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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利亚《10号投资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前言

  为将剩余资金引导到生产和发展上,为在现有体制下充分发挥私营和合营部门的潜力并鼓励他们参与国家发展经济的基础建设,为了同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策相一致,创造一种宽松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境内外资金投入各种生产渠道使国家更加繁荣昌盛,特颁布统一的投资法。本法旨在鼓励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包括国内居民和海外侨民),阿拉伯人和外国人在国家发展项目上投资,从而推动国家的经济发展做贡献。
  以下即为基于上述目的而于1991年5月4日颁布的10号法的全文。

十号法令

  共和国总统依据宪法制定并经1991年4月25日人民议会批准,特颁布如下:

  第一条
  本法令适用于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共公民(国内居民和海外侨民),阿拉伯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公民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总计划和总政策框架之内的投资项目所投的资金。

  第二条
  本法令各条款中所使用的专门术语含义如下:
  1、委员会指高级投资委员会
  2、委员会主席指高级投资委员会主席
  3、局指投资局
  4、项目指在本法令条款的指导下,由自然人或法人利用境内外资金(或二者兼有)所从事的项目
  5、投资者指依据本法令规定而获得兴建项目许可证书的自然人或法人
  6、主管局指有关的政府管理部门
  7、外资指由叙利亚、阿拉伯或外国公民从境外提供的资金。

  第一章 投资领域

  第三条
  本条款适用于下述领域内经委员会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1、农业项目:包括农业、牧业及各种农产品生产项目。
  2、允许私营和合营部门从事的工业项目。
  3、运输项目。
  4、本法令指导下经委员会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四条
  审批项目应考虑以下问题:
  1、符合国家发展计划。
  2、能最大限度地利用国民经济所能利用的当地资源。
  3、有益于提高国民生产总值和增加就业机会。
  4、能够增加出口并使进口趋于合理。
  5、能够利用适合国民经济需要的最新设备和技术。
  6、项目中投资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工具、设备、仪器、交通运输工具(非旅游业)和其它必须进口且只能用于项目的生产用具,价值不得低于1千万叙镑,本限额可经部长委员会所通过的决定修改。

第二章 高级投资委员会

  第五条
  1、成立高级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以下人员担任:
  总理任委员会主席
  经济事务副总理任副主席
  公共事务副总理
  农业及土地改良部长
  运输部长
  供应及内贸部长
  经济及外贸部长
  工业部长
  国家计划事务部长
  财政部长
  投资局长亦可作为有表决权的委员。
  2、委员会主席可在委员会讨论项目开会时邀请专家和有关人员与会,但他们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条
  委员会有以下权力:
  1、批准符合本法令规定由自然人和法人申请拟兴建的发展项目并随后由主管局发给相关许可证书。
  2、具体规定在股份制公司中国家资本的份额。
  3、依据总理批准的决议向本条1款的合股公司、股份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核发成立许可证书。
  4、委托有关部门为本法令限定领域内的发展项目准备经济预可行性报告。
  5、通过由主管局提出的对外资的评估意见。
  6、批准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拥有、租用与建立投资项目有关的必要的土地和房地产或根据项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扩大面积和延长租期,并允许其根据有关方面的提议拥有和租用超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上限的土地。
  项目取消或进行最终清算时,投资者应将超出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上限的部分转让他人,同时,在这种情况下,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还应放弃对项目土地和建筑的所有权,如转让给拟建投资项目的非叙利亚居民,需得到委员会的预先同意。上述转让手续应在2年内完成。

  第七条
  委员会主席至少每两月召集一次会议或可根据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根据总理的决定成立隶属于经济事务副总理领导的投资局,其职责是将有关局提出的项目经过准备后向委员会呈报。投资局还负责跟踪委员会通过的决议的执行情况,接受投资者的申诉并解决所申诉的问题,投资局还应执行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投资者提供的全部项目报告和资料、数据均不得公布和传播。

第三章 特许、优惠和便利

  第十条
  根据本法,所有批准的项目均享有免税、优惠、便利和担保。

  第十一条
  根据本法令批准兴建的项目可以进口以下物品:
  1、所需的全部机器、车辆、仪器仪表、设备、运输工具、大小客车、项目配套必需品以及兴建扩建和项目发展过程中需要的其它材料。
  2、小汽车。
  3、项目运行过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和必需品。
  有关部门将根据委员会的规定确定本条1和2款项下所提及的各种运输工具的种类和数量。
  办理上述所提及物品的进口手续,可以不受进口规定、直接从原产地国家进口规定以及外汇管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二条
  1、本法令第十一条1款所列举的进口物品如果只用于批准的项目之中,可免除全部税收即印花税、地方税和海关税等。进口物品未经委员会同意并按现有的价值纳税,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2、非经委员会批准,本法令第十一条2和3款所规定的项目进口物品不得转让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1、依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股份公司根据其项目性质,从投资或实际投产日起7年内,其所拥有的股份、资金、利润和红利均免征所得税和房地产税,以使该项目达到预期目标和完成任务。
  2、根据本法令规定获得许可证的个体或非股份公司的有关项目,根据其性质,从投资或实际投产日起5年内对其利润和红利免征所得税及其拥有建筑物的房地产税,以使该项目实现预期目标和完成任务。
  3、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公司在结束上述1、2款提及的免税期后,还可以享受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与其相类似的、非本法令批准项目的免税和优惠,特别是:
  (1)、1952年12月16日颁布的174号法令,免除从事海运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润所得税。
  (2)、1949年85号法令第四条第3款,以及其用于农业机构、公司和项目的修正案。

