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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投资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6 人气: 标签:

  在莫桑比克境内可促进社会福利和国家进步的包括私人、国家和外国投资的企事业,对其营业程序有必要沿用一项合法的指导性准则,鉴于此,1984年8月18日通过了84年第4号法律,1987年1月30日通过了87年第8号法令,颁布了外国直接投资法规。

  1987年1月19日,作为补充修正了87年第5号法律,1月30日通过了87年第7号法令,颁布了国家投资程序法规。1月30月还通过了87年第10号法令,制订了适用于国家、私人投资、财税鼓励政策。

  世界总体运行在发生变化 。特别是我国尤其是实施经济恢复计划措施和共和国新宪法生效以来发生的变化,恰恰要求采取更有效更客观的政策,为外国和本国投资平等相待、相互补充、参与提供优惠。 这些变化决定需要对现有投资立法进行修正。

  对此,为使我国在私人投资方面的法律准则更完善和更适用,根据宪法第135条1款规定,共和国议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定义

  1. 本法定义如下:

  a)经济活动---任何性质的在国民经济部门完成的提供服务、物资商业化和生产。
  b)外资---------在第9条中规定的投资方式下,提供的可作资金估算的投入和根据由部长会议通过的本法律中规定,来自国外并用于在莫桑比克境内实施投资项目的资本。
  c)投资资本----在本条款第m 段和n 段规定的范围内,用于国家和外国直接投资项目中的已实现的资本。
  d)国家资本----根据本法规定,在金融范围内可估算的投入的总和,通过资本本身、补充资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入股和将要入股投资项目权利与参与投资的不同方式相符合。
  e)资本本身---通过财务配置和财产税务等方式实行的直接投资的组成部分或一部分。财产和税务需由适当单位估算并进行证明,属于本国或外国投资者,用于实现已成立或将成立公司相应的社会资本入般,并通过入股社会资本完成投资项目的开发和实施。
  f)再输出资本---在本条第m段规定的范围内,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的财产和税收,在获得进行投项目授权范围内,付清所有税收、 所欠贷款和履行完毕现有或预定的义务后,以诸如部分或全部取消与上述财产税收有关的企事业、产品转让或索赔结算得出的价值为依据。
  g)营业------投资外国或国家资本并用于其资本实行和开发的经济活动,其资本实施和开发需授权准许。
  h)企业------以组织或具有连续性的方式,负责实施投资项目及随之而来的相应开发活动或其它活动的单位。
  i)特权------商业合同形式。具有专门技能者通过该方式将商标、商业缩写或商号部分或全部出让它人,且用特殊制度规定,对其商业化服务和技术指导给予保障或不给予保障,获特许经营联营店者,须进行必要的投资,必须定期支付报酬,必须接受特许经营批准者对其商业活动的管理。
  j)外国投资者------将自己资本和资源 从国外带入莫桑比克、风险自负的集体和个体,根据本条m段的规定,对主管单位在本法律范围内事先批准的项目进行某种外国直接投资。
  l)本国投资者-----对自己资本和资源进行处置,风险自负的个体和集体,根据本条n段的规定,对主管单位在本法律范围内事先批准的项目进行某种本国直接投资。
  m)外国直接投资-----任何易作现金估算的外国资本形式,是风险自负的外国投资者个人资本和财富。这种财富来自国外,用于通过在莫桑比克注册,并在其境内开始经营的公司进行经济活动项目入股投资。
  n)国内直接投资-------任何易作现金估算的国内资本投入形式,是风险自负的国内投资者个人资本和财富。并用于进行批准的投资项目,通过在莫桑比克注册,在其境内拥有基地经营的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开发。
  o)间接投资-----任何投资方式,其报酬、资金偿还不包括资金投入者直接参与项目活动开发最终利润分成之内。进行投资具体方式按第10条的规定实施。
  p)可输出利润------所有开发费用结算后,通过项目活动的纯利润和纯红利的一部分。该项目活动包括在由部长会议通过的本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作适当利润输出的外国直接投资。投资者一旦支付完税收和履行完对国家应尽的其它义务,合法扣出资金或归还储备金以及偿还贷款、利息,履行完有可能存在的与第三方的义务后,可将其自由汇寄到国外。
  q)外国人-----任何非莫桑比克国籍的个体和集体。所有在不同于莫桑比克法律范围内成立的,或依莫桑比克法律在莫桑比克成立的社团,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拥有的社会资本在50%以上。
  r)莫桑比克人-----任何拥有莫桑比克国籍的公民,或依莫桑比克法律建立和注册、总部设在莫桑比克的机构和团体,其中至少50%的社会资本属于莫桑比克私人或公共机构、团体或个人。
  s)项目------承办经济活动,以此试图或已经对外资、本国资本或外国、本国资本合资进行投资。上述经济活动要得到主管部门必要的批准。
  t)外国直接再投资-----通过开发某种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活动获取不可输出利润将该利润 部分或全部用于创造上述利润的企事业或用于在国内进行的其它企事业。
  u)国内直接再投资-----通过开发某种投资项目活动获取不可输出利润,将该利润部分或全部用于创造上述利润的企事业或用于在国内进行的其它企事业。
  v)收入------在开发从事投资项目活动确定期间内的任何定额, 诸如利润促成和产生有可能发生的同转让承担权利使用技术和注册商标相关的其它方式,以及利息和其它通过开发项目活动而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投资报酬方式。
  x)工业免税区------地域划定的工业活动地区、单位或一系列单位,受具体的海关制度调节,以此为基地,所有在这里存放、流通专用于生产出口产品以及由此产生的出口产品,免交所有关税财税及相关的税收,从而享受自由汇兑制度税收、劳动制度 ,适合企业高效运转,特别是对外交往及履行商业和财政义务,从而保障促进区域发展,产生总体经济效益,增加生产力、商业、税收能力,增加就业机会并使外币进入本国。
  z) 经济特区--- 地域划定的一般经济活动地区,受具体的海关制度支配,以此为基地,所有在这里进入、存放、流通、工业转化或输出到境外的商品,免交所有关税财税及相关的税收,享受自由外汇制度离岸经营,特别的财政、劳动、移民制度 , 适合企业和快速进入高效运转, 投资者意欲前往有效经营或居住下来,特别是对外交往及履行商业和财政义务。从而保障促进区域发展,产生总体经济效益,增加生产力、商业、税收能力,增加就业并为莫桑比克共和国增加外汇。

