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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对外国银行的管理和限制性措施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6 人气: 标签:

  瑞士对银行监管实行两级监管制。瑞士联邦银行委员会是国家监管机构,也是银行监管最高权力机构。它成立于1935年,通过瑞士银行法认可的私营审计公司对银行进行非直接监管,极少通过秘书处对银行进行直接监管。银行委员会主要从审批银行的成立和监管银行遵守营业规则两个方面实施监管。瑞士的银行监管具有两个主要特征:立法完整,监管机构享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瑞士的外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控股银行都受到银行委员会的监管,银行委员会对外国银行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外国银行管理条例。而这一法规和其它有关措施构成了对在瑞外国银行管理和限制的主要内容。

  外国银行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早在1934年瑞士颁布的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就列有关于外国银行在瑞士经营业务的规定。如今,外国银行及金融服务机构在瑞士除受银行和储蓄银行法、银行管理法规等银行业基本法规的约束外,还由于其日常业务所涉及的不同领域而被置于投资基金法、交易所和证券法等专业性法规的适用范围之下。不过,在瑞士专门针对外国银行及金融服务机构而制订的法律只有一部-外国银行管理条例,它于199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内容主要包括基本规定和对外国银行在瑞分行、代理处及代表处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本规定

  (1)外国银行的定义

  外国银行管理条例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按外国法律建立的企业,如果a.在国外持有作为银行的许可;b.在公司内的营业目的或营业材料中有“银行”或“银行家”的表述,或;c.从事瑞士银行管理法规中所列明的银行业务;即被视为外国银行。

  在规定中同时被强调的还有:如果外国银行的管理领导工作实际在瑞士本地进行,或其全部(或主要)业务在(或通过)瑞士经营,那么它的企业组织机构形式就必须按照瑞士的法律并受瑞士所有关于本国银行的规定约束。

  (2)报批义务

  如果外国银行在瑞士雇用人员,并通过建立分行、代理处或代表处从事相关业务活动,那么就必须得到联邦银行委员会的批准许可。

  (3)其它适用的法律

  对于在瑞士的外国银行,如果外国银行管理条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那么它通常还受银行和储蓄银行法、银行管理法规的约束(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有关自有资本和风险分担的规定除外)。

  如果外国银行总部所在国对瑞士银行没有对等的宽松措施或两国间未签订相关协议,那么银行委员会即有权将针对本国银行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外国银行。

  关于外国银行分行的规定

  审批前提

  对于外国银行在瑞士建立分行的前提条件有:a.外国银行组织充分并拥有足够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以便在瑞士建立分行;b.外国银行及其分行处于适当的监管之下;c.国外有关的监管机构对其建立分行无异议;d.当有严重威胁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发生时,国外有关的监管机构承担向银行委员会立即通报的义务;e.国外有关的监管机构有能力向银行委员会提供行政协助;f.符合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有关审批的规定;g.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声誉良好、承诺规范经营且其居住地能够保证其有效、负责地开展业务,分行中有规定明确详细地列出业务范围并依此建立相符的内部组织机构;h.外国银行保证对其分行进行商业注册。

  如果外国银行是一家金融服务集团的业务部门之一,那么银行委员会可将-这家银行是否受到国外有关监管机构有效统一的监管作为向它发放在瑞建立分行许可的前提条件。

  外国银行只有在获得银行委员会的许可之后,方可对其分行进行商业注册。如果外国银行要在瑞士建立多家分行,那么每家机构都需经过审批程序,而且外国银行还需指定其中一家专门负责与银行委员会的关系。

  关于年终及年中结算报告的规定

  只要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分行可按适用于外国银行的法律规定制订年终及年中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下列内容必须单独申报:a.分行与总行间的债务与债权;b.如果总行已经或可能与一家金融服务企业或房地产公司联合组成经济实体,那么分行与这家企业的债务与债权也须详细注明。

  分行的年终及年中结算报告必须一式三份向银行委员会提交,但无需对外公布。

  关于总行年报的规定

  营业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分行必须向新闻界及所有索取方提供总行的年报,同时还需向银行委员会提交一份。总行的年报必须使用任一瑞士官方语言或英语。