  第十四条
  1、依据本法令规定批准的项目,如其建设周期超过3年,则这段时间应从本法令第十三条1、2款规定的免征税时间中扣除。
  2、高级投资委员会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建设周期不超过5年的本法令批准的项目延长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延期部分不从本法令第十三条1、2款规定的免征税时间中扣除。

  第十五条
  委员会决定对委员会将批准的、根据本法令规定建立的新项目在本法令第十三条第1、2款所规定的免税期基础上再次延长免税期限:
  1、如果项目在原免税期内商品或服务出口收入超过生产价值的50%,并确实根据现行货币制度将该收入以现金或实物的方式转至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则免税期延长2年。
  2、如果委员会认为项目从投资额、实现附加值、对发展国民经济所产生的作用、鼓励出口、增加就业机会、使用尖端科学技术、保护环境等方面对国民经济有基本和特殊的重要性,如海运、重工业、高技术含量的精密工业、化肥等,则免税期延长2年。
  3、如在落后省份如:拉卡、哈萨克、德尔祖尔建立工业和农业投资项目,则免税期延长2年。

  第十六条
  1、除了现行的外汇管理规定提供的便利外,凡根据本法令批准的项目均可以项目名义在叙利亚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可将以下各项记入贷方:
  (1)项目资本的全额外汇和全额外汇贷款;
  (2)项目通过出口商品和非贸易收入获得的占总收入75%
的外汇收入。
  上述外汇帐户的借方应记入支付项目负债、必需品和所需外汇等必需的资金,包括依据本法令允许汇出的,支付给为该项目工作的叙利亚侨民、阿拉伯国家和外国公民或非叙籍人员的报酬等。
  2、投资者可以不受现有规定的约束用自有外汇对按照本法令规定获准成立的项目进行资助、赠款或购买这些项目的股份。
  3、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允许出口商保留超出现行货币制度规定的因出口收入而产生的外汇比例上限。
  4、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和项目性质,允许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公司和项目在境外开设帐户,以保证需求、支付必要费用和收款。但帐户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所支付外汇部分的50%。
  5、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允许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项目和公司在必要时将其存放在叙利亚银行的外汇换成叙镑,用于支付当地费用。货币兑换须经过上述银行,并以周边市场的实际汇率计算。

  第十七条
  1、按照本法令第十六条1款规定,银行应将投资者的资金存入该行并按投资者的需求由其自由支配,为实现此目的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2、银行应按现行利率,以项目帐户为受益人作其存入的外汇计息。

  第十八条
  投资者可按照银行的现行规定以其自有资金作为担保人,用项目名义向国家银行借当地货币。

第四章 合资企业

  第十九条
  1、按照本法令规定获准成立的股份公司,国有股份应至少占25%,采取社会不记名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必要时国营企业可以现金或以房地产、机器、新的和二手设备等作为实物入股。
  2、公司创建者应根据合资公司的性质和构成情况制定公司的基本章程,在章程中可确定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的国籍、人数、年龄、资历、报酬、选举方式、任命,非叙利亚籍人在董事会中代表的比例、董事会工作机制。同时,还应确定公司的资产、以当地汇率计算的股票价格及折算成外汇后的价值或相反。此章程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1949年颁布的149号商业法及其修正案的约束,章程须经委员会批准后,以总理决定的形式颁布。
  3、根据委员会的决定,第2款亦适用于根据本法令规定成立的股份公司、非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实施在目标多元化、项目多样化、投资规模或创立者国籍方面具重要性的、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的项目。

  第二十条
  1、股份公司应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按照在公司资本中所认股份的比例所选出的股东组成,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在总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任命董事会中的国有股份代表。
  2、董事会任命公司总裁,但被任命者不能同时担任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1、董事会在拟定公司人事章程时,可不受1958年第134号法令和1962年第49号法令及其修正案的约束,但需考虑1959年第91号劳动法及其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章程须经总理决定颁布。
  2、董事会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样本,制定并颁布其财务章程和会计制度。
  3、公司其它规定应由董事会决定颁布。

