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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门商业注册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2-06-22 人气: 标签: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本法为商业注册法

  第二条:本法中出现的下列名词除文中说明的意义外,均以以下含义为准。

  共 和 国 :也门共和国
  部:贸易供应部
  部长:贸易供应部部长
  商业注册:依据本法律条款,商人被指定的一种特殊登记。
  商 人:任何以购买、销售或租赁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进口商、出口商、代理、佣金代理及各种承包商和商业中间人,以及从事银行业务和水、陆运输的人员和各类以商业经营为目的的公司和共和国各种法律认作商人的人。

第二章 商人的义务和商业注册申请

  第三条:1. 个体商人,须在其开业或获取营业场所、开办分支机构或代理行之日起 的三十天内向商业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提交申请时须附有实施条例 规定的文件和说明。2. 设在共和国境内或其总部在共和国境内的公司, 其经理须在公司成立或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商业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提交申 请时须附有一份备书的组建合同附本及公司基本章程。对于金融公司, 还须附有许可证书。对于商社,则须附有成立协议正本,以及实施条例 规定的其它文件和说明。 3. 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共组织机构和国营公司以及具有商业目的的合作社, 其官员或法律代表须在单位成立或获得许可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商业 注册。提交申请时须附有公共组织机构或国营公司章程的副本、主管部 门的批准、合作社的基本章程,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和说明。4.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业代理机构或其总部在共和国以外的机构,其 管理负责人须在获取代理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提出商业注册申请。提交 申请时须附有一份外国公司成立合同副本、基本章程、代理协议、有关部门认可的阿文译本,以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它文件及说明。如属个体 商人或合伙商人的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不在一地或与总部 分开,则须按其数目在各地提出多次商业注册申请。

  第四条:已登记的若发生变化,本法第三条所述人员须在发生变化之日起的三 十天内将每次变化的情况通知主管商业注册机构,并在申请中附上本法 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商业注册每年复检一次,已注册者须在第一次注册或上次复检之日起 一年以后的第一个月提出复检申请。提交申请时须附有实施条例所规定 的文件和说明。

  第六条:任何人在付费后均可从商业注册机构获取一份有关任何已在商业注册 机构注册的商人的摘要。若没有注册,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份没有注册情 况的证明。如该商人已恢复营业,摘要可不包括负债判决;如禁止营业 或查封的决定已取消,摘要也可不包括禁止其营业或查封的决定。付费 后,任何人可获取已在注册机构注册的商人的说明和文件。

  第七条:1. 本法条款所及的各类商人均须在其商业书信、 出版物和营业场所的正面 注明其商业注册号码及商号。其说明应与商业注册说明大体相同。 2. 商业注册证书或其副本须在其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

  第八条:商人或其继承人、他们的保护人、遗嘱保护人或清算人,须在发生下 列任何情况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申请注销:1. 移居国外、将所有权转让他人或其它任何理由最终放弃贸易;2. 商人死亡;3. 依照协议、公司合同、法庭强制或主管部门决定公司进行清算。撤消 注册申请须附有一份原始注册申请。若有修改,还须附有修改申请,以 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说明。

  第九条:如第八条规定的人员未提出注销申请,商业注册机构在了解了必要的 原因后可自行予以注销,并在注销之日起的两周内通知有关人员和主管 部门。

第三章 通则

  第十条:依据本法条款, 从事商业活动的无论是也门人还是外国人,均应在各省首府和根据商业活动发展需要由部决定的各省其它地区设立的商业注册机构进行注册,此条款并不损害投资法条款。

  第十一条:1. 除非业主已在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区进行了商业注册, 否则将禁止其贸易 活动。商人自注册之日起即获得了商人资格,以另外方式设立者除外。2. 若在共和国境内没有一个从事业务的确定地点, 任何人均不得充当进口 商、出口商或佣金代理。3. 部长可根据本法条款决定免、废除小商人。

  第十二条:1. 在执行准予的惩罚,为禁止营业者指定监管人或取消禁令,为缺席者指 定代理人或取消代理人,签署破产或无效的判决,指定停业和还债时间, 强行破产关闭或重新开业、强制恢复营业,签署防止解散的调解令,或 取消商人资金抵押赎取权的各机构,均须向商业注册机构通报并提交一 份最终裁定或命令的副本,上述注册机构须将其摘要立卷。2. 除确认其已依照本法条款进行了注册或年检者外,有关部门不得决定商 人从事商贸活动中的任何交易。

  第十三条:商业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有权检查设在其主管范围内的商业场所, 以了解其负责人贯彻本法条款的情况。

  第十四条:被商业注册机构拒绝注册、复检、更改或注销申请的人员,可在被 拒绝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进行申诉。部长的决定是最终 决定,不得再进行申诉。

  第十五条:贸供部将出版《商业名称公报》,登载在共和国各地已登记注册的 商人的情况,以及修改、复检、注销情况。登载的内容由实施条例予以 确定。

第四章 惩罚

  第十六条:1. 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 1款者,逾期每月罚款一千里亚尔。2. 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 2、3款者,逾期每月罚款两千五百里亚尔。3. 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 4款者,逾期每月罚款四千里亚尔。4. 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 1款者, 罚款一千里亚尔。 罚款将依据其违反的 营业地点数加以累计。逾期三个月以上者,除处以罚款外,还将签署停 业命令。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者,超过规定日期每月罚款一千里 亚尔。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者,罚款两千里亚尔,重犯加倍。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者,罚款两千里亚尔,死亡商人的继承人免 罚。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 2款者,罚款两千里亚尔,若再不提出注册 申请继续营业,则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一条:无论其它法律规定的惩罚是否更加严厉,凡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 况,都将处以不少于两个月、不多于一年的监禁或不少于五千、不多于一万里亚尔的罚款。1. 向注册机构提交错误的说明以获取注册、 复检或注销, 惩罚后主管注 册机构须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2. 在其营业地点的正面或在其商业书信、刊物或文件中提及不属其商号、 注册号或未获准注册声称已注册。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时间不提交注册申请或不变 更本法颁布之前的注册情况者,逾期每月罚款三千里亚尔。

  第二十三条:1. 本章所规定的惩罚由商业注册机构的总裁或贸供部分支机构的处长在审阅了违法发生地区的主管商业机构所做调查报告之后做出决定执行。2. 惩罚须在听取了违法者本人或其代表的陈述和充分辩解后执行,但违法 者不顾通过警察送达的通知并以无法令人接受的托辞拒不按照商业注册 机构指定的时间出席听证会者除外。 3. 决定必须公正,除非自向违法有关人员提交一份决议副本或用挂号信通 知本人之日起的十五天内不进行申诉,该决定不发生效力,或不被认做 是最终的和强制性的。 在递交申诉期间,该决定暂停执行,直至提交部长对此做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总则

  第二十四条:自本法颁布之日起,共和国境内各商人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六 个月内依照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运作。

  第二十五条:部长发布实施本法条款所需的决议、命令、指令及条例包括: 1. 实施条例。 2. 商业注册表格和注册、获准、复检及注销的方式、方法。 3. 注册程序和注册申请。 4. 各种商人分类目录,商人、公司、法人团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合作社以及已在商业注册机构登记注册的其他组织机构名称索引。 5. 被商业注册机构除名的商人重新予以注册的程序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有关商业注册、重新注册、核准、复检的服务等费用均由国务院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予以发布。

  第二十七条:一九七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萨那颁布的一九七二年第17号商业注册法和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亚丁颁布的一九六八年第14号商业注册法自即日起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发布并登载于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本法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由共和国总统委员会主持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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