  关于审计报告的规定

  审计部门应将使用瑞士任一官方语言的审计报告提交给分行主管人员及银行委员会。分行必须将审计报告转交总行负责分行业务的主管部门。

  关于撤销分行的规定

  总行撤销分行前必须征得银行委员会的同意。

  关于外国银行分行在瑞代理处的规定

  外国银行分行从银行委员会处获准在瑞建立代理处的前提条件是:a.符合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关于对等原则的规定;b.代理处中有规定明确详细地列出业务范围并依此建立相符的内部组织机构。如欲建立一家以上的代理处,分行必须分别向银行委员会报批。总行撤销代理处必须通知银行委员会。

  关于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规定

  外国银行从银行委员会处获准在瑞建立代表处的前提条件是:a.外国银行处于适当的监管之下;b.国外有关的监管机构对其建立代表处无异议;c.符合银行管理法规有关对等原则的规定,且;d.代表处的主管人员保证规范经营。

  如欲建立一家以上的代表处,外国银行必须分别向银行委员会报批,并指定其中一家专门负责与银行委员会的关系。

  营业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后,代表处必须向银行委员会提交总行的营业年报。

  外国银行撤销代表处必须通知银行委员会。

  瑞士对在瑞外国银行及其相关机构管理中的“对等权”问题

  1、“对等权”规定的内容

  根据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的规定,下列行为-a.在瑞士建立内部组织结构基于瑞士法律、外国人对其具有控制性影响力的银行;b.在瑞士建立外国银行或外国控股银行的总部、分行或代理处;c.外国银行在瑞士雇用长期代表-均需通过除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关于银行报批义务一般性规定外的附加性审批程序。而附加性审批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在不违背相关国际义务的条件下,有关银行中占控制地位的外国人所在国保证瑞士的对等权。此外,如果银行建立后被外国人控股,或外国控股银行的控股权转至另一外国人手中,均需经过附加性的审批程序,且审批前提也遵循“对等原则”。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外国人的含义是:a.既没有瑞士公民权、也没有瑞士居留权的自然人;b.总部在国外的、或其总部在瑞士但受a款类自然人控股的法人和法人团体。对等权指的是有关国家保证瑞士银行在当地拥有同等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条件。)

  前面所说的被称之为“强制性对等权”,在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也规定:在不违背相关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如果瑞士的协议国保证瑞士的对等权,那么联邦委员会有权在相关国家协定中对于-协议国的公民或总部在协议国的法人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建立、收购或控股一家银行-宣布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关于附加性审批程序的规定部分或全部无效。这也被称之为“非强制性对等权”。但是如果“非强制性对等权”规定中涉及的法人直接或间接被第三国的公民或法人控制,则“强制性对等权”规定中关于附加性审批程序的条款依然有效。

  2、“对等权”规定的变化

  随着服务贸易的发展和WTO有关协议的实施,国际上要求削减“对等权”规定的呼声日益高涨,因为它已成为了阻碍国际性服务贸易往来的壁垒之一。为此,瑞士对其金融服务业法规中的“对等权”规定也作了相应的改动或补充,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统一许可证

  根据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的规定,在相互承认银行管理规定和银行业监管措施的前提下,联邦委员会有权与别国签署协定,同意协议国的银行在瑞士建立分行、代理处及代表处无需经过银行委员会的审批。这也被称为“统一许可证”规定。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外国银行在瑞开展业务的一种形式的放开政策,但实质上“相互承认”的前提依然是“对等权”的表现,瑞士以另一种方式维护了自身的“对等权”利益要求。

  统一监管

  由于“对等权”规定与WTO服务贸易协定的有关精神有相互抵触的地方,因此“对等权”规定已开始逐渐被其它技术性手段所代替,以继续维持本国对外国银行的限制性措施,“统一监管”就是其中之一。而且随着银行业的国际化,对银行监管力度和手段的要求日益提高,国际间银行监管领域合作的加强为“统一监管”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必要条件。