  2.为计算社会资本参与比例有效确定投资者国籍,根据前面q段和r段内容,将对外国人和莫桑比克人的总计资本来源给予考虑。

  第 2 条 法律宗旨

  1. 本法旨在为在莫桑比克进行国内外投资,享受保障和鼓励制定程序单一、基本的法律框架。

  2.未遵守本法条款及有关规定,正在或已进行过投资的企业,不享有本法的保障和鼓励。

  第 3 条 实施范围

  1.本法适用于在莫桑比克境内实施并企望享有在本法中认可的担保和鼓励的经济性质的投资,以及在工业免税区和经济特区完成的投资。不管投资者的国籍和出生地,其程序要遵守第29条的规定。

  2.本法不适用于在石油、煤气及矿产资源提炼工业进行勘探、调查和生产方面已进行和将进行的投资。

  3.本法不包括由国家总预算基金出资的公共投资以及社会专项投资。

  第 4 条 平等对待

  1.在其活动执行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雇员和工人同本国人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遵守莫桑比克现行法律确认的责任和义务。

  2.因投资和企事业的性质和规模而应得到国家扶持和特殊对待的国内项目及活动在前条规定之外。

  第 5 条 国际协议的承担

  本法条款不对莫桑比克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特别反映的可能的保障、优势及责任进行限制。

  第 6 条 投资的基本指导原则

  本法所包含的投资,不管其形式如何,应有助于维持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并服从国家经济政策的宗旨和原则,服从本法条款及其规定和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

  第 7 条 投资宗旨

  实行本法包含的投资主要目的如下:
  a)经济基础设施的建立、恢复、扩大及现代化,旨在开发生产活动,为扶持经济生产活动提供必不可少的服务,促进国家的发展;
  b)扩大和改善国家生产力及为扶持生产活动提供的服务;
  c)有助于莫桑比克企业家和企业伙伴的形成、增加及发展;
  d)为国内工人创造就业,提高莫桑比克劳动力职业素质;
  e)促进技术发展,提高企业生产力及效益;
  f)扩大出口并使其多样化;
  g)提供生产服务和创汇服务;
  h)减少和替代进口;
  i)有助于改善内部市场供应,改善和满足人民必不可少的优先需要;
  j)直接或间接促进改善国际收支差额增强国库财力。

