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共和国法律事务部以人民和共和国总统的名义,根据也门共和国宪法,经议会批准,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章 名称、定义、目的和总原则
第一节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本法名为《私有化法》。本法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条文的情况下,组织对国有经济实体进行全部或部分私有化的实施。
第二条:为实施本法,下列用词分别代表下面指定的意义,除非另有说明:共和国:也门共和国政 府:也门共和国政府条 例:本法令的实施条例私有化:指将公有产权转为私有或将公有产权的运作转交 其他方。经济实体:指1997年7号法令及1999年35号修正法中规 定的由国家全部或部分掌管的机构、企业和公司。最高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六条成立的私有化最高委员会。技术办:根据本法第九条成立的私有化技术办公室。
第二节 目 的
第三条:本法旨在实现下列目的:1.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确定国家对经济的管理。2. 国家减轻对国有经济实体投入的负担。3. 提高各经济实体的竞争能力。4. 通过竞争方式鼓励产权私有化和私人投资,为避免垄 断,通过公开认购股份的方式实现产权多元化。5. 在避免破坏环境的情况下保障新投资和现代化先进技术 的优先投入。6. 鼓励建立金融市场。
第三节 总原则
第四条:最高委员会、技术办和有关部委负责对私有化进程中的下列有关原则进行解释:
1. 公开:即公开私有化进程,让公众广泛参与竞争。如果开标失败或发现不适宜的公司参加竟标,则在宣布此情的一个月后,依照下列条款直接进行议标:
1) 要邀请不少于五家的参与公司进行议标;
2) 要根据可追溯的条件公开议标;
3) 要有相关机构,其中包括监督和财务机构的代表参加议标。
4) 在同各方人士进行综合比较后对外公布议标结果。2. 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护工人权利。3. 扩大产权基础:即鼓励工人、合伙人、公民或各类行业 协会在全部或部分实施私有化的企业中拥有产权。4. 公正评估:即由公正的专业评估人员对资产、资本、投 资及物质和精神效益进行评估。5. 自由合法竞争,杜绝垄断:即不能因私有化运作而出现 垄断局面。6. 时间约束:指私有化技术办及政府其他部门应按照本法 明文规定的期限有效而全面地实施私有化计划。
第五条:任何一个国民经济实体必须在完成注册登记后方能开始私有化运作。私有化最高委员会负责将一切私有化进程、执行情况在实施的一个月内以文件形式提交国家议会专门委员会。私有化的全部或部分进程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 提出公开认购的股份及实现本法目标所采取的方式。
2. 通过对经济实体股票全部或部分有关份额情况的统计,报告工人拥有的比例情况。3. 有关合伙资本及合作运行的合同文件。4. 经营或租用的合同文件。5. 出售国有资产的明细文件。6. 合资企业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应不违反法律或导致垄断。7. 在发布国有化决议前,完全是国有资产的经济实体可以 退还给原来的合法产权人。
第二章 实施私有化的授权机关
第一节 最高委员会和分会
第六条 1. 依据本法设立由总理及有关部长组成的私有化最高委员 会,并以共和国命令的形式发布。
2. 最高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1) 批准对私有化实施计划和实施方式的研究报告及建议。
2) 批准实施计划,确认所有交际形式和根据本法确定的私有化方式进行产权转移或保存“战略股份”的各种合同协议,然后提交内阁获最终批准。
3) 根据本法章程,对批准进行私有化的经济实体指定临时董事会成员。
4) 从财政、管理和法律方面准备实施私有化的经济实体,并在其实施私有化前,对与其有相关经济利益和组织关系的单位及分支机构进行清算、合并和分割的建议作出决定,并报内阁批准。
5) 对技术办提出的从准备阶段到实施阶段的私有化进程规划作出决定,并对各个阶段提出要求和指示。
6) 制定有关私有化运作文件和租用土地协议的样本,发布与私有化有关的金融股市运作、规章制度、股票和金融证券监管等运行机制的决议。
7) 批准为实行私有化而实施的各种资格和培训计划。
8) 根据本法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必要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议标成员代表进行命名。
第七条:委员会内部工作条例,尤其是现行制度、决定和实施办法 由最高委员会主席颁布。
第八条:在各部委或所属的经济实体内成立由部长或其授权人领导的临时委员会,私有化运作初开始工作,私有化进程结束时撤消。其任务是在最高委员会的领导下与私有化技术办 协调工作,依据本法及规定对私有化活动进行监管和跟踪,私有化过程一结束,其工作立即终止。
第二节 私有化技术办公室