  在银行和储蓄银行法和外国银行管理条例中均有相同的条款,即:如果外国银行是一家金融服务集团的业务部门之一,那么银行委员会可将-这家银行是否受到国外有关监管机构有效统一的监管及对其业务的认可-作为向它发放在瑞建立分行许可的前提条件。正如银行委员会发布的公报中所说,这条规定“可以将那些监管力度不够的国家的银行排除在瑞士市场之外,而且通常这些国家在市场准入和经营条件方面不能保证瑞士的对等权”。不过,如果银行委员会认为自己能够保证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力度,那么在审批过程中可以忽略这一规定。

  发达国家在银行监管方面大多能达到较高的标准,并受到瑞士的承认,而发展中国家往往却由于历史原因在银行监管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因此“统一监管”的规定实质上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限制性措施。

  对银行业人员自由流动的限制

  在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瑞士在银行跨国业务往来、外国银行在瑞建立分行等方面的开放程度是相当高的,但在有关银行业人员自由往来的规定方面限制较多。这主要是因为:人员自由流动受国内政治因素影响在瑞一直是敏感话题;且目前外国银行在瑞分行较多,使得瑞士在这方面不得不制订一定的限制措施。

  加入WTO后,瑞士同意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对保证下列人员在瑞居留承担特别义务:

  1、公司内部人员流动

  a.外国公司在瑞的分行中,担任重要职位的高级雇员;

  b.掌握与所提供服务有关的重要知识的高级专业人员;

  2、其它必需的人员流动

  a.受外国公司雇用或委托、赴瑞与有关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与消费者或最终用户的直接业务除外)的服务推销人;

  b.欲在瑞建立分行的外国公司中,担任重要职位的高级雇员;

  c.第三方外国公司中的1(b)类人员,如果该公司与在瑞的一家外国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提供工程技术和计算机软、硬件安装及咨询服务。

  对上述规定,瑞士还有如下严格的补充规定:

  -1、2(b)和2(c)类人员赴瑞前必须在其公司任职一年以上;

  -2(c)中的第三方外国公司必须与瑞士有一年以上的业务往来且对其主要业务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非第三方外国公司雇员的高级专业人员,即使提供2(c)中的服务,也不能享受基于WTO有关规定的市场准入保证;

  -1类人员的居留许可最长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期一年;

  -2类人员一年内在瑞最长只可获三个月的居留许可。

  对资本往来的限制

  长期以来,银行业的资本自由流动在瑞士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放开,因为这首先对于瑞士银行业的优势部门-资产信托管理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也是瑞士银行在国外及外国银行在瑞士成功开展业务的前提条件。尽管如此,瑞士在这方面仍然有着部分限制性措施。

  对外国人在瑞购置地产的限制

  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在瑞士购买地产是无法获得国民待遇的,即使是瑞士企业,如果有外国人在其中拥有控制权,那么它购买地产同样也需申请许可。瑞士联邦审批法的有关规定从一定意义上限制了外国对瑞士的投资,阻碍了这一领域的资本自由流动。

  尽管瑞士在1997年对联邦审批法进行了部分有限的修订,免除了外国金融服务企业为在瑞建立营业场所购置地产的许可申请业务,但外国金融服务企业出于投资目的而购置地产的行为仍然是禁止的(个别特例除外)。甚至当外国银行的瑞士债务人发生信用危机,而不得不将所抵押地产转让给前者时,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

  对瑞郎债券发行的限制(确定原则)

  过去,只有瑞士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可以发行瑞郎债券。现今虽然对有关规定作了更改,根据银行管理法规及股市和证券管理法规的有关条款放宽了瑞郎债券发行人的范围,但确定原则仍然要求发行人必须在瑞士境内有专业的负责人员和相应的营业机构。

  证券发行监管

  根据国家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止货币和资本市场需求的过度膨胀,瑞士联邦委员会有权宣布:股票等证券在瑞士的公共发行必须经过审批程序。

  对外资涌入的限制

  根据国家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外资的过度涌入干扰或威胁了瑞士经济的均衡发展,联邦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对资本外流的干预措施

  根据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非正常的短期资本外流严重威胁瑞士的货币政策,联邦委员会有权规定,银行在从事或参与下列交易时必须获得瑞士国家银行的许可:

  -认购各种债券及类似的金融衍生物,其债务人居住地或营业机构在国外的;

  -认购账面债权,其债务人居住地或营业机构在国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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