  第二十二条
  1、按照本法令规定成立的合资公司,在发行股票时可免征1993年15号法令规定的印花税。
  2、对根据本法令规定将予以批准的非合资不记名股份公司,如其公共认购股份不少于资产的50%,则该公司发行股票时免征根据1993年第15号法令规定的印花税。
  3、对根据本法令将予以批准的控股公司,如其项目和公司股票的公共认购不少于股份的50%,则该公司发行股票时免征根据1993年第15号法令规定的印花税。

第五章 外资投资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包括:
  1、由叙利亚公民、阿拉伯人或外国人通过叙利亚银行或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境外转入的外汇。
  2、为项目的兴建、扩建、更新、发展而必须从国外进口的机器、车辆、设备、运输工具、大小客车及其他材料,也包括项目运行期间所必需的进口材料。
  3、投资项目利用外资所实现的利润、收入和储备金,如根据本法令规定用来增加项目的资本金,或投资于经过批准的其它项目,则亦视为外资。
  4、项目中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以及在国际工业产权联合会成员国注册登记或根据有关国际协议注册登记的专利权和商标。

  第二十四条
  1、根据委员会颁布的有关行政命令,允许叙利亚侨民、阿拉伯人或其它外国投资者在项目投资5年期满后,可以项目实际价值为基础将其所占股份的净投资额以外汇形式汇出境外。
  2、投资者如在投入资金6个月后遇到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困难和情况,经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带进外资时同样的途径将资金再带出。在特别情况下,委员会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批准将外资带出。
  3、依据本法令规定,利用外资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收入可带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法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叙利亚中央银行允许将投入项目的外资,连同其产生的利润和收益以外资带进时的同样币种或任何其它可兑换币种形式带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1、不可查抄、没收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项目和资金,不可限制其自支配资产所有权及投资收入,除非此作法是为了公共利益,并应给予公平的补偿。同时,在没有司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可没收项目和资金。由此产生的所有争端都须经叙专门的司法部门解决。
  2、实施本法令规定项目的阿拉伯和外国投资者与叙利亚国营部门和企业发生投资方面的争端时,按以下途径解决:
  -友好协商
  -如自争端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愿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双方仍未就此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都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仲裁
  -通过叙司法部门
  -通过根据1980年阿拉伯国家签订的泛阿拉伯投资协定成立的阿拉伯投资法庭进行仲裁
  -根据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和投资者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条款解决争端
  3、阿拉伯国家和其它外国投资者可将其投资于经过批准的项目中的资金在阿拉伯投资保障公司或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其它公司投保。

第六章 总则

  第二十七条
  1、投资者申请的项目须符合本法令规定并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申请表格须附有包括项目前期条件、基本要素、宗旨、经济可行性和将采取的法律形式等文件。
  2、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的30天内对所申请的项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并呈交委员会。
  3、如在获得许可证1年之内项目的提出者未采取实质性步骤启动项目,委员会则可撤销批准决定,如果能提出委员会接受的正当理由,项目实施期限则可延长。

  第二十八条
  获批准的项目提出者应:
  1、按照商法记帐。
  2、在项目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之内递交一份经认可的审计人员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做特别记录,主要内容为有关项目资金的详细情况,根据本法令规定项目享有的特许、优惠及便利情况以及资金的流动和管理费用的支出情况。
  4、应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投资者应提供项目的所有资料和报表。

  第二十九条
  如被提出的项目违反本法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员会则可做出决定,全部或部分终止该项目享有的特许、优惠和便利,直至上述规定得到履行。

  第三十条
  1、如本法令第十一条规定所提及的材料未经委员会同意被用作项目以外的其它目的或遗弃给第三方,则向项目课以关税和罚金。
  2、如上段所述违法行为重复发生,委员会则可停止本法令规定给予项目的特许、优惠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经委员会决定,除免征税收和费用外,可给予所有未根据本法令规定批准成立的实施前或实施后的项目以本法令规定的优惠和便利。法令中涉及的其它所有责任和义务仍然有效,也包括对旅游项目,因此,本法令第三十四条应保持与此条款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如获准项目的所有权部分或全部进行转让,则新的所有者履行原所有者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出售不动产所产生的资本利润应按照本法令规定和有关其它规定按现行规定课以利润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1986年第10号法令关于股份农业公司的规定仍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现行有关规定仍适用于旅游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法令实施之前按1969年第348号法令规定批准的项目,原法令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1949年第149号商法及其补充规定在与本法令不冲突的情况下,仍适用于批准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
  允许在获准项目工作的阿拉伯和外国专家、技术人员将其50%的净工资、净报酬和服务期满后100%的补偿以外汇形式汇往境外。

  第三十八条
  总理,即高级投资委员会主席,将颁布必要的指示作为本法令规定的补充。

  第三十九条
  本法令将在正式公告中予以颁布。

2000年5月13日 大马士革
共和国总统
哈菲兹·阿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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