  第 8 条 国内直接投资方式

  只要资金易于估算,国内直接投资可单独或累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a)现金;
  b)基础设施设备及其附件材料及其它物资;
  c)特许许可证权利及其它经济商业和技术权利的转让与开发;
  d)由主管部门同意和认可的具体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技术专利权、商标注册权,其转让报酬,仅限于参与企业使用这种技术或商标所产生的利润的分配。

  第 9 条 外国直接投资方式
  
  只要资金易于估算,外国直接投资可单独或累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
  a)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b)设备及其附件材料及其它进口物资;
  c)由主管部门同意和认可的具体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技术专利权、商标注册权,其转让报酬,仅限于参与企业使用这种技术或商标所产生的利润的分配。

  第 10 条 间接投资方式

  除第8 、9 条b 、c 段和第17条2款规定内容外,国内和外国间接投资方式单独或累积地包括贷款、补给、提供追加资本、技术专利、技术工序、工业模式及其秘密、特许经营权、注册商标、技术指导以及其它在特权制度或受工业和商业活动范围或地域限制的特许规定下达到转让或使用技术和注册商标的方式。

  第 11 条 私人自由经营投资地区

  所有不明确表示为国家所有和不专门用于国家开发或为公共部门投资经营所保留的经济活动地区,都是私人自由经营投资开放地区。

  第 12 条 为公共部门经营所保留的地区

  为实现包括或不包括私人部门参与的投资,部长会议将确定为用于公共部门经营的经济活动保留的地区,同时还确定外国国内和私人投资入股比例。

第二章 财政鼓励与担保

  第 13 条 所有权保护

  1.国家保证对财产和其它权利所有权的合法保护和安全,包括根据本法及其规定批准进行的投资领域的工业所有权。

  2.对国家利益、卫生、公共秩序慎重考虑的基础上,对构成在本法规定范围内批准进行投资的财产和权利国有化或征收,将是公平合理的索赔目标。

  3.在由部长会议将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者有可能提出的异议,经过90多天仍未得到解决,而当因投资资本不能流通造成财政损失时,投资者有权得到因政府机构的明显责任而造成损失公平、合理的补偿。

  4.为有效确定本条1、 2款中的索赔补偿值,对国有化或征收的财产估算将由专为此事组成的委员会或职权被承认的适合的审计公司在90天内进行。

  5.国家主管机构,自接受上述内容进行的评估之日起90天,支付上述索赔和补偿,对向国家主管机构提交、做出的估算决定结果测定时间,自交接估算材料之日起不超过45天。

  第 14 条 资金汇出国外

  1.根据有关投资批准书或其它法律证书中各自确定的条件,国家保障如下资金汇出国外:
  a)在本法规定范围内,通过适合利润输出的投资产生的可输出利润;
  b)同转让技术相关的间接投资报酬收入或特许权使用费;
  c)用于在国内的投资项目在国际金融市场中负担的贷款利息和债务偿还;
  d)在上条2款中的索赔收入;
  e)在本法规定范围内,与是否适合输出利润投资项目无关的外国已投资资本和可输出资本。

  2.上述汇款要遵守下一条确定的手续。

  第 15 条 资金汇出国外手续

  1.同第1条1款p段的规定一致,在履行完现行财政义务后,在本法规定范围内批准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现行的外汇手续,将每次从事经济活动所得到利润全部汇往国外。

  2.为有效进行利润转帐,实现投资免除债务证明书和履行财政义务书将在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超30天内交计划财政部。

  3.再输出资本或报酬收入汇出,将在不超过5年期内、以避免搅乱国际收支差额的方式分段进行。

  4.可输出利润及再输出投资资本的汇出,可以根据本法及具体项目批难书的规定,以投资者选择的可兑换货币进行 。

  5.一旦遵守下列内容,在本法及其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汇出就可以实现:
  a)合法储备金的确立或再安置;
  b)所欠税款结清;
  c)采取必要措施,用于支付实现企事业运营所承担的贷款利息和流通资本;
  d)在产生新的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基金以前拥有适合于保证履行提供资本及利息的准备金;

