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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利亚2007年第8号法令(投资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第一条:

 

对本法应用的相关术语定义做如下说明:

 

1. 最高委员会——投资最高委员会

 

2. 机构——根据叙利亚投资法准则设立的叙利亚投资机构

 

3. 管理委员会——叙利亚投资机构管理委员会

 

4. 投资——建立、扩大、发展、更新项目

 

5. 投资者——根据本法准则在叙利亚投资的自然人、法人

 

6. 项目——投资者根据本法准则进行的任何经济活动

 

7. 资产——新旧机械设备、工具、仪器及新旧旅游用交通工具(当地或进口的)

 

8. 外资——叙利亚人、阿拉伯人及外国人从叙境外带入的资金

 

第一章:投资保障

 

第二条:

 

1. 允许投资者为建立和扩大项目拥有或租赁必要的土地或不动产,并允许用于项目的土地面积和不动产超过现行法律与规定的范围。

 

2. 投资者在项目撤销或最终清算时,如投资者是叙利亚阿拉伯人,应退交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房产部分。非叙利亚投资者应退出拥有的土地和房屋,叙利亚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如将其转让给非叙利亚籍的投资者用于建立项目,应预先得到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交接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条:不得没收和挪用根据本法准则设立的项目和投资,不得限制其所有权和处置权,除因发展公共事业必须征用的,事先必须进行等价补偿。对于外国资本,应用可兑换货币支付。应遵守1956年颁布的(341)号公共财产征用法准则,未经法律程序,不得没收项目财产。

 

第四条:

 

1. 非叙利亚籍投资者在实施项目期间,其本人家属可获得工作和居住权。

 

2. 根据现行法律和规定,非叙利亚籍投资者有权为其项目的非叙利亚籍工人获得工作和居住许可。

 

第五条:

 

1. 投资者在缴纳税后,有权将项目归其所得部分以可兑换货币汇出。

 

2. 根据本法准则,投资者在纳税后,有权每年将投资所得利润和利息汇到国内。

 

3. 若投资者在投资时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和障碍或投资管理以外的因素,投资者有权在外国资本转入叙利亚六个月后将其转出, 并向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在特殊情况下,管理委员会有权批准资本转出国外,即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4. 在获得批准的项目上工作的阿拉伯和外国专家、技术人员、工人有权将其工资和奖金的50%及100%的津贴以可兑换货币汇出。

 

5. 汇出资金应通过正式批准的银行进行。

 

6. 经管理委员会同意,投资者可以带入或转出用于项目设备安装的专用工具。

 

第六条:

 

1. 遵守叙利亚与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签定的现行的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准则和投资保障。

 

2. 投资者可以为其项目在经批准的任何一家在叙营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七条:

 

1. 投资者与叙利亚公共团体、部门发生投资争端时应友好解决,从提出书面通知六日起三个月内,如争端双方未能友好解决,则争端任何一方有权向下述机构提出诉讼:

 

A. 法院

 

B. 叙利亚专门仲裁机构

 

C. 根据1980年阿拉伯国家间签订的阿拉伯资本投资统一协议成立的阿拉伯投资法庭

 

D. 叙利亚与投资者国家或任何阿拉伯国家及国际组织签订的投资保障和保护协定

 

2. 叙利亚有关法院应将所有与投资有关的争端列为首要解决的事项。

 

第二章:投资优惠与鼓励

 

第八条:

 

1. 下述领域投资项目可享受免征现行所得税法及修改方案中规定的税收和所有优惠与保障

 

— 农业和土地改良项目

 

— 工业项目

 

— 运输项目

 

— 通讯项目

 

— 环保项目

 

— 服务项目

 

— 电力、石油和矿产项目

 

— 根据管理委员会建设,最高委员会根据本法准则确定的其它项目

 

2. 管理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条所确定的领域予以必要的说明。

 

第九条: 根据本法准则批准成立的项目有权进口所需的全部物品,

不受暂缓、禁止和限制进口及直接原产地进口和抵制条款的限制。项目用于生产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仪器或旅游用交通工具,可免除关税。有别于现行海关税收规定,在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前上述资产不得转让。最高委员会根据管理委员会的建议颁布规定,以确定相关的准则和措施。

 

第十条: 为实施本法,内阁以法令形式确定投资区和每个投资区的最低投资额。

 

第十一条:

 

1. 根据管理委员会的合理建议,最高委员会有权决定向任何一个其它项目提供本法所规定的便利、保障和投资优惠以及任何附加的优惠保障。

 

2. 对国家经济特殊需要的项目,最高委员会有权批准使用现行所得税法及修改法案以外的折扣原则。

 

第三章:总则

 

第十二条:对任何一个获得批准的项目,投资者应:

 

1. 设备一旦准备安装完成,应书面通知机构项目的实际开工和生产日期。

 

2. 项目应根据国际财会标准做账,并向机构提交一份经批准的财会公司审计的财务报表。

 

3. 保持项目资产详细记录。

 

4. 向机构提交机构所要求的信息、数据和文件,允许机构授权的任何官员验证其真实性。

 

第十三条:本法律生效前,根据现行投资法批准成立的项目继续享受该法令规定的免税和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若获批准项目产权发生全部或部分转移,项目新的所有者则依据本法准则取代前者的权利、业务和责任。由销售固定资产获得的利润应按现行法律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十五条:投资者提供的关于其项目的详细数据和信息不得出版或

发行。

 

第十六条:

 

1. 获批准项目符合现行公司法和合资公司法准则,与本法则不相抵触。

 

2. 在实施本法过程中,任何其它法律、法规不可与本法准则相抵触。

 

3. 1991年的10号法令极其修改法案终止执行。

 

  第十七条:本法令在正式报刊上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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