第九条:被称为“私有化技术办公室”的技术咨询办公室由总理决定成立,它同时承担最高委员会的秘书工作,技术办公室的人员应由在私有化领域富有经验和资深的专职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条:私有化技术办应由专职经理负责执行技术办的任务,履行执行主席的权限,并在最高委员会主席或其授权人的领导下处理技术办的行政管理、技术和财务等事物。
第十一条:私有化技术办公室承担实施下列任务:1.作出有关私有化的研究报告、建议及规划,包括:
1) 准备阶段;
2) 评估;
3) 提出执行决议的建议;
4) 跟踪各部委执行情况;
5) 对私有化后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
2. 对私有化的方式、方法及框架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此提出建议。
3. 对各分会提交的关于经济实体进行清算、合并、分割的建议在进行了核准后报最高委员会批准。
4. 提出委员会工作章程及程序的建议。
5. 制定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私有化进程的组织制度和指导方针,并提交最高委员会供其决策。
6. 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完成私有化的经济实体的劳动力提出建议,对受到私有化进程影响的职工给予各种鼓励及物质和精神帮助提出建议。
7. 制定各类私有化方式的合同样本。
8. 制定有关招、投标文件和投标程序,以及向公众公布的方式。
9. 向实施私有化的经济实体,在确定其股份转化、股票运行的机制方面提出建议和意见。
10. 为增加私有化进程的透明度,以示其公平和公正,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各阶段进展情况,筹划和组织有关私有化进程的各种研讨会及宣传活动,让国民能听到,能看到,并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11. 协助商谈私有化进程事宜。
12. 通过新闻媒介公布私有化结果。
13. 定期向最高委员会提供私有化进程和活动的报告。
14. 保存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
15. 向国际组织和支持私有化计划的国家提出战略性财政和技术援助的建议。
16. 监督私有化进程,对已完成私有化进程的经济实体定期提供情况通报。
17. 为实现本法之目的所进行的一切工作。
第十二条:各经济实体现行的或临时性的董事会,应向技术办或分会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和研究报告,尤其要做到下列几条:
1. 根据每个分会的要求,提供实施私有化全进程中的各种帮助和技术服务。
2. 向技术办委派执行私有化工作的专家及顾问提供必要的便利。3. 执行技术办发出的指示,遵守各种规章制度,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必要时,技术办主任可与各部委和有关中心机构进行协调,通过下列方式邀请部分专业顾问来完成技术办的任务:
1. 依照委任法,在特定时间段予以委任。
2. 根据现行法律和规定,同大学科研人士或专业咨询人员签署一项或数项技术咨询协议。
3. 邀请私有化领域的阿拉伯和外国专家,但要临时任命同等条件的本地人员陪同。
第三章 组织保障、条款和原则
第一节 组织保障和条款
第十四条:私有化技术办直接负责对每个计划实施私有化的经济实体的财务及法律进行分析和研究,如果供分析研究的财务和法律材料不充分,最高委员会可作为特殊情况,通过公正的专业技术人员决定对其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经济实体实施全部或部分私有化计划的时间和方式均由 内阁负责作出决议,并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和最高委员会的建议在一个或多个执行计划中发布。
第十六条:根据现行法律,国家保证有自然人和法人资格的新产权人获得转移产权后的一切权利,并依照经最高委员会批准的租赁或出售合同,向各种建设项目提供足够的土地。
第十七条:根据现行法律法令,国家保证给予有自然人和法人资格的新产权人以及经济实体的企业主享受所有投资者享受的全部优惠和便利。
第十八条:内阁可以令中央银行行长保留经济实体资本中一定比例的股份,但需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把这些内容纳入股份公司和企业章程。政府为了国家最高利益保留干预企业任何事务的权利。内阁则应保证无论任何情况,私有化进程采取任何形式和方式,都不得影响国家最高利益。
第十九条:任何本国或外国公民都有权根据本法条款或有关规定参与私有化活动。
第二十条:政府应保证经济实体在完成私有化后企业活动的连续性,并禁止私有化的土地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1. 最高委员会或技术办的任何一个成员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人或他人在私有化任何一个阶段有可能得到特惠的有关信息。如果提供类似信息,将被处以不少于两年的监禁,或不少于50万里亚尔的罚款,或处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的处罚。
2. 最高委员会的任何一个成员或技术办的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私有化进程中牟取私利或建立私人关系。