  6.一旦由投资者或与外国有关联的投资者集团完成的,企业或企业群体创造的外汇盈余,足以支付必要的负担,每次经济活动执行中的可输出利润汇款便可立即保证汇出。

  7.不创造外汇盈余的项目当证明其每次经济活动后,外汇基金不足以支付要汇出的利润时,为达到转移的目的,剩余部分将转移到继续进行的经济活动中。

  8.外国投资创造的可输出利润汇款,需在国外投资者达成协议的条件下,批准进行这种外国投资,需表明替代或有效减少国家进口或证明为国家节省外汇,同时提交外币基金保证支付上述可输出利润汇款。

  9.可输出资本汇出,在本条3 、4款范围内,按外国直接投资在企业自身资本参与比例、在外国直接投资批准期限结束、没有批推重新开始的情况下,该企业部分或全部结算收入值、转让收入值或索赔收入为基础进行。

  第 16 条 鼓励

  1.为使上述第13条15款中确定的资金汇出、保障内容和所有权保障内容更完善,国家将保障在莫桑比克税收优惠法中规定的海关财政鼓励特权。该投资要根据本法及其规定进行。

  2. 在莫桑比克税收优惠法中规定的有效期内,在未改变确立其特权条件的情况下,不可取消享有上一点范围内给予的鼓励权利。

  3.由部长会议以法令形式通过前9点提到的税收优惠法。

第三章 融资及兑换交易

  第 17 条 直接投资融资

  1.根据本法及其规定,在国内进行的项目直接投资,由有关投资者提供的自有资本解决。

  2.追加的投入及投资者自筹的不收取资金在企业上的利息的分期资本补充款项,是直接投资的组成部分。

  第 18 条 接受内部贷款

  包括直接投资参与的企业,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在适用于莫桑比克企业的规定条件和范围内,可以享受内部贷款。

  第 19 条 外币分配

  1.对从事外汇创收活动的企业,莫桑比克银行通过企业提交的每年外汇需要计划,可批准该企业将创收外汇的一部分提留在它的外汇帐户内。

  2.对上条范围以外的情况,考虑到各单位的社会重要性和经济利益,将采取各自适当方式进行。

  第 20 条 兑换交易

  兑换交易和外币与当地币的相应兑换,将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规范进行。

第四章 批准和注册

  第 21 条 决定投资项目

  1.在国内进行可享受本法规定范围内确立的鼓励和保障内容的投资项目,应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2.政府将在规定中,就政府部门的投资项目确立作出决定的权限水平。

  3.当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批准已确立的投资方案,部长会议将就投资方案及下一步程序作出决定规定要遵守的期限。

  4.部长会议还将负责规定,在什么形势下可以改变或取消在境内进行投资项目作出的批准决定。

  第 22 条 外国直接投资注册

  1.外国投资者,在通知作出投资决定之日起120天内,应在资本输入发证单位进行外国直接投资企业注册和每次实现资本输入有效运行注册。

  2.未进行本条规定的注册,利润输出权和已投资资本再输出权将不会得到承认。

  3.本条中所述注册将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在不损害确认、证实为过到其注册目的申报价格的情况下进行注册。

  第 23 条 投资权利或地位转让

  1.投资者可以通过适当的有根据的书面申请提交给财政计划部长,将关于投资权资本入股权或地位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同时在投资促进中心或代表处登记。

  2.转让者应在申请中不仅要指明接受人的身份证明,而且还要指明与地位权利转让相关的协议条件。

  3.投资或社会资本全部或部分地位转让者如果是外国者,若其履行完毕实际投资额以外转让交易中有可能发生的关于额外值负担的财政义务,便可以申请将转让收入汇出国外。

  4.若在第22条范围内批准转让并进行注册,且在该企业获得批准的有效期内,接受人才可享受本法规定的保障内容和鼓励。

  第 24 条 间接投资的注册和批准

  1.实行本法及其规定范围内包含的任何外国间接投资,需事先获得主管单位的批准。

  2.为达到上一点规定的目的主管单位是:
  a)莫桑比克银行主管承担有或没有外国直接投资参与,与直接投资相关的贷款形式的投资;
  b)依法对来自国外或其它方面的任何一种外国间接投资注册的主管单位。

