法的适用 1月4日的第3/96号法的规定和7月19日的第5/96号通知中的规定将管理本条例中的特殊外汇制度存在的遗漏。 第六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现存企业 如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现存企业可以向自由工业区委员申请,适用自由工业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施自由工业区海关制度的程序 计财部长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天内,批准实施和控制自由工业区海关制度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自由工业区的劳动制度 劳动部应与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及其执行部一起,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天内制定自由工业区劳动制度,并提交给部长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违 法 1.如果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实质性地或系统地违反本条例或适用自由工业区的其它法规,并且对要求遵守的建议或通知不予反应,根据自由工业区的建议,部长理事会可以取消其许可。 第四十条 证明或执照的取消 1.如果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证明或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的执照被取消,营运商或企业可以在最长不超过180天内,在展示其已充分履行民事责任和缴税义务之后,可以: 第四十一条 经营报告 1.在每经营年度末的一个月之内,营运商应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提交自由工业区的发展、实施和运作的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争议和纠纷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第四十三条 辅助法规 本条例中的任何遗漏,可根据6月24日的第3/93号法规的规定和适用于有争议的特殊事件的其它法规的规定,予以解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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