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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关于外国投资基金的法律规定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6 人气: 标签:

  同银行业、证券业一样,瑞士主管投资基金监管的机构仍为联邦银行委员会,其监管依据为《投资基金法》和《投资基金规定》。外国投资基金在瑞士同样必须接受银行委员会基于上述两法规定的监管。外国投资基金在进入瑞士市场后,其所承担的义务基本与瑞士本国的投资基金相同,只是其业务活动必须通过瑞士的代理人,因此银行委员会对外国投资基金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对其在瑞代理人的许可发放。以下即为两法中对外国投资基金的具体规定。

  《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外国投资基金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在瑞士出售其股份的外国投资基金,无论其法律组织形式均需受本法有关条款的约束。

  二、外国投资基金

  定义

  外国投资基金是指:

  1、根据集体投资协议或其它具有类似效力的协议筹措的资产,并由一个驻地及主要管理部门均设在国外的基金管理组织负责动作。

  2、驻地及主要管理部门均设在国外的公司,集体性资本投资是其营业目的,且投资者有权要求该公司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公司兑付他在投资资本中所持有份额。

  其它外国资产或外国公司如在其国内受有关投资基金的监管,当其在瑞士销售其股份时,则也需受本法约束。

  许可

  在(或从)瑞士从事外国投资基金股份的职业性交易活动,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

  如果基金管理组织或公司的所在国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对基金实施公共监管,且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投资政策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与本法规定相符,则可向外国投资基金发放许可。

  许可将发放给驻地在瑞士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联邦委员会可要求对外国投资基金许可的发放附加前提:能够为基金运作提供充分的财务及专业性保证。

  只有当基金的名称不会被利用为欺诈的工具或引起歧义及混淆,方可发放许可。如果外国投资基金在瑞出售其股份,其支付机构所在地、履行义务地及受理法院所在地均需位于代理人所在地。

  在相互承认有关法规和措施的前提下,联邦委员会有权签订国家协定,允许协议国的投资基金不必报批,而只需向监管机构说明其营业意图。

  其所在国无类似瑞士的监管措施的外国投资基金,或在199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许可的外国投资基金,无需本条所规定的许可。

  代理人的义务

  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人在瑞士对投资者及监管机构代表外国投资基金。其代理权限不受限制。

  即使外国投资基金的许可被吊销或其业已解散,其履行义务地及受理法院所在地仍为代理人所在地。

  代理人负责外国投资基金在瑞士的发行和宣传。所有发行物中均需注明代理人的身份。

  三、与外国监管机构的合作

  为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监管机构可请求外国负责监管投资基金的机构提供信息和材料。

  *监管机构可向外国负责投资基金的机构提供不能公开的信息和相关材料的条件是:

  1、有关的外国监管机构只将上述信息和材料用于对投资基金的直接监管;

  2、有关的外国监管机构受行政秘密和职业秘密的约束;

  3、上述信息和材料不会在未经瑞士监管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或由于国家协定的授权而提供给有关当局或关系公共利益的监管机构。如果刑侦案件无需司法协助,上述信息和材料也不得提供给刑侦部门。监管机构的决策必须与联邦警察局协调一致。

  如果监管机构需要提供的信息涉及投资者,就必须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联邦委员会在条款*的框架下,可在国家协定中制订关于与外国监管机构合作的内容。

  联邦委员会可要求外国投资基金承担向瑞士国家银行报告其经营情况的义务。

  《投资基金规定》中关于外国投资基金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除了外国投资基金外,如果类似投资基金的外国资产无论其股份构成的法律形式,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主要依据资产协议性质,且投资者不能自行代表资产利益,则本法也适用于此类外国资产。

  如果外国投资基金的发行和销售只面向从事专业保管业务的投资机构(如:银行、保险公司及退休保险机构),且无需公开宣传,则外国投资基金的此类发行和销售活动无需许可。

  二、外国投资基金

  许可申请

  外国投资基金申请许可时必须附有下列材料:

  1、外国监管机构必须书面证明:递交申请的基金在其本国已持有投资基金许可,且处于其监管之下;

  2、投资基金的章程、介绍及其它有关规定材料;

  3、最新一期的年报及半年年报;

  4、关于在瑞代理人及支付机构的说明;

  5、对销售代理商及预计的销售方式的说明;

  许可前提

  *监管机构向自然人发放代理人许可,如果他能证明:

  1、声誉良好;

  2、经过专业培训(如银行专业或其它同等水平的专业培训);

  3、具有多年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4、已根据其作为代理人及销售商的业务活动,签订了相应的职业赔偿责任保险合约或交纳了一定的保证金;且

  5、持有与基金管理部之间的书面代理协定。

  如果法人、有法定资格的法人团体或上述两者的业务主管人员满足条款*中的要求,监管机构可向法人或有法定资格的法人团体发放外国投资基金代理人的许可。

  监管机构发放许可前,可要求代理人满足行业组织规定的相关要求。

  银行、证券交易商、保险公司及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不需满足条款*中规定1-4的要求,即可获得代理人许可。

  代理人许可同时可作为销售代理商许可。

  许可的作废

  如果外国投资基金所在国的监管机构吊销了基金的许可,则它在瑞士所持有的许可亦作废。

  支付机构

  外国投资基金的支付机构必须是符合《银行和储蓄银行法》中规定的银行。

  投资基金的名称

  如果外国投资基金的名称被利用成欺诈的工具或引起歧义及混淆,或可能出现上述情况,监管机构可要求基金对其名称添加解释性的附件。

  在其本国无类似瑞士的监管措施的投资基金

  如果外国投资基金在其本国没有受到类似瑞士的监管措施约束,则其代理银行在其所有发行物中均需对此做出说明。

  有关发行物和通报义务的规定

  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的必须将基金章程或其它规定、基金介绍及年度和年中报表以瑞士的任一官方语言发行。如果上述发行物只限于某个固定的利益团体,则监管机构可允许其以外国文字发行。

  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人必须在发行物中说明:基金所在国、支付机构、代理人及可免费获得有关材料(基金章程或其它规定、基金介绍及年度和年中报表)的地点。

  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人必须及时向监管机构提供年度和年中报表。如果基金章程及其它规定和基金介绍发生更改,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人必须立即向监管机构通报并在公开出版物(如瑞士各级政府的商务信息出版物、瑞士的任一一种日报或周报)上具体说明改动内容。

  外国投资基金的代理人必须定期同时公布基金股份的买卖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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