  3.第10条中的任何形式的外国投资的必要条件,都将视为根据本法及其条例用在项目中的间接投资,根据本条2款,该种投资由莫桑比克主管单位批准和注册。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 25 条 分歧的解决

  1.对有关实施解释本法及其规定可能产生的分歧,不能通过协商或友好的途径解决,应根据莫桑比克法律提交司法主管机构解决。

  2.国家与外国投资者就有关在国内批准实施的投资产生分歧,不能在上一点规定范围内解决,除达成协议外,如可能的话,应经双方事先对下列几点表示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a)1965年3月15日,关于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有关投资分歧的华盛顿条约规定,以及解决国家与它国国民之间有关投资分歧的有关国际中心的规定;
  b)1987年9月27日,由解决有关投资分歧国际中心理事会通过的补充机构规定中制定的规定,如果外国机构未履行协议第25条规定的国际条件;
  c)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定。

  第 26 条 环境保护

  1.投资者及随继产生的公司,在其项目设计执行和开发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对其经营活动易产生的污染、卫生保护问题、企业的废渣残渣向题、包括可能涉及森林资源、地质水利资源及潜在的后果等问题,无论是在许可地区还是在事业开发实施地区周围,应这行研究和估价。

  2.由企业和投资者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减少环境问题,特别是预防和减少那些上一点提及的,根据出自本部门主管机构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或批准项目实施具体范围内及签发的,经营活动许可证中的规定和指示,对环境影响评估研究中认定的问题。

  3.有污染、传染而消极改变和影响环境或公共卫生的活动,要遵守出自主管机构的规定,法律中仍限制以及与此有关的国际协议和准则,特别是莫桑比克签署的协议及准则。

  第 27 条 前投资项目

  1.本法及其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及其规定生效前批准的投资,这些投资可继续直至其结束,受法律规定及通过在国内批准实施项目的具体合同内容的约束。

  2.本法生效前送交供分析和审批的投资项目,将酌情根据84年4号法或87年5号法分析、决定,除非项目提交人选择并要求采用本法。

  第 28 条 未注册的外国投资规定

  1.在84年第4号法及其规定范围内批准的,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目前正在实施或在已确定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实施,尚未在第22条规定范围内注册的项目,投资者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在计划财政部进行登记注册。

  2.不遵守上一款规定可导致取消已给予的批准,因而终止政府对上述在84年4号法及规定项下投资的承认和承诺。

  第 29 条 制定规则

  部长会议将通过本法的条例。

  第 30 条 最终条款

  取消84年4号法及87年5号法中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条款。


莫桑比克投资法条例
  (93年7月21日93第14号令通过,包括95年8月8日95第36号法令通过的修改内容)

  第1条 宗旨

  本条例宗旨如下:
  a)指明负责协调的组织,建立机构,促进投资,为政府机关在投资方面当参谋;
  b)确定公共部门投资保留领域,无论是否有私人的参与;
  c)订立直接投资项目的最低投资额,制定条例决定实际投资额;
  d)为实施投资项目的提交、分析、鉴定、决定及程序的跟踪和核查制订规则和期限;
  e)在规定期限内方案未能通过,行使程序时,确定投资项目作出决定的职权水平及期限;
  f)为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批准书中的变更及废除建立规范;
  g)为与投资有关的通讯和便函及解决有可能出现的投诉建立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规定适用于根据93.6.24. 93年3号法所决定及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3条 投资过程的协调

  计划财政部负责协调据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进行的所有投资过程。

  第4条 投资促进中心

  1. 为协助计划财政部,保障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实施,建立投资促进中心,协调根据上述条例进行投资的促进、分析、跟踪及核查。

  2. 投资促进中心直属计划财政部,并按部长会议通过的章程运作。

  第5条 公共部门保留领域

  1. 在不影响 91第15号法第4条及其它专门法规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私人部分的参与,属于公共部门实施投资活动保留领域的方面如下:
  a)专门立法规定用于公共消费的电力生产;
  b)城区民用及工业用供水;
  c)邮政及公共电信服务;
  d)海上或陆地的国家公园的开发及其它依法保护区;
  e)武器、弹药的生产和经销。