第二节 组织原则
第二十二条:
1.全部或部分为国有资产、逐步纳入私有化计划和最高委员会已决定、并已通过内阁批准的经济实体,要完成向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应依照现行法律法令,视其为有法人资格的贸易公司进行运作,但应首先对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投资进行评估,并将这些资产转为股份,存入代表政府的中央银行行长户头下。
2.如果最高委员会确定组成的这两种公司工作不认真,则可根据1991年35号法和1997年7号修改法中有关机构、企业和公司的规定将该经济实体取缔,或根据本法第五条第6款的规定出售其资产,而不能转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组建的公司可以使用完成私有化的经济实体的原名,也可依照其性质选择其他名称。其资本股份、数量和每股的价值均应根据有关贸易公司的现行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组建的公司应依照有关贸易公司的现行法律法规从事商业活动,有关部门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准予公司注册登记,并给予公司应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完成私有化的经济实体,其全部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转移至新组建的公司,并从自内阁批准其成立公司之日算起。此外,该经济实体自内阁批准之日起自行解散,并且无论任何情况,内阁批准决定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从有关注册中除名。
第二十六条:
1. 对私有化的经济实体中已确定的全部职工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转移至新组建的公司,服务期连续计算,工资待遇、奖金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保持不变,如果新单位条件更为优厚,则按优厚条件对待。
2. 对未转移的职工和完成私有化但未被新组建企业接纳的职工则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按照成立民用服务基金法保障他们原先获得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新组建的企业主应保证转移来的职工在新机构服务不少于五年,除非被刑事拘留、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广泛认购,对有意购买私有化企业股份的转移职工和未转移职工享受优先认购待遇。
第二十九条:任何一家部分或全部实施私有化的经济实体都应遵守下列条款:
1.遵守本法,执行私有化最高委员会和技术办发出的条例、规章制度和指示。
2.保存工作记录和有详细记录的财务帐簿。
3.准备财务定期报表,以便查询、衡量和评估。
4.保存与财务报表相符的固定资产帐目。
5.不做任何违反规定的事,不做任何需事先由最高委员会批准,并收到技术办书面通知的违反正常工作程序的事。
6.禁止进行任何扰乱生产和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依照管理或租赁方式进行私有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一条:公私合营公司如拍卖国有股,须遵守下列条款:
1.遵守合营公司协议条文。
2.合伙人协商达成一致。
3.执行本法的规定。
第四章 财务及其他
第一节 财 务
第三十二条:
1.私有化全部收益归入叫做“私有化收益基金”的专门帐户, 其中包括当地及外国对私有化项目的援助和资助,此帐户要在中央银行开立,支付平衡,并作为独立基金,资助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2.私有化最高委员会、技术办、各部委技术办及部委所属的经济实体均由最高委员会批准后,依照财政法和执行条例进行独立核算。
第二节 其 他
第三十三条:完成私有化运作的经济实体中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董事会其他成员、以及其他任何负责人、职员或工人,本法不免除上述任何人因犯罪受到的法律惩处,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将权利和义务移交新建公司之前就应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任何与执行本法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中的条文、规定即行废止。
第三十五条:执行本法的有关决议、条例和规章均由内阁总理颁布。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在官方报纸公布。
回历1420年7月17日公历1999年10月26日于萨那颁布
共和国总统
阿里.阿布杜拉.萨利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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