  2. 根据具体情况,有关部委可向部长会议就本条第1款所及领域内容的修改提出建议,修改内容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6条 最低投资额

  1. 根据本条例及93年3号法的规定,投资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国内直接投资,最低额相当于5000美元的当地货币。

  2. 根据93年3号法第14条1款a段和其它条款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将利润往外汇出,来自国外投资者的自有资本的最低投资额为5万美元。

  3. 部长会议可就前面确立的最低直接投资额进行调整,所作调整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7条 国内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合法享受93年3号法规定的保障及税收和海关鼓励政策,国内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该法第17条2款中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分期付款的总和构成。

  2. 由主管部门批准建立企业,进行国内直接投资实效验证,是由有关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有关部门根据该资本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外国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享受为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保障及鼓励政策,以及可输出利润向外汇出,输出资本的再汇回,外国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93年3号法第17条2款规定中的进入我国并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补充分期付款,以及经莫桑比克主管单位注册的再投资到国内的输出利润的总和构成。

  2. 经批准在国内开办企业,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进入验证,是由外国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海关、银行根据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3. 如外国直接投资采用的形式是设备、机械及其它进口物品,其投资价值则根据本条规定按F.O.B价计算。除非其运输及保险由莫桑企业承办,支付外币并进到莫桑境内。

  4. 负责监督活动的部或国务秘书处,与投资促进中心、贸易部及海关一起,指定一个技术组或合适的专业单位,对用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上的设备、机械、进口物品的价格、总值及详细说明进行评估和监督。

  5. 如在前面提及的评估中发现所评估的物品发票有虚假,投资人除受法律惩罚外还应支付评估费用。

  第9条 方案的提交

  按一定的格式所作的投资方案,应交三份给投资促进中心或有关省的代表,并酌情根据下面的10及11条的规定附上有效的文件。

  第10条 方案的附件

  1. 提交投资方案需附上下例文件:
  a)投资人的有关银行资料;
  b)若是集体其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c)近期经济活动的财务报告、目录、小册子及其它投资人开展活动的插图出版物;
  d)负责项目实施及开发人或主要人员的履历表及刑事记录;
  e)若企业尚未合法成立,将在莫桑设立并注册企业的章程、设计方案,以通过此章程来完成实施项目及经营活动;
  f)社会协约中可能作的修改方案(指己建立的团体),合伙人加盟的协议(如有)。

  2. 间接投资提交方案还应包括下列要素:
  a)财产注册名称或专营权名称或使用特别方式标明期限的间接投资的名称;
  b)合同方案或其它有效文件,这些文件确定适用于使用或实施间接投资的方式、模式及条件。

  3. 外国集体想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除了前面有效文件外,还应提交:
  a)能证明将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这些企业、组织的存在及社会用途的法律文件;
  b)说明在莫开办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自有资本及运作形式;
  c)组建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已译成葡文、英文或法文的决议纪录。

  第11条 股本扩张的投资

  1. 增加股本或获取股票的投资方案应附上下列补充文件:
  a)说明增加股本及外国直接投资参与的法律或经济需求的项目和信息;
  b)能证明作出决定增加社会资本,董事会或其它章程中的主管机构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c)企业进行投资的商业税务注册许可证的复印件;
  d)有关近两个经济活动的结算及账务情况,刚成立不久的企业除外。

  2. 若是股份制企业,项目提交人还应指出:
  a)发行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号码、认购方式、发行价及操作模式;
  b)股票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参加资本扩张的股民及认购股票的号码、形式、参加日期。

  3. 若是私人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参加股本扩张的股东的身份证明以及参加的价值、形式及期限。

  第12条 检查方案的一致性

  1. 投资促进中心及有关省的代表收到方案时,应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及据表所呈的各种材料。

  2. 检查投资方案的一致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a)根据93年3号法第7条规定在莫桑比克投资至少执行8项投资目的;
  b)投资项目的开发启动必要的资金能力;
  c)保证实施项目的技术开发的能力、经验及企业特色;
  d)项目方案有良好盈利及资金流动;
  e)政治、经济、财政、环境及其它方面的关系;
  f)已采取或即将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有:
  项目必要的土地
  设施(自有的或租用)
  设备(现有或将得到)
  领导、经营管理和工人的人员结构以及协助人员(现有的或即将招募的)
  g)遵守国家法律及政治经济基本原则。

  3. 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对投资项目进行注册。

  第13条 机构间的协调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7个工作日内,与项目所在地的项目监督部门、省政府或市政厅取得联系,创造必要的条件使项目开始实施。

  2. 为落实前一条的规定,计划财政部(海关和税务)、省政府及市政厅,每个部门的最高领导人,指派有关代表与投资促进中心保持联系。

  3. 不管是何原因,在本条1款规定期限内,前条指派的代表,对所呈交的项目实施批准方案不表态、作出反应及发表意见,投资促进中心及主管决策部门将其视作默许。

  第14条 方案的批准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将批准方案呈交主管决策部门考虑并作出决定。

  2. 批准方案应含省长通告草案、部长会议部级公告或内部决议及适用于项目批淮的特别条款,这些条款包括如下:
  a)提交建议的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b)将进行的物资或服务项目的名称和对象及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说明;
  c)项目实施的地点及环境;
  d)开发自然资源使用场地及设备的特许或许可证的批准机构;
  e)使用和利用前述涉及的资源及其它物品的报酬价值及方式;
  f)进行投资的性质、价值及形式;
  g)为实施项目将要组建或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性质,是股份性质或是合伙性质,相互间的份额,有关的资本、形式以及进行的时间;
  h)进出口制度、进出口商品的性质及业务;
  i)使用国内外工人的等级数量以及莫桑比克工人专业技术培训计划;
  j)鼓励政策及外国投资者利润输出制度;
  k)企业实施开始期限,如分阶段的话,每个阶段的开始期限;
  l)项目的实施及开发所需要的土地面积,它由国家地理及地质勘测局及市政厅酌情提供有利的资料;
  m)包括在批准书中的其它任何有关问题。

  第15条 作出投资决定的权限和期限

  1. 由下列部门根据投资方案,作出批准在国内实施投资方案的决定:
  a)5千~1万美元的国内投资项目收到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省长审批;
  b)利润向外输出的投资项目方案,国内投资方案资金额不超过1亿美元的,由计划财政部长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c)部长会议收到下列方案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超过1亿美元的投资项目;

  面积超过5千公顷的农业项目,及牧业和林业项目超过1万公顷的土地特许使用权

  涉及政治、社会、经济、金融等秩序的其它项目由部长会议考虑作出决定。

  2. 考虑到政治、金融、经济、社会等方面因素的复杂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可将前面的a)至c)条的方案呈交计划财政部长研究呈送总理批复。

  第16条 默许批准的确认

  1. 根据前条1款a)、b)、c)的规定,自递交投资方案之日起分别超过3个和10个工作日未作出决定,投资促进中心应确认有关决策机关就实施投资方案视为默许批准。

  2. 在同日或根据前述规定确认的默许批准之后的任何决定均无效力。

  第17条 决定的通知

  1. 项目投资方案省长同意后,由投资促进中心在省的代表,5日内负责将该决定通知有共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及批准的情况。

  2. 根据15条16条关于投资方案的规定,自作出决定2日内,投资促进中心将通知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以及批准的内容(若决定是满意的)。

  3. 有关机关批准通知授权投资者在批准范围内,遵守本法及其它专门法律规定情况下,立即开始实施项目。

  4. 投资方案未被批准的项目提交人,可根据9~11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申请,让其再次考虑所作出的决定。

  第18条 企业的成立及注册

  1. 投资者应就项目的实施开发、成立和注册,主要与公证处、商业注册处以及企业总部或主要办公地所在的财政处,完清必要的法律手续。

  2. 通过建立外国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投资者完成公司组建后,应在公司所在区域的商业注册处进行注册。

  第19条 开始实施项目

  1. 项目实施工作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后,如果批准未注有日期,自方案通知投资人之日起,投资者或有关企业应在120天内开工。

  2. 除非有关投资者支付相当于总投资5%的保证金(但不超过5万美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行为,证明投资者确实继续项目的实施。如发现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项目未开始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并从那时起没有法律效力。

  3. 一旦投资者有效实施批准项目中与保证金及所作的其它保证形式的等值投资时,根据前款所付的保证金及其它形式的保证将予以归还。

  4. 120天后,若发现项目未开始实施,项目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本条1款所涉及的保证金划归国有,莫桑比克银行收到投资促进中心的通知后即予以执行。

  第20条 商业记帐及统计

  1. 在莫桑比克开办的各种企业,应根据有效的商业法规,组织和保持商业记帐和统计登记制度,随时了解每个企业的财经进展情况。

  2. 从事外汇汇兑的企业,遵守现行的银行规范及机制,还应对所有的外币运转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21条 投资的跟踪及核查

  1. 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运行、开发和管理以及有关活动,应按照莫桑比克法律规定,特别是要按照批准书的条件范围,及其它与项目或其活动有关的专门法规进行。

  2. 实施投资项目的跟踪及核查,由93第3号法及本条例确定,将保障:
  a)国家机关和团体1,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与投资项目有关的方面及活动;
  b)投资促进中心核查投资项目批准书以及本条例及所涉及的法律的执行情况。

  3. 投资促进中心定期向投资者发放表格填写,要求提供每个项目的进展信息,或去核查组查看每个特别项目的情形,可决定对投资企业进行核查或会计审查。

  4. 根据核查小组或会计审查的结果,对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包括负担核查或会计审查的费用,并可能暂停或取消享受93第3号法规定的保障措施、鼓励及其它优惠政策。

  第22条 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及办理

  1. 验证实施批准投资项目的企业完清法律手续后,应投资者的要求,投资促进中心为其颁发投资许可证。该证要求依法进行投资。证件上注有企业的名称并标明参加该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的情况。

  2. 前款提及的验证是指含有下列文件复印件的一系列文件:
  a)组建企业公证处的证明;
  b)刊登在共和国公报上的企业章程;
  c)企业商业注册证明;
  d)财政处企业财政注册证明;
  e)有关管理者行使企业职责赋予职权的任命文件;
  f)通过以下部分,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种类及规格进行验证:
  社会资本 额外部分 贷 款 提供 设备及其它物资 其它形式(特殊的)
  g)完成活动的账务报告;
  h)对于更好地跟踪有关企业情况投资者认为其它突出有趣的信息。
  
  3. 企业完成追加投资资本及其它实质性的修改后,通过出示前几款中的有关证明,投资促进中心应投资者的请求,对有关投资许可证进行更新。

  4. 本条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承认享受93第3号法14~17条提及的法律对企业的保障及鼓励。

  第23条 批准范围的修改

  情况严重提出需要时,在投资人或其代表紧急要求下,有关决策机关可对批准书的范围及条件进行修改。

  第24条 投资批准书的废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授予批准书的机关才能决定完全废除实施投资项目的批准书:
  a)在批准书或特许使用权有效期内企业清算;
  b)开始实施项目的期限已过,而未开工;
  c)拒绝提供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阻挠投资项目核查跟踪人员进入有关企业;
  d)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经授予批准书的主管机关事先同意,企业的实施或开发停滞连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中断总计超过4个月;
  e)严重违反93年3号法、本条例及有关批准书的条件或其它司法机关的规定。

  第25条 通讯与便函

  参加项目提交、核查、评估、分析、批准、通知、信息提供及跟踪过程,与投资项目方案有关的各方和部门间的通讯和便函交换,成为文字性的东西且通知各方及部门时,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文件一旦由各方或部门授权的代表签署,就将产生法律效力。

  第26条 投诉

  1. 93第3号法及本条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投诉,将呈交投资促进中心。

  2. 投资促进中心应在10天内,将每个投诉呈送有关单位,请求评定及解决的办法。

  3. 自递交前述请求20天,所呈交的投诉既无回复又无解决办法,投资促进中心应将此事呈送计划财政部长考虑决定,反映被投诉的部门对投诉不作理睬。

  4. 以投资促进中心为目标的投诉应呈交计划财政部。

  5. 本条规定不限制各方采用93年3号